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8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卿,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晓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献国,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捕前住濮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卿、王献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卿及其辩护人郭晓静、被告人王献国及其辩护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俊卿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购买各类假冒商标箱体后,在濮阳县鲁河乡李家屯村其家中利用廉价白酒填装成洋河海之蓝、水井坊天号陈、青花汾酒等高档白酒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王献国明知其父亲填装假酒还帮助其销售及收取货款,二人非法经营数额16万余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俊卿、王献国,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郭某、付某、吴某、王某、赵某1、赵某2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营业执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假冒注册产品鉴定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注册商标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濮阳市金茂糖酒商行2019年2月12日证明、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分公司酒照片、王献国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卿、王献国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俊卿当庭辩解从老院里查获的酒是买的废品,水井坊天号陈、洋河海之蓝是用绵竹大曲装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涉及的白酒种类并非全部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被告人老院子查获的汾酒、泸州等酒不应认定是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0万余元,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献国当庭辩解自己只是微信收钱,也劝过其父亲别干了,是从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不应将二被告人全案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在老院存放的酒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王献国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俊卿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购买各类假冒商标箱体后,在濮阳县鲁河乡李家屯村其家中利用廉价白酒填装成洋河海之蓝、水井坊天号陈高档白酒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王献国明知其父亲填装假酒还帮助其销售及收取货款,二人非法经营数额115185元,违法所得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卿、王献国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郭某、付某、吴某、王某、赵某1、赵某2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濮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营业执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假冒注册产品鉴定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注册商标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濮阳市金茂糖酒商行2019年2月12日证明、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分公司酒照片、王献国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卿、王献国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王俊卿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老院查获的汾酒、泸州等酒不应认定是犯罪数额、系初犯及王献国辩护人认为在老院存放的酒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系初犯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对王献国辩解是从犯及辩护人认为不应将二被告人按照共同犯罪处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系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俊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献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俊卿、王献国退赔违法所得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