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知民初659号原告:江苏南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东段。
授权代表人:徐志林,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艾特斯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岔鞍村。
法定代表人:车培鑫,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诗,辽宁世勋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北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包装城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秋,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南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智能公司)与被告大连艾特斯特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斯特科技公司)、被告保定北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江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被告艾特斯特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文诗、杨威,被告北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江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一种名称为“纸袋扁绳手挽制作机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专利号200810234129.3)。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20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种名称为“纸袋扁绳手挽制作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200810234129.3。
专利申请日2008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6月23日。
该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根据该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良好的市场效果和经济收益。
但是,也相继有仿冒产品在市场上出现。
2018年年中,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在其生产经营中使用了仿冒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经了解该产品由被告生产,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特斯特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不同,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将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分析,存在如下根本区别:(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如下技术特征:1、“第一铜套(2-3)”、“第一导向轮(2-4)”、“第一滑动座(2-2)下面安装第一导向轮(2-4)”、“第一铜套(2-3)设置在第一滑动座(2-2)上”、“所述压纸板组件(3)包括第二导向轮(3-1)”、“第二滑动座(3-2)”、“摆动座(3-4)”、“第二铜套(3-5)”、“滚轮(3-6)”、“小轴(3-7)”、“所述第二滑动座(3-2)下面安装第二导向轮(3-1)”、“所述第二滑动座(3-2)与摆动座(3-4)连接一体上方设置有第一压纸板(3-3)”、“下方安装小轴(3-7)”、“小轴(3-7)上安装滚轮(3-6)”、“所述第二滑动座(3-2)及摆动座(3-4)上分别设置有第二铜套(3-5)”、“第三铜套(4-3)”、“第三导向轮(4-4)”、“第三滑动座(4-1)下方安装第三导向轮(4-4)”、“所述第三滑动座(4-1)上设置有第三铜套(4-3)”。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如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如下技术特征不相同:1、技术特征“压纸板组件(3)”,被诉侵权产品是W-3扁绳固定装置,不相同;
2、技术特征“外成形推板组件(2)”,被诉侵权产品是“W-2冲压件”,不相同;
3、技术特征“所述内成形推板组件(4)包括第三滑动座(4-1)”,被诉侵权产品是“挡板固定座”,不相同;
4、技术特征“第二压纸板(4-2)”,被诉侵权产品是“挡板”,不相同;
5、技术特征“所述第三滑动座(4-1)上方设置有第二压纸板(4-2)”,被诉侵权产品是“挡板固定在挡板固定座上”,不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且存在多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就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赔偿208万毫无依据。
(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二)被告的实际损失不到3万元。
首先,原告与案外人保定北王包装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全自动扁绳平张方底纸制袋机”的含税价208万,还包括终身提供技术服务、运费、至少20天的培训,“全自动扁绳平张方底纸制袋机”实际的价格并不到208万。
其次,原告销售的“全自动扁绳平张方底纸制袋机”是一台用于生产纸袋的大型全自动设备,从制袋机的一端放入纸张原材料,经过制袋机的全制动生产制作,从制袋机的另一端出来的就是完整的纸袋,整台制袋机包括上百个部件,“纸袋扁绳手挽制作机构”只是其中的一个小部件,价格约不到3万元。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约不到3万元,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则不到3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南江智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发明专利证实、专利权人变更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实,原告是“纸袋扁绳手挽制作机构”(专利号200810234129.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3日。
专利权人2012年3月30日由无锡市南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南南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由2017年10月10日变更为原告(原告企业名称于2016年2月26日由无锡市南江包装机械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南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依法缴纳费用,该专利有效。
证据二、《和解协议书》、《设备买卖合同》及《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证实,2018年年中,原告偶然发现第三人在经营中购买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经过与第三人沟通,了解到如下事实:涉案侵权产品系第三人于2017年4月25日从被告处购买,产品价值240元。
证据三、涉案侵权产品照片4张及光盘,证实,在第三人经营场所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产品来自被告。
证据四、《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8年7月2日原告于第三人签署的涉案产品销售合同,涉案金额208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产品,导致第三人只购买了原告一台带有涉案专利技术的设备,原告产品价值208万元。
被告艾特斯特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二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而且在此我们向第三人郑重声明双方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买方有维护卖方的技术不受侵害的义务,未经卖方同意不能像其他制袋机厂或机械厂商展示卖方的设备或泄露该设备的技术及上述情报,否则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我方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此我方将追究第三方的相应责任。
证据三,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工作原理也不同,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四,原告与案外人第三人的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提供技术服务,第三条约定供方负责运费,第九条约定供方收到预付款需方可以安排两名操作工到供方工厂学习20天期间食宿由供方承担。
机械到需方场内供方免费20天培训时间,上述约定说明该合同总价款208万元除了包括制袋机设备本身的价格外还包括终身提供技术服务、运费、以及至少20天的培训。
原告销售的全自动扁绳平张方底纸制袋机是一台用于生产纸袋的大型全自动设备,从制袋机一端放入纸张原材料经过制袋机的全自动生产制作从另一端出来的就是完整的纸袋,整台设备包括上百个部件,3000多个零件,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也可以看出制袋机包括很多部件并且通过原告提供的整台设备的照片也可以看出,纸袋扁绳手感制作机构只是其中很小的部件。
价格不到五千元,原告主张208万元损失毫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397.18万元,经营范围农业机械、工业机器人、纸袋机、印刷包装机械、纸制品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生产、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2008年11月3日,无锡市南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纸袋扁绳手挽制作机构”(专利号:ZL20081023××××.3)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0年6月23日。
2012年3月30日,涉案专利权人由无锡市南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纸袋扁绳手挽制作机构,包括压纸板组件(3),其特是:输送链排(5)上装有多根导向轴(1),每两根导向轴(1)上分别装有外成形推板组件(2)、压纸板组件(3)及内成形推板组件(4);
所述外成形推板组件(2)包括成型板(2-1)、第一滑动座(2-2)、第一铜套(2-3)及第一电导向轮(2-4),所述成型板(2-1)安装在第一滑动座(2-2)上,第一滑动座(2-2)下面安装第一导向轮(2-4),第一铜套(2-3)设置在第一滑动座(2)上;
所述压纸板组件(3)包括第二导向轮(3-1)、第二滑动座(3-2)。
第一压纸板(3-3),摆动座(3-4)、第二钢套(3-5)、滚轮(3-6)、小轴(3-7),所述第二滑动座(3-2)下面安装第二导向轮(3-1),所述第二滑动座(3-2)与摆动座(3-4)连接一体上方设置有第一压纸板(3-3),下方安装小轴(3-7),小轴(3-7)上安装滚轮(3-6),所述第二滑动座(3-2)及摆动座(3-4)上分别设置有第二铜套(3-5);
所述内成形推板组件(4)包括第三滑动座(4-1)、第二压纸板(4-2)、第三铜套(4-3),第三导向轮(4-4),所述第三滑动座(4-1)上方设置有第二压纸板(4-2),第三滑动座(4-1)下方安装第三导向轮(4-4),所述第三滑动座(4-1)上设置有第三铜套(4-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袋扁绳手挽制作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链排(5)包括链板(5-1)、链板支架(5-2)、滚子链条(5-3),所述链板支架(5-2)上安装滚子链条(5-3)、链板(5-1)安装在所述链板支架(5-2)上方。
涉案专利已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焕刀装置的研发、机械加工及设备组装;
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航贸易等。
庭审中,原、被告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告主张专利侵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针对原告提出的专利文件和被告的产品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压纸板组件3,被告的扁绳固定装置是固定在导向管不动,原告的压纸板组件3从说明书可以看出是固定在第二滑动处座,是滑动的。
另外在压纸板组件中摆动座3-4被告的产品是没有的,第2铜套3-5在被告产品中是没有的,滚轮3-6在被告的产品中也是没有的。
小轴3-7在被告产品中是没有的。
所述第二滑动座3-2下面安装第二导向轮3-1在被告的产品上是没有。
所述第二滑动座32与摆动座3-4连接一体上方设置有第一压纸板3-3这段是没有的。
下方安装小轴3-7在被告产品中是没有的,小轴3-7上安装滚轮3-6在被告产品中是没有的。
所述第二滑动座3-2及摆动座3-4上分别设置有第二铜套3-5在我们产品上也是没有的。
另外,第三铜套4-3所述第三滑动座4-1上设置有第三铜套4-3这里提到了他的材质是铜套,被告的产品不是铜质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纸袋扁绳手挽制作机构”(专利号:ZL20081023××××.3)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授权后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的侵权比对意见及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内容来看:涉案专利“纸袋扁绳手挽制作机构”,已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并授权公告。
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以下不同之处,即,1.被诉侵权产品的扁绳固定装置通过扁绳整体固定在导向杠上,与原告同类装置通过导向轮安装在导向杆上存在明显差异;
2.被诉侵权产品的扁绳固定装置通过固定板上的驱动装置进行操作,该项技术手段同原告涉案专利权利技术要求存在明显差异;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虽然在整体结构上大体相同,但是在关键技术及相关的工作原理存在明显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关键技术上与原告专利权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犯原告发明专利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南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江苏南江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