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莱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福德旧货市场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泽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竹青,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div>法定代表人:赵振纲(TIMCHEN-KANGCHA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莱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听证调查时,上诉人昆明莱玥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竹青,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参加听证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公证时没有表明身份,不确定被上诉人公证的商品是否在上诉人处购买。
二、上诉人出售的U盘是从昆明市朗德数码科技公司进货的,有合法来源。
金士顿中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700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月25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审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审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8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娟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当日与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官南大道门头标有“莱玥电脑”字样的商铺,李昌娟购买了“金士顿U盘”壹个(支付货款人民币55元)及闪迪闪存盘壹个(支付货款人民币45元),取得编号为0130433的收款收据壹张(加盖“昆明莱玥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随后,李昌娟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国正证字第1751号公证书。
原审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人头图案、“DataTraveler?”字样。
根据防伪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正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诉争的问题如下:一、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犯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一致,仅大小写和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审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DataTraveler?”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包装正、反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一致,构成相同。
原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原审被告侵犯了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审被告侵权成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除了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55元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外,原审原告未对因原审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莱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莱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莱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销售单、一份收款收据,销售单的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2019年6月14日,其中一份销售单印有“朗德销售单”,另三份无名称;
收款收据无盖章和收款单位。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所显示的开具时间均是在被上诉人公证取证之后,故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商标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不能确定公证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否在其公司购买,故不承认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行公证取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告知上诉人。
经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因此,公证行为是真实的,合法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
二、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朗德科技进货的,并提交了相关销售单据。
经二审质证和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据所显示的时间均是在被上诉人公证取证之后,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合法来源的说法。
上诉人关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昆明莱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