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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502刑初522号
案件名称宋群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群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C}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群,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

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波、王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9]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群及辩护人李波、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宋群承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的民房作为居住、生产、存放、销售包装材料的窝点,到废旧回收点等回收“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且部分是名优酒包装材料组装成套,或者找他人生产成套包装材料,销售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且部分是名优酒的王西印(已判)获款34000元,销售给“陈信”(基本情况不详)获款13500元,发物流的方式销售至河北省唐山市、湖北省随州市获款24230元,共获款7万余元。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宋群抓获,当面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曹坨村宋群承租房内,搜查出“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等包装材料、账本、电吹风、现金14624元等物品,予以扣押。

上述的民房内查获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且部分是名优酒成套的包装材料价值24.9万余元。

被告人宋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作案经过。

本案在审查起诉中,被告人宋群自愿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宋群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群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供称销售出去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获利2万余元。

其辩护人李波、王伟的辩护意见是,查获的茅台包材售价为每套5元,指控宋群情节特别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

宋群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宋群通过回收“五粮液”、“茅台”、“泸州老窖”、“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经过清洗、分类包装等处理后予以加价销售,并从“张兵”、“闫先俊”等人(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防伪标、标签等其他商标标识,组装成完整的成套包装材料后向他人销售牟利。

宋群向他人销售的上述包装材料,明知他人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销售给王西印(已判)34000余元、“陈信”(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13500元及通过发物流的方式销售至河北省唐山市、湖北省随州市获款24000余元,销售金额71000余元,非法获利20000余元。

2019年1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宋群抓获,并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高各庄村的出租屋内出搜查并扣押“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的包装材料、工具、现金14624元等物品(详见清单,除账本、笔记本外未随案移送)。

查获的上述包装材料,按被告人宋群销售价格计算,价值60000余元。

被告人宋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并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遂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月15日将宋群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宋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高各庄村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酒瓶、酒盒、外箱、手提袋、防伪标、防伪芯片等包材、电吹风等工具、账本、现金14624元等物品(详见清单)。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实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国窖1573、剑南春等品牌系注册商标,且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等。

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管理部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证明、回复函,证实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北京地区使用相关注册商标,利用各类假冒、回收包装材料生产、灌装相关品牌酒,及相应产品包装材料上注册商标数量。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剑南春”等白酒送检,经检验均系假冒鉴定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德邦物流货运信息,证实宋群等人通过德邦物流收发物流情况。

7.提取笔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宋群所持银行卡流水记录,在作案期间,宋群的银行卡交易频繁。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大甘棠公路边上果园里面的临时房屋在2018年4、5月份租给了一三十岁左右的男子。

9.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将自己位于通州区潞城镇曹坨村24号的房子从2017年5、6月开始租给一姓宋的女子,用来存放纸箱子。

石某辨认出宋群就是租她房子的姓宋的女子。

10.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将自己位于通州区宋庄镇高各庄村的房子于2018年10月份租给宋群,其用来存放东西。

赵某辨认出宋群。

11.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过到废旧回收站、酒店回收品牌白酒酒瓶盒子卖给他人获利,宋群是他弟媳,也在卖各种酒的包装材料。

12.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实宋群是他五婶,在回收五粮液、茅台等品牌酒的包装材料再卖,她在通州区有一个专门放包装材料的仓库。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宋群是收酒瓶的。

1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回收酒瓶、酒盒等包装材料用来卖,宋群是他妻子的姐姐,也在收购茅台、五粮液等名优酒的酒瓶子、酒盒等包装材料,收购以后整理出成套的用于销售。

15.同案人王西印的供述,证实他从2017年10月开始在宋群那里大概买了五六次的包装材料。

“五粮液”成套包装每套200元,大概买了60箱左右;

茅台成套包装每套300元,大概买了80箱;

1618的瓶子110多个,每个瓶子3元;

还有大概1400、1500个五粮液、茅台、海之蓝的瓶子,每个3元。

他买的包装材料,除了瓶子、盒子是真的,其他的如防伪标、标签、袋子都是假的,宋群组装后就卖给了他。

宋群知道他买来用于做假酒,管他叫“王新”。

16.被告人宋群的供述,证实她从2017年开始,从废品回收点、酒店等处回收“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等酒的瓶子和盒子,经过清洗,根据酒的品牌分类包装,从“张兵”、“老李妹”、“老李”、“闫先俊”、“朱仁安”等人处购买相应的防伪标、标签等全套其他商标标识,做成相应品牌酒的全套包装材料(一箱6瓶,包括酒瓶子、外包装、手提袋、商标等),租用高各庄、甘棠村、曹坨村的民房用于存放包装材料,并卖给他人。

其中卖给“王新”34000余元的“茅台”、“五粮液”全套包装材料和1600左右的瓶子;

卖给“陈信”13500元的“国窖1573”、“剑南春”、“五粮液”成套包装材料;

通过物流的方式卖给唐山的一个人4200元的“国窖1573”包装材料,卖给湖北随州“刘胜”2500元的“茅台”包装材料,卖给微信名为舍得的2600元的“舍得”的瓶子,卖给微信名为“李源”的3160元的“茅台”包装材料和瓶子,卖给一个微信号为“wxid_4vkpj2dirgft22”的4500元的“剑南春”、“五粮液”瓶子,卖给微信号为“Y17137635108”的3000元的“五粮液”瓶子,卖给微信号为“z137××××7499”的1600元的包装材料,卖给微信号为“wxid_j4ndw07zjcu622”的870元的“茅台”箱子,卖给微信号为“wsagnn1314”的“剑南春”包装材料4400元。

17.(2019)川15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向宋群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王西印被判处刑罚等情况。

18.自愿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书、转款凭证、收据,证实宋群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

19.户籍证明,证实宋群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群回收“五粮液”、“贵州茅台酒”、“剑南春”、“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进行处理后销售,并从他人处购买其余商标标识制成成套包装材料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3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群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经查,查获的4000余套“茅台”包装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成套的包装材料,故不能按50元每套的价格计算,仅能按宋群关于酒瓶、酒盒的销售价格计算,加上其他包装材料及已销售数额,其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宋群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赔偿了部分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群量刑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宋群非法制造、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依法应予没收,现金予以抵扣非法所得,与本案无关且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工具等涉案财物,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群持有的现金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抵作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没收、收缴的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宜宾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另附清单);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宋群违法所得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并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由宜宾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另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伯英 人民陪审员  黄德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莉 附件:1.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单 2.予以没收、追缴清单 3.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物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1 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单 序号 物品名称 数量 单位 备注 1 国窖1573防伪标签 1847 枚 2 剑南春说明卡 41 张 3 五粮液防伪芯片 120 枚 4 茅台手提袋(15年) 45 个 5 五粮液十五年说明卡 4 张 6 五粮液徽标 50 枚 7 五粮液瓶盖 5 个 8 茅台瓶盖 5 个 9 Vivo手机 1 个 宋群所有 10 Oppo手机 1 个 宋伟所有 11 仓库钥匙 2 把 12 茅台防伪说明卡 80 张 13 三星手机 2 个 旧的 14 现金 14624 元 15 德邦运单号 1 张 16 账本 5 本 17 库房租金单 1 张 18 银行卡 4 张 农行、工行、建行 19 转账凭证 1 张 20 茅台 4016 套 酒瓶和酒盒 21 剑南春 181 套 酒瓶和酒盒 22 五粮液 806 套 酒瓶和酒盒 23 茅台年份 184 套 酒瓶和酒盒 24 39°五粮液 248 套 酒瓶和酒盒 25 10年五粮液 60 套 酒瓶和酒盒 26 茅台外箱 78 个 27 剑南春外箱 83 个 28 五粮液外箱 135 个 29 国窖1573 483 套 酒瓶和酒盒 30 国窖1573空瓶 721 个 31 剑南春空瓶 420 个 32 电吹风 1 个 黑色 33 剪刀 1 把 红色 34 美工刀 1 把 蓝色 35 螺丝刀 1 把 绿色 36 绵竹大曲空瓶 216 个 37 剑南春外盒底座 320 个 38 国窖1573外盒 574 个 39 茅台王子酒空瓶 72 个 40 茅台空瓶 8 个 41 茅台外盒 8 个 42 五粮液空瓶 22 个 43 五粮液外盒 16 个 44 剑南春酒52° 18 箱 每箱6瓶 45 国窖1573 外箱 49 个 46 国窖1573标签 180 枚 47 五粮液52°瓶盒套 367 套 48 茅台王子酒 5 瓶 49 柳钉 500 颗 有“泸州老窖”字样 50 国窖1573瓶盖 600 个 51 茅台包材 6 套 52 五粮液手提袋 500 个 53 剑南春包材 6 套 54 国窖1573包材 6 套 55 39°五粮液包材 10 套 56 52°五粮液包材 6 套 57 10年五粮液包材 6 套 58 茅台年份酒包材 6 套 附件2 予以没收、追缴清单 序号 物品名称 数量 单位 备注 1 国窖1573防伪标签 1847 枚 2 剑南春说明卡 41 张 3 五粮液防伪芯片 120 枚 4 茅台手提袋(15年) 45 个 5 五粮液十五年说明卡 4 张 6 五粮液徽标 50 枚 7 五粮液瓶盖 5 个 8 茅台瓶盖 5 个 12 茅台防伪说明卡 80 张 14 现金 14624 元 20 茅台 4016 套 酒瓶和酒盒 21 剑南春 181 套 酒瓶和酒盒 22 五粮液 806 套 酒瓶和酒盒 23 茅台年份 184 套 酒瓶和酒盒 24 39°五粮液 248 套 酒瓶和酒盒 25 10年五粮液 60 套 酒瓶和酒盒 26 茅台外箱 78 个 27 剑南春外箱 83 个 28 五粮液外箱 135 个 29 国窖1573 483 套 酒瓶和酒盒 30 国窖1573空瓶 721 个 31 剑南春空瓶 420 个 32 电吹风 1 个 黑色 33 剪刀 1 把 红色 34 美工刀 1 把 蓝色 35 螺丝刀 1 把 绿色 36 绵竹大曲空瓶 216 个 37 剑南春外盒底座 320 个 38 国窖1573外盒 574 个 39 茅台王子酒空瓶 72 个 40 茅台空瓶 8 个 41 茅台外盒 8 个 42 五粮液空瓶 22 个 43 五粮液外盒 16 个 45 国窖1573 外箱 49 个 46 国窖1573标签 180 枚 47 五粮液52°瓶盒套 367 套 49 柳钉 500 颗 有“泸州老窖”字样 50 国窖1573瓶盖 600 个 51 茅台包材 6 套 52 五粮液手提袋 500 个 53 剑南春包材 6 套 54 国窖1573包材 6 套 55 39°五粮液包材 10 套 56 52°五粮液包材 6 套 57 10年五粮液包材 6 套 58 茅台年份酒包材 6 套 59 转账凭证 1 张 已作证据移送 60 德邦运单号 1 张 已作证据移送 61 账本 5 本 已作证据移送 62 库房租金单 1 张 已作证据移送 附件3 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物品清单 序号 物品名称 数量 单位 备注 1 vivo手机 1 个 宋群所有 2 oppo手机 1 个 宋伟所有 3 仓库钥匙 2 把 4 三星手机 2 个 旧的 5 银行卡 4 张 农行、工行、建行 6 剑南春酒52° 18 箱 每箱6瓶 7 茅台王子酒 5 瓶 附件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挪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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