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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珀有限公司与陈亨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021号
案件名称纽珀有限公司与陈亨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纽珀有限公司;陈亨明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1021号原告:纽珀有限公司(Neoperl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米尔海姆科洛斯特伦斯街9-11号。

法定代表人:费比安·沃尔德方,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亨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谦,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纽珀有限公司(NeoperlGmbh)(以下简称纽珀公司)与被告陈亨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陈亨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0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亨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纽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被告陈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魏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珀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81××××.5、名称为“射流调节器”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起泡器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专利侵权产品起泡器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配件;

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7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0181××××.5、名称为“射流调节器”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经营场所有多台注塑机和专用模具在大量生产起泡器,经分解比对,其中多种型号的起泡器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亨明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纽珀公司提交了涉案第ZL0181××××.5发明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及专利年费发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纽珀公司还提交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32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起泡器实物、现场获取的少量型号起泡器实物及其分解照片,本院作出的(2018)浙02证保37号裁定,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纽珀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纽珀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射流调节器”的发明专利,2005年12月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81××××.5,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为:射流调节器(1),具有一个射流调节器外壳(2),在其外壳内部设有射流调节装置(4),该射流调节装置具有在通流截面上延伸的通流孔(11),所述通流孔在射流调节器外壳(2)的圆周方向上或在射流调节器(1)的通流方向(Pf1)上相互错开地设置,其中射流调节装置(4)有至少一个具有通流孔(11)的嵌入部件(9,10,23),其特征在于,设有多个嵌入部件(9,10,23),这些嵌入部件可以在通流方向(Pf1)上依次装进射流调节器外壳(2)中,并且所述嵌入部件(9,10,23)具有外部环绕的支承环(12)和与这个支承环内侧连接的、在通流截面上连续延伸的桥接条(13),并且平行延伸的、相互间隔开的嵌入部件(9,10,23)桥接条(13)限定出单取向的通流孔(11)。

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纽珀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葛红斌来到了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蓬南路543。

葛红斌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起泡器一批,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葛红斌的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监督,并拍摄照片10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委托代理人葛红斌一起将所购商品带回该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葛红斌对购买的上述物品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了拍照共计12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起泡器一批进行了密封,并对密封情况拍照共计6张。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密封的起泡器一批交由葛红斌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共计拍摄照片28张并进行打印。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处存放有生产起泡器的注塑机。

2017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5321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2日,申请人纽珀公司以被申请人陈亨明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亨明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81××××.5、名称为“射流调节器”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起泡器成品、半成品、零配件,以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02证保3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或扣押涉案被诉侵权的起泡器成品、半成品、零配件,并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查封被申请人陈亨明专门用于生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定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181××××.5、名称为“射流调节器”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其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两者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通流方向相互错开设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这个特征,两个嵌入部件没有错开,中间孔的上下位置略有区别是为了设置插件;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单向取向的通流孔的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下都可以通水,并非单向,且关于单向的特征,说明书附图中均有描述,原告涉案专利是通过桥接条设置成圆拱形的形状来实现对水流的强烈制动,被诉侵权产品是上下直通的,没有错开也没有拱形结构桥接条。

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嵌入部件的通流孔在通流方向上经观察可见错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

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单向取向的通流孔”,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应理解为“相互平行定向的、在通流截面上具有同一延伸方向的通流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通流孔同样是相互平行并单向取向的。

被告虽抗辩称涉案专利桥接条系“圆拱形”,但“圆拱形”桥接条结构的作用在于进一步制动水流,与相互平行的单向取向无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纽珀公司主张被告陈亨明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起泡器的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载明了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起泡器的过程,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处存放有生产起泡器的注塑机,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起泡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配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纽珀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纽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亨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纽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3824564.7、名称为“用于脱开和固定卫生用配件的旋转工具”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亨明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起泡器的专用模具和库存的专利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配件;

三、被告陈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纽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纽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纽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5元,被告陈亨明负担人民币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洪婧书记员章超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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