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津县金桥好又多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66号附2号。
经营者:徐加云,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津县金桥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好又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陈燕,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又多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好又多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好又多超市作为终端销售店,所出售的商品均是从第三方处进货而来,来源合法。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宏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好又多超市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杯子;
2.好又多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并根据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证、确认书,能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杯”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好又多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好又多超市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好又多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好又多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一、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杯子;
二、好又多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好又多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好又多超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好又多超市虽提出其“所出售的商品均是从第三方处进货而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好又多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赔偿额。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好又多超市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商标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好又多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好又多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又多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津县金桥好又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