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499号原告:斯凯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鸿图道57号南洋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伊典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富强西路23号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甘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从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东,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凯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伊典靓鞋业有限公司、甘从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斯凯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斯凯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斯凯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