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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2879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张晓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8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大道68号一楼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K。

经营者:张晓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晓林,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以下简称龙新商场)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原审被告张晓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康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责令龙新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龙新商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龙新商场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龙新商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龙新商场立即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龙新商场及其经营者张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康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龙新商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龙新商场负担。

上诉人龙新商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康成公司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新商场使用了“大润发”等标识,侵犯了被上诉人康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康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龙新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龙新商场赔偿被上诉人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70000元,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龙新商场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处理不当,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龙新商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龙新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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