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4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会可,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乐陵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秀英,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部二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可及其辩护人张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会可在德州乐陵市郑店镇郑店街经营“诚信种子农药超市”。
2019年1月,李会可将李某1(在济南市商河县经营“圣杰农资门市部”)提供的500袋陈旧包装的“登海9号”玉米种子套包分装至其从微信上购买的标注品牌为“丰某2牌大成168”“世纪好丰收牌蠡玉19”等玉米种子包装袋中,并将该批套包的玉米种子提供给李某1销售。
2019年2月至3月,李会可购买散装没有品牌的“登海605”“农大372”玉米种子后分装到标注品牌为“登海牌登海605”“九鼎九盛牌农大372”玉米种子包装袋中,并将该批种子销售给李某1等人。
经查,“丰某2牌大成168”“世纪好丰收牌蠡玉19”“登海牌登海605”“九鼎九盛牌农大372”均为在玉米种子上使用的注册商标。
李会可生产销售上述品牌的玉米种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33万元。
被告人李会可于2019年3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其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李会可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会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会可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提出判处拘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会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如实供述,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会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会可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之前社会表现良好,本案系非暴力犯罪”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会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会可在德州乐陵市郑店镇郑店街经营“诚信种子农药超市”。
2019年1月,李会可将李某1(在济南市商河县经营“圣杰农资门市部”)提供的500袋陈旧包装的“登海9号”玉米种子套包分装至其从微信上购买的标注品牌为“丰某2牌大成168”“世纪好丰收牌蠡玉19”等玉米种子包装袋中,并将该批套包的玉米种子提供给李某1销售。
2019年2月至3月,李会可购买散装没有品牌的“登海605”“农大372”玉米种子后分装到标注品牌为“登海牌登海605”“九鼎九盛牌农大372”玉米种子包装袋中,并将该批种子销售给李某1等人。
经查,“丰某2牌大成168”“世纪好丰收牌蠡玉19”“登海牌登海605”“九鼎九盛牌农大372”均为在玉米种子上使用的注册商标。
李会可生产销售上述品牌的玉米种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33万元。
被告人李会可于2019年3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其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会可向临邑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邑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会可于2019年3月22日主动到临邑县公安局投案。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3月15日,侦查员从王某1处扣押登海605玉米种子1小袋。
2019年3月16日,侦查员从李某1处扣押金玉168玉米种子125小袋、蠡玉19玉米种子125小袋、大成168玉米种子87袋和登海605玉米种子14小袋;
从郑某处扣押农大372种子、编织袋,登海605编织袋、包装袋,登海3号包装袋,蠡玉19包装袋和编织袋封线机、装订线。
2019年3月19日,从张某处扣押登海605玉米种子198包;
从孟某3处扣押登海605玉米种子1小袋;
从王某1处扣押农大372玉米种子4小袋。
(4)邓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宗证实,张某从李某1处进购的10大袋登海605玉米种子,经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是“假冒产品”。
“登海”是注册商标,持有人是莱州市农业科学院,该商标于2002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是山东省著名商标。
其还提供了李某1在向张某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时出具的证明。
(5)石家庄蠡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蠡玉”是石家庄蠡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没有“蠡玉19”玉米品种,临邑县公安局查扣的“蠡玉19”玉米种子为冒用公司注册的“蠡玉”商标的假冒产品。
(6)北京九鼎九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实,“九鼎九盛”是北京九鼎九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
经该公司鉴定,临邑县公安局查扣的“九鼎九盛牌农大372”玉米种子为冒用该公司注册的“九鼎九盛”商标的假冒产品。
(7)河南大成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材料证实,“大成168”玉米品种植物品种权归河南大成种业有限公司和宝丰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共同所有,上述二单位未授权丰德康公司生产销售“大成168”玉米种子,临邑县公安局查获的丰德康公司生产的“丰某2牌大成168”玉米种子为假冒种子。
“大成种业”为注册商标,“大成168”是宝丰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繁育的玉米新品种。
该玉米品种“大成168”的生产经营权、转让权独占性授权给河南大成种业有限公司。
(8)李某1与李会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某1明知从李会可处进购的玉米种子是套装种子,是假冒品牌的种子(包括套装的以及后期假冒其他品牌的)。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会可未曾吸食毒品。
(10)户籍证明(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李会可的自然人信息,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现金缴款单一份证实,2019年11月15日李会可向临邑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五千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8年底至2019年3月其共计3次向临邑县倒卖假冒的登海605玉米种子,分别是销售给翟家镇王队刘村的王某1400小包,销售给翟家镇王队刘村的孟某3200小包,销售给王某1联系好的兴隆镇一家种子经销商处200小包,该次其给王某1好处费400元;
其销售登海605种子时是司机李某2驾驶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送货。
上述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子均是从乐陵市郑店镇李会可处以每一小袋25元进购,销售的价格是37-40元不等,上述销售登海605的货款收入共计25600元,盈利4000余元;
其明知从李会可处进购的登海605是假冒种子,因为颜色和价格与正品都有差异;
其还从李会可处进购套包的200小袋农大372玉米种子,并将该批农大372种子与第一批的登海605种子一起销售给王某1,王某1支付货款18800元。
2019年1月其将500小袋登海1号玉米种子交给李会可让其更换成某168、蠡玉19、大成168三个品牌包装的玉米种子500袋,其再将上述更换包装的种子按照每小袋20-2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163小袋),剩余的337小袋主动送至公安机关。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1送货的驾驶员,2019年2-3月份,其和李某1共三次给客户送玉米种子,分别是2月份给王某1送400小袋登海605和200小袋农大372玉米种子,3月份给孟某3送200小袋登海605玉米种,3月份给兴隆镇北马家村张某送200小袋登海605种子。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会可的妻子,其种子店经营的登海605种子是李会可购买散装种子后进行分装的,进购玉米种子和包装袋都是李会可负责,其不清楚具体情况,2019年2月份商河一人从其家中收购十几大袋登海605玉米种子。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8日其一个姓王的微信好友(王某1)向其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该人称种子比较便宜,随后其从该人处进购200小袋登海605玉米种子。
送货时来了3个人,其中一个叫李某1,其进购价格是每包33.5元,共计支付货款6700元,其之前购买的正品价格是每小包45元到55元不等,李某1还给其出具保证种子质量的证明书。
(5)证人李树河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其儿子,经营商河县圣杰农资销售中心。
(6)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李会可处以15元一小袋的价格进购了100袋世纪丰牌金玉168玉米种子,共计支付1500元货款,该种子是其留着自己种植使用,没有卖给别人,其不知道该种子是假冒的。
其指认了自己购买的世纪丰牌金玉168玉米种子。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李家集村经营“连兴农资经营部”,2019年2月其从李会可经营的诚信农资门市部以20元一小袋的价格购买了40小袋九鼎九盛牌农大372玉米种子,其支付货款800元,其将该批种子在门市上已经销售完。
农大372正常进购价是25元一小袋。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临邑县家农资门市,其是登海牌种子临邑的总代理,秦某是其在兴隆镇的下级经销商,秦某告知其有人在微信群推销价格便宜的登海605玉米种子,其让秦某购买了10大袋种子,共计花费6700元。
3月13日其联系登海种业法务部工作人员去鉴别秦某购买种子的真伪,发现是假种子后遂即报案;
销售假种子的人叫王某1,当时王某1和李某1一起去送货,李某1还写有保证书。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登海种业法务部工作人员,马某是登海种子在临邑县的总代理,2019年3月13日马某发现临邑县市场上有假冒登海牌玉米种子后,公司指派其来临邑对涉案种子进行真伪鉴别,经其鉴别涉案的是假冒登海605玉米种子;
二人一起到临邑县公安局报案;
涉案种子在外观上与正品几乎一样,普通人无法区别,且标注为“登海605”品种标识。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临邑县翟家镇王对楼村东头经营一家“金正大复合肥”的农资店,其出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子是从商河县韩庙镇李某1处进购。
其在2019年2月3日进购20大袋和3月5日进购10大袋共计进购2次,第一次进购的20大袋销售给了附近的村民,第二次进购的10大袋是其联系好张某后直接和李某1送的货,李某1给其400元好处费。
2019年2月份第一次进购时李某1还给其送了200小袋农大372玉米种子;
其进购登海605单价是32元,正品是40元,销售了399小袋共得货款15960元;
其进购农大372单价是30元,正品是38元,销售196小袋共得货款7448元。
(11)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妻子,二人在王对楼村经营恒军超市,王某1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子是从德州陵城区、济南商河县进购的,每小袋约30元,销售价格是40元-45元不等,王某1共进购10大袋、200小袋登海605玉米种子。
(12)证人孟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孟家村经营“宪春农资超市”,其销售过登海605玉米种子,该批玉米种子是2019年1月份从商河县韩庙镇李某1处以每小袋33元进购,进购时李某1称是正品,正品种子约40元一小袋,其销售了199袋,剩余1袋未销售,其销售均价是47.5元一袋,销售金额共计9452.5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会可的供述供认,其30岁开始经营农资,36岁开始销售种子,2018年9月份其与李某1在微信“中国农资群”成为好友,其购买李某1的化肥欠款4万余元,10月份李某1让其对一批陈旧的登海9号玉米种子换包装后再销售,约定一小袋收取费用5元(包装袋2元,加工费3元)。
2019年1月份,李某1将500袋包装陈旧的登海9号玉米种子送至其位于乐陵市里,其将该批种子原包装拆掉后分包装成175袋丰某2牌大成168玉米种、175袋世纪丰牌金玉168玉米种和150袋世纪好丰收牌蠡玉19玉米种,李某1再将上述分装成其他品牌的玉米种子取回,该次加工共获得加工费2500元,用以抵顶欠款。
其使用的丰某2牌大成168等品牌玉米种子包装袋是从微信号“wxid_6lxk6nk45t7522”,昵称“神笔153××××6688”(以下称“神笔”)的人处以每个小包装袋1.3元的价格进购(每20个小袋赠送1个大袋)。
2019年2月李某1与其联系欲购买套包的登海605和九鼎九盛品牌的农大372玉米种子,其再次从微信“神笔”处购买1000个登海605小包装袋(附赠50个大袋)和1000个九鼎九盛农大372小包装袋(附赠50个大袋),再购进没有牌子的散装玉米种子分装到上述包装中,2019年2月至3月其先后3次向李某1销售分装成袋的登海605玉米种子880小袋、农大372玉米种子200小袋。
其销售给李某1登海605是每小袋25元,农大372是每小袋20元,共得货款24000元,用以抵顶欠款;
其销售给乐陵市郑店镇孟家村孟某1100袋世纪丰牌金玉168,得款1500元;
销售给商河县殷巷镇李某340袋九鼎九盛牌农大372玉米种子,得款800元。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李会可和证人李某1进行了相互的辨认;
证人李某1辨认出了证人王某1、郑某;
证人郑某、孟某3辨认出了证人李某1;
证人王某1辨认出了证人张某、李某1;
证人张某辨认出了证人王某1、李某1。
(2)临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9年3月16日侦查员对李会可的农资门市和洼陈村的院落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热熔封口机、电子秤、包衣剂以及世纪好丰收牌蠡玉19小包装袋17个、世纪丰某1168小包装袋10个、九鼎九盛农大372小包装袋19个、丰某2大成168小包装袋2个、登海605小包装袋40个。
(3)被告人李会可对其加工生产假冒品牌的玉米种子的地点和工具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会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会可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系非暴力犯罪,犯罪前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会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证据证实具有前科,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会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主动退缴赃款,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经山东省乐陵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会可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会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会可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