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中关村科贸电子城2H05。
法定代表人:陈端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大厅****法定代表人:陈端生,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联方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联方成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联方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其单方的意见不能作为鉴定真伪的依据,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金士顿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真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金士顿官网给出的鉴定真伪的方法需要揭开防伪膜,庭审中并未使用金士顿官网提供的鉴定方式,一审法院做出的认定错误。
金士顿公司不能明确其是否获得了涉案商标授权,诉讼主体不适格。
移联方成公司提供了批发商巨鹏科技开具的收据,证明移联方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涉案商品。
金士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移联方成分公司述称,同移联方成公司的意见一致。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移联方成公司、移联方成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移联方成公司、移联方成分公司共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45889元及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11元,以上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4日,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第10060266号图形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U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止。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上述两个涉案商标在内的三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2016年11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和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的“金四季购物中心”,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中心一层“中国联通”商铺,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陈端生”的商铺,支付111元购买了1件商品,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移联方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名片一张。
同年12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112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系由透明包装盒盛装的内存卡一个。
该产品包装的正面突出使用了“Kingston”、涉案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U盘上有“Kingston”标识及“32GB”。
将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作比对,“Kingston”除字母大小写有所区别外,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上均一致,“Kingston”前面使用的标识与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一致。
将上述涉案产品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标有涉案商标的正品比较,正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涉案产品外包装背面的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不发生颜色变化。
移联方成公司、移联方成分公司表示其销售了涉案商品,但表示并非假货,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涉案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分别标有醒目的“Kingston”及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上述使用方式具有标注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涉案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产品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Kingston”,容易使相关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金士顿公司,同时亦使用了与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涉案商品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存在防伪标识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且移联方成公司、移联方成分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无法认定涉案商品非系经金士顿公司授权使用商标的正品,涉案商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就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移联方成公司、移联方成分公司虽辩称金士顿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不是假货,系其从北京巨鹏科技有限公司进货,但无法提供进货单和发票等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证据,故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移联方成公司、移联方成分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移联方成分公司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移联方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移联方成公司、移联方成分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移联方成公司、移联方成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移联方成公司、移联方成分公司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金士顿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一审法院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111元。
如果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移联方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证明其经过合法途径购买了涉案商品。
金士顿公司不认可收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主体适格。
移联方成公司主张的金士顿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就涉案商品真伪认定的问题,市场流通的正版授权产品与涉案商品进行比较,并不需要专业知识进行鉴定也能分辨真伪,一审法院根据金士顿公司提出的意见,涉案商品与正版授权产品进行比对,存在防伪标识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移联方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侵权,该认定正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移联方成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
本院对移联方成公司的关于其合法取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移联方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