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2民初218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职务:董事长。
被告:肇东市宝岛眼镜店。
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大街**。
经营者:刘江。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宝岛眼镜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