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本来工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住邦一号楼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贾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来生活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旧学前85号。
法定代表人:陆正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九贯海堤。
法定代表人:徐鸿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优之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3层430室。
法定代表人:贾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本来工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来工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来生活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来生活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北京优之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之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来工坊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苏州市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苏州市是本案的网络收货地,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地。
且本来工坊公司、优之行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本来生活公司、鸿轩公司、优之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之一鸿轩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2号《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