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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96号 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工业园区北塔路。

法定代表人:谢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健,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诚,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邵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君,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中段333号3栋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与被告常州冠日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公司)、成都市驾睿新饰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驾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诚、王美健,被告冠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被告驾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驾睿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庭审中,中研公司当庭放弃对驾睿公司损失赔偿的请求。

事实与理由:中研公司是ZL20102015××××.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后中研公司发现驾睿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源赛车饰界”门市铺面上许诺销售、销售与诉争专利相同的砂布轮产品。

中研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从驾睿公司处公证购买了P80胶盖、P80网盖、P60胶盖、P60网盖、A60网盖、D4"80#、Grit60共7种砂布轮产品。

上述侵权产品由冠日公司制造并标注有“冠日”“Glory”商标,冠日公司还在其公司官网展示上述侵权产品照片进行许诺销售。

据此,中研公司认为上述D4"80#产品落入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冠日公司、驾睿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冠日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凸环是该托盘整体的一个结构,且凸环位于托盘内外边缘之间;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砂布片只与托盘相粘连,与上述凸环不接触,故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相比,缺少两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系对已进入公知领域的ZL02229365.5号专利技术的实施,也不构成对诉争专利权的侵权。

故请求驳回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驾睿公司辩称:销售过纱布轮产品,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中研公司就高强度平面砂布轮产品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15××××.9号。

第ZL2010201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高强度平面砂布轮,包括托盘和粘在托盘上的砂布片,其特征在于托盘内边缘圈处设有一凸环,砂布片粘贴在托盘和凸环上。

其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平面砂布轮,为确保砂布片与托盘的连接强度,托盘的外形尺寸往往都做得较大,以保证托盘与砂布片的连接长度。

本技术方案砂布片除……与托盘粘连外,在凸环相邻处也与凸环粘连连接,这样砂布片与托盘之间的连接增加了一个连接面,进一步保证了连接强度。

中研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从驾睿公司处公证购买了D4"80#砂布轮产品。

冠日公司为该砂轮布产品的制造者。

该砂布轮,由多片砂布片依次叠压成环装并粘结在圆形托盘上构成,圆形托盘圆心处有一通孔,该通孔的圆周与砂布片叠压而成的圆环的内圆周之间居中设有一凸环;

砂布片叠压而成的圆环与凸环之间覆盖有凝固的胶状物。

经拆解,前述胶状物可直接观察的上面部的宽度与贴附托盘的下面部宽度相当,砂布片叠压而成的圆环与凸环的间距与前述胶状物的上、下面部宽度相当。

第ZL02229365.5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2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03年2月1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为,一种砂布叶轮,它包括由多层砂布叠置而成且设置有中心孔的砂布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砂布轮的中心孔内通过粘接的方式镶装有一整体式结构的轮毂,该轮毂为一侧设置有限位台肩的环台形结构,在其中心轴孔的一侧加工有与中心轴孔同心的用于安装连接螺母的沉孔。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披露了一种实施例,该附图显示,由砂布层叠而成的,具有一定厚度的砂布轮的内环立面和内环处底面,分别与上述轮毂上的限位台肩一侧及与该侧相连的轮毂面贴附。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公证书、D4"80#砂布轮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研公司为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对第ZL20102015××××.9号实用新型专利,中研公司主张按照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其权利要求1的记载,专利技术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高强度平面砂布轮,包括托盘和粘在托盘上的砂布片;

B.托盘内边缘圈处设有一凸环;

C.砂布片粘贴在托盘和凸环上。

对比技术特征B与被控侵权产品上凸环设置位置特征,由于砂布轮产品需通过高速旋转而发生磨削、抛光作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砂布轮圆心处应为连接转动轴预留位置,任何妨碍牢固连接的装置、结构理应避让该处位置,故技术特征B中“内边缘圈处”不能被理解为紧邻转动轴预留通孔外缘的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凸环位置虽然距离托盘中心通孔边缘尚有一定距离,但依然属于“内边缘圈处”的范畴,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前述技术特征B。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砂布片与托盘、凸环的粘贴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C相比较,不存在砂布片与凸环之间肉眼可见的接触,二者之间是通过具有一定宽度的胶状物相连接。

由于粘贴效果,归根到底是由粘胶剂通过物理或者化学的方式,分别对两个被粘合物体各自粘贴面的吸附而产生的,粘贴效果的发生并不当然依赖两个粘合面的贴近。

因此,从作用方式、原理的角度讲,在诉争专利未对砂布片与凸环之间距离进行限定的情况下,砂布片与凸环通过具有一定厚度的凝固胶状物相连仍然与技术特征C相同。

在此基础上,被控侵权产品还具备技术特征A,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诉争专利技术。

第ZL02229365.5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时间早于诉争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其权利要求1披露了一种砂布轮与轮毂相粘接的砂布叶轮技术,其实施例公开了包含以下技术特征的一种砂布叶轮技术,a.砂布层叠成中心有孔的砂布轮;

b.砂布轮中心孔内设有一侧设置有限位台肩且呈环台状的轮毂;

c.具有一定厚度的砂布轮的内环立面和内环处底面,分别与上述轮毂上的限位台肩一侧及与该侧相连的轮毂面粘接。

经对比,同为砂布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在先技术的技术特征一一相同。

因此,冠日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实施现有技术,不构成对诉争专利侵害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研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没有披露粘接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实施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冠日公司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中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其余事项及证据也不再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绵阳中研磨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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