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8096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舜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89FRH9B。
经营者:潘忠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雷,男,系店内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该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大嘴猴的商品也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大嘴猴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1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0065567号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以及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知名度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权原告知识产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是诬告,我们店里书包没有进过,也没有卖过,而且时间那么长了,有没有卖过也记不清楚了;
2.至于小票,如果是我们店里买出来的,小票上应该写着书包,比如大嘴猴书包;
3.我们店里门头、袋子的照片随便哪里都可以拍的,小票也随便地上可以捡;
4.原告说侵权,商标相似,书包上有厂家,原告可以找厂家维权,我们是销售的小店,不构成侵害商标;
5.公证不具有合法性,只能证明他们来过我们店里消费过。
公证机关不是上虞本地的,公证全过程是原告单方的,我们全程都是不知情的,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截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商品类别上的总被许可方(附件包含第1006556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前述民事诉讼并提起诉讼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4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8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的“好又多连锁超市”。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书包和一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肆拾贰圆伍角后当场取得一张“好又多超市汤浦店”的电脑小票。
离开该超市后,对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当天带到住处,并将该买的书包、花生分别装入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书包、花生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照片十一张)。
2018年10月8日,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76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为调查取证,已支出(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76号公证的公证费500元,以及公证购买侵权物品费用38元,合计5538元。
以上事实有(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号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76号公证书及证物、公证费发票、小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书包一个以及玄六吧酒鬼花生一袋。
经比对,书包正面有一大一小两处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书包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标识和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标识相同,两者均使用在书包产品上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辩称其未出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与公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冯友荣 人民陪审员 郑帅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乙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