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3民初24号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展路****。
法定代表人:董留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登涛,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伯利公司)与被告胡登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伯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登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伯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登涛停止侵害金伯利公司第4128848、10399987、1774718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胡登涛赔偿金伯利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3.胡登涛赔偿金伯利公司因维权发生的合理开支3.5万元;
4.胡登涛销毁侵权的包装、标识及宣传资料。
诉讼过程中,金伯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胡登涛停止侵害金伯利公司第4128848、10399987、1774718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胡登涛赔偿金伯利公司经济损失63.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也是“”、“”、“”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经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6年1月1日,金伯利公司与胡登涛签订期限为1年的《特许经营合同》。
在合同有效期内,金伯利公司特许胡登涛在金昌市金川区公园路36-10开设金伯利钻石专营店/专柜,同时许可胡登涛在专营店/专柜使用“金伯利(Kimberlite)”图形及文字商标。
2017年12月31日,特许经营合同到期,胡登涛不再续签,金伯利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胡登涛送达了书面《终止授权通知》,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七条约定,胡登涛在接到终止授权的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专营店/专柜关停并将剩余的钻石饰品、各种标识、包装、相关资料等全部退回金伯利公司。
但胡登涛在收到《终止授权通知》后没有退还剩余的钻石饰品及相关物品,仍以金伯利公司授权店的身份继续经营,同时还销售非金伯利公司生产的其他品牌饰品。
金伯利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胡登涛发出《催告函》,胡登涛仍使用金伯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且销售非金伯利公司生产的其他品牌饰品。
庭审中,金伯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上海金伯利珠宝发展有限公司与胡登涛订立的在甘肃省张掖市经营珠宝业务的特许合同、金伯利公司在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胡登涛侵权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终止授权通知》、《催告函》、在金昌市拍摄的照片、光盘、视听资料等,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根据原告金伯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上海金伯利珠宝发展有限公司与胡登涛订立的合同,合同主体一方非本案金伯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的地址位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大街432号,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胡登涛在甘肃省金昌市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胡登涛在甘肃省金昌市侵犯金伯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
《终止授权通知》、《催告函》不能证明胡登涛侵害金伯利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金伯利公司提交的照片、收据、光盘及录音文字系自行提取的视听资料,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胡登涛在金昌市经营珠宝店并侵犯了金伯利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笔录内容也不能证明胡登涛在金昌侵犯了金伯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金伯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胡登涛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金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首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