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24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官厅镇杏树洼村东。
法定代表人:樊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刘国勤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9号院门北侧18-19号门脸房。
经营者:刘国勤,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经典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刘国勤食品店(简称刘国勤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039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10月28日,经典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少英及委托代理人杨蕴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一审被告刘国勤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典长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
事实和理由:一、“经典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系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而使用,怀来县地域范围内亦有其他企业名称中带有“长城”字样,我公司使用并无不当。
二、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无商标侵权行为。
三、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中粮公司辩称:一、经典长城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我公司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同时与我公司也属于同一地域,其擅自登记注册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经典长城公司使用的涉案侵权商标与我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经典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国勤食品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典长城公司立即停止将“长城”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与我公司同业经营中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长城”字样;
2.判令经典长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商品容器瓶贴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长城图形”近似的图形标志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3.判令刘国勤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
4.判令经典长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9.74万元及合理支出2600元,刘国勤食品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1998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31日,名称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现名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广告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见附图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等。
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见附图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0年11月13日。
2002年7月17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见附图三),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11月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2016年1月6日,中粮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其仅授权长城葡萄酒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等系列商标。
诉讼中,中粮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明其“长城牌”葡萄酒所获荣誉、市场占有率及品牌价值的证据,显示其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曾获如下奖励: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89年第29届法国国际评酒会特别奖、1990年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1990年第14届法国巴黎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1991年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1998年度国家级新产品、2000年第十二届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2001年中国国际葡萄酒与烈酒评酒会银奖、2001年第四届北京希尔顿国际葡萄酒与食品展览会国内干红葡萄酒第一名和国内干白葡萄酒第二名、2002年中国国际葡萄酒与烈酒评酒会银奖、2004年中国国际葡萄酒与烈酒评酒会特别金奖、2004年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金奖、2004年第五届中国国际葡萄酒及烈酒评酒会金奖及银奖、2004年第一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银奖、2005年伦敦国际评酒会特别金奖、2010年第四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
2006年8月,长城牌葡萄酒成为第29届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2009年7月,长城牌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产品。
2012年5月,中粮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签订合同,成为2012年至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
2002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3年6月,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山东名牌产品。
2009年2月20日及2009年12月18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先后出具说明,介绍长城牌葡萄酒的历史、市场占有率、品牌价值、部分荣誉及获奖情况。
2010年3月1日、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宣传工作局、中粮公司共同向中央电视台出具说明,介绍长城牌葡萄酒的历史、市场占有率、品牌价值、部分荣誉、获奖情况。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5年3月出具的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统计调查统计显示:“长城”牌葡萄酒2003-2012、2014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新浪网、中国日报、《跨国公司》杂志共同举办的华樽杯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长城葡萄酒被授予“建国60周年华樽杯中国葡萄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中国葡萄酒唯一全球代表性品牌”“中国葡萄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2011年度华樽杯葡萄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
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评定长城葡萄酒2010年度品牌价值为69.45亿元、2011年品牌价值为96.68亿元、2013年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
2012年6月,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将长城品牌评定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
2013年4月,长城品牌荣获2013年度中国国产葡萄酒行业C-BPI品牌力第一名。
1995年8月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准予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长城牌葡萄酒上使用绿色标志。
1999年10月10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符合GB/T9002-ISO9002:94标准。
2002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经审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长城牌葡萄酒批准免检。
2002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经审查烟台中粮葡萄酒有限公司长城牌葡萄酒上批准免检。
2003年10月17日烟台中粮葡萄酒有限公司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ISO9001:2000。
2004年8月25日烟台中粮葡萄酒有限公司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符合GB/T24001:1996idtISO14001:1996。
2002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经审查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长城牌葡萄酒上批准免检。
2004年6月7日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建立的环境管理体系符合GB/T24001-1996-ISO14001:1996。
此外,中粮公司还提交了部分中华网、搜狐网、21CN、北京商报、人民网、网易新闻等媒体关于长城葡萄酒获奖以及成为国宴用酒、APEC会议用酒、博鳌亚洲论坛用酒的报道。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中粮公司还于诉讼中提交了若干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其长城商标维权及司法行政保护记录。
经典长城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销售、进出口、批发预包装等。
2010年2月9日,经典长城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067057号“Classicgreatwall”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
2008年10月24日,经典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少英申请注册了第7017783号“皇长”商标和第7018453号“家城”,均指定在第33类白兰地、伏特加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其中,上述两商标中“长”“城”二字均为主要显著识别部分。
2015年4月7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5号的北京水屯批发市场内的金麟酒行购买了6瓶葡萄酒,其中4瓶酒为经典长城公司生产的“叶浓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四星)”“叶浓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三星)”“叶浓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星)”“叶浓庄园干红葡萄酒(3年窖藏)”,上述葡萄酒的酒瓶瓶贴中间位置均单独、突出使用了图形商标(见附图四),并在瓶贴下方印有经典长城公司的完整企业名称。
该四瓶酒的售价分别为每瓶68元、45元、38元、40元。
另外2瓶葡萄酒为中粮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生产的葡萄酒。
此次购买共计花费289元。
2017年5月22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的京通便利生活超市购买的经典长城公司生产的标有经典长城公司的“叶浓庄园??干红葡萄酒五星”一瓶,获得盖有“北京刘国勤食品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为85元。
该葡萄酒瓶瓶贴中间位置均单独、突出使用了图形商标(见附图四),并在瓶贴下方印有经典长城公司的完整企业名称。
中粮公司对上述两次购买过程均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中粮公司提交了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费发票2600元。
2018年2月23日,刘国勤食品店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称“2017年5月1日,好友张发安邀我夫妻二人及多位朋友聚会,餐后剩2瓶红酒张发安送与我,我拿回后放到超市食堂里留着自己喝,但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店员放到售货架上。
一、我商店从未到经典长城酒厂及供货商进过一瓶酒。
二、二瓶酒是无意间摆到售货架上,算不上我店对此品牌销售体系和主观恶意、构成侵权。
三、以上二条实事求是,请中粮公司有关人员调查核实。
”同日,张发安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称“2017年4月,我为朋友、经典长城酒厂老板樊少英画了一幅中国画‘牡丹图’,樊少英送了我四箱酒。
2017年5月1日,我邀朋友聚会,喝的就是樊少英送的酒。
餐后剩下二瓶酒送与同席共餐的好友刘国勤夫妇。
”2018年3月1日,樊少英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称“2017年4月,好友张发安为我画了一幅大牡丹图,我送张发安4箱葡萄酒。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询问了出具上述说明的张发安就上述事实进行说明,其所述事实基本与上述说明相同。
樊少英认可上述说明系其手写,并对赠予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荣誉证书、说明、葡萄酒实物、工商档案信息、获奖证书、名牌产品证书、批复、公证书、发票、合同、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公证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在案证据,中粮公司对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中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及旗下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也荣获了众多荣誉,在国内占据了稳固的市场地位。
上述商标涵盖了具有“长城”含义的中文、英文以及“长城”图形,相关公众不仅会将该商标与中粮公司及其葡萄酒商品联系起来,而且也会将该商标的各个组成部分均与中粮公司及其葡萄酒商品建立起市场联系。
因此,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所使用的“长城”文字、长城图案、与长城图案近似的图案等系列商标均与中粮集团公司及其葡萄酒商品产生了紧密联系,中粮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系列商标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的组成部分以及与“长城”文字、长城图案近似的文字、图案等商标。
经典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葡萄酒瓶贴上突出、单独使用的图形标志,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图形标志与长城上的烽火台极为近似,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该图形就是长城,因此该标志与中粮公司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长城图形商标、长城图文商标等标志,已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仅凭该图形标志无法将使用该标志的葡萄酒商品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商品相区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上述标志的葡萄酒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存在关联。
经典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瓶贴上突出使用涉案图形标志的行为,已构成对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侵害,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结合中粮公司所主张其“长城”系列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经典长城公司与中粮公司均生产葡萄酒商品、同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等因素,经典长城公司作为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生产与销售领域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在注册企业名称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选取的字号尽到谨慎义务,避免将他人的商标以及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以免引起市场混淆,不当搭他人便车。
但经典长城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却将早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作为其公司字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经典长城公司此举显然具有攀附中粮公司良好商誉的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经典长城公司与中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使相关公众将两者的商品相混淆。
因此,经典长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中粮公司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经典长城公司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中粮公司要求经典长城公司停止使用“长城”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经典长城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中粮公司未就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等事实予以主张并举证,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典长城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和性质、涉案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及不良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对于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关联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款免责事由的前提是行为人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
本案中,根据在案公证书显示,中粮公司在刘国勤食品店购买了标有经典长城公司的“叶浓庄园干红葡萄酒”一瓶。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葡萄酒系案外人从经典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少英处获赠后,转赠给刘国勤食品店的经营者,数量较少。
且根据其商店属于生活超市,并非专门销售酒类商品的商店的事实,在能够证明刘国勤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时,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应当以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不应当让其承担过高的判断商标是否侵权的义务。
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刘国勤食品店对于侵害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具有主观过错,其对于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和北京刘国勤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长城”字样;
三、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四、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五、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600元;
六、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粮公司对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典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葡萄酒瓶贴上突出、单独使用的图形标志,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图形标志与长城上的烽火台近似,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该图形就是长城,因此该标志与中粮公司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图形商标、长城图文商标等标志已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上述标志的葡萄酒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存在关联。
经典长城公司上述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典长城公司与中粮公司均为葡萄酒生产销售企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考虑到中粮公司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经典长城公司对中粮公司的长城系列商标应当知晓。
故经典长城公司在使用字号时应当尽到避让义务,避免使用与中粮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字号。
本案中,经典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企业字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明显攀附中粮公司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典长城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和性质、涉案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及不良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怀来县经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