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初59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川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连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川海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