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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100号 原告: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沙门於村。

法定代表人:王普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新大街52号。

经营者:潘根,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丰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以下简称吉农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被告吉农机械厂的经营者潘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620130164.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究、设计、生产喷雾器的企业,拥有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及国际流行的CAD/CAM模具设计制作系统设备。

公司主导产品“协丰”牌电动、手动系列背负式喷雾器,年生产能力超过100万台。

本公司协丰产品不仅拥有稳定的国内市场,并出口到30多个国家和地区。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动洗车器、电动喷雾器、泵、喷雾器、过滤网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具有较高的生产、销售能力。

2019年原告发现在被告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委托购买人员向被告买了侵权产品,随后由公证处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封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侵犯其专利权,需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在内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吉农机械厂答辩称:1.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不清,无法界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扬水管(5)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上”,在说明书中未对技术特征术语“螺柱”和“螺钉”进行说明,在解释术语方面,在本领域中,术语“螺柱”和“螺钉”确定的结构均是实心的结构,扬水管(5)是如何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螺柱和螺钉具有何种独特的结构才能够将扬水管(7)与泵腔(4)形成固定连接,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未公开螺柱和螺钉的具体结构以形成扬水管(5)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上的连接关系。

由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而缺乏比对基础,原告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由于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未公开螺柱和螺钉的具体结构以形成扬水管(5)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上的连接关系,属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中止审理。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即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合理费用不合理。

本案所销售的数量极少,在证据第21页上显示销售数量是5,并且产品的利润低,获利极少。

由于本诉的当事人之前就侵权问题和解过一次,并且被告也将模具给了原告,被告已经不具备持续生产的条件,没有生产行为,销售也只是库存(前案和解后经销商返货)。

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所需的物证只要1件即可,而原告一次性购买5件,主张5件的费用是不合理的。

5.被告现已无库存产品,模具也在前案中给了原告,没有模具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078号案件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件涉案产品与本案不一样;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百度百科载明的螺柱定义、隔膜泵结构、柱塞泵结构以及CN204283818U授权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上述证据拟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术语以及界定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即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在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且百度百科资料并非当然的权威资料,故就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协丰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13××××.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权利要求包含1-6,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电动水泵,包括泵座(1)、设于泵座(1)上的电机、与电机(2)相连的泵体(3),所述泵体(3)包括泵腔(4)、设于泵腔(4)左右两侧的扬水管(5),其特征是:所述泵体(3)均采用塑料材料制成,所述扬水管(5)上设有用于和泵腔(4)相接的连接管(6),所述连接管(6)的外圆周上沿其长度方向设有螺柱(7),靠近扬水管(5)的管口的螺柱(7)向扬水管(5)方向延伸并和扬水管(5)连为一体,所述扬水管(5)和连接管(6)均与螺柱(7)一体制成,扬水管(5)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螺柱(7)对称的分布于扬水管(5)的两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泵座(1)的四角上设有橡胶垫(8)。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橡胶垫(8)呈圆柱状,橡胶垫(8)沿其长度方向设有圆形通孔(9)。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电机(2)上设有便于提动电机(2)的手把(10)。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手把(10)的两侧面上设有防滑凹槽(11),所述防滑凹槽(11)向电机(2)上远离泵体(3)的一端倾斜。

2017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7日,被告经营者潘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请求。

2019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进入供应商为“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的店铺,在标题为“jnx-18a-双杠柱塞泵_热销电动喷雾器高压泵洗车泵5缸隔膜泵双泵-阿里巴巴”的网页中选择“JNX-18A-60v双杠柱塞泵”3个、“JNX-18A-220v双杠柱塞泵”2个进行线上下单,合计付款1780元,在该产品介绍页面载明“厂家直销全铜电机质保一年”,并有被告的情况介绍,该店铺档案显示经营者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同年3月29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接收上述所购物品的快递,拆封快递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中一个密封封存。

就上述公证行为,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2019)浙金正证民字第1158号、1159号公证书各一份。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6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含主机一台、水管两根、滤网一只、说明书一份、配件包一个及外包装盒一个。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喷雾器制造、加工。

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原告就涉案专利被侵权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7)浙02民初1078号,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被告名称,盒内的机器在未进一步拆卸的情况下,除机身上附有铭牌(标有产品名称、规格、厂家等信息)与本案产品有区别外,其他相同,盒内还有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封面标有“台州市吉农喷洗机械厂”字样,图片及其他信息与本案说明书的封面相同,里面的结构图、零件明细表与本案说明书内容相同)。

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双方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1.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立即停止使用甲方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13××××.0)。

2.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万元,该款项需双方签字之日起足额支付。

3.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仍存在侵害甲方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并给付第二条中赔偿款项后立即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自愿撤回对乙方(2017)浙02民初1078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起诉。

5.甲乙双方均承诺不向第三方(因参与处理纠纷而已经介入的律师及内部工作人员除外)披露本协议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协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2013××××.0,名称为“电动水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四、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4日签收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但至答辩期间届满后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本院不应当中止审理。

至于被告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由于涉案专利具有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中止审理”,但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载明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泵体”“泵腔”是依据所起的功能、效果进行限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技术特征“泵体”需要利用说明书以及附图进行解释并确定保护范围。

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目前,公告号为CN204283818U的中国专利公开了一种电动泵,包括泵座、设于泵座上的电机、与电机相连的泵体,从其附图中可见,所述泵体左右两侧均设有扬水管,且扬水管连接于法兰上并通过法兰固定于泵体两侧,由于泵体在运行过程中承受的压力的容易破坏,故水泵整体均采用铁制材料制成,但是铁质的泵体在加工上较为复杂,且成本较高”,而CN204283818U所公开的技术主题是电动隔膜泵。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泵体”“泵腔”均是电动隔膜泵的泵体、泵腔。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电动柱塞泵,其结构与原理与电动隔膜泵完全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电动隔膜泵的泵体和泵腔,其柱塞泵的泵体与涉案专利的隔膜泵的泵体、齿轮箱壳体与涉案专利的泵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扬水管(5)上设有用于和泵腔(4)相接的连接管(6)”,原告明确连接管具有三个,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该处的连接管仅左右两根,中间的是柱塞泵阀座,且涉案专利的连接管(6)所连接的部位是泵腔(4),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柱塞泵阀座连接的部位系齿轮箱体。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管(6)的外圆周上沿其长度方向设有螺柱(7)”,螺柱(7)理解为是带有螺纹的结构,但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螺柱结构,系固定吊耳结构,不具有螺纹,在加工方面,没有螺纹结构的固定吊耳结构制造更加简便,在技术效果上明显优于涉案专利的结构。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扬水管(5)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栓贯穿固定吊耳结构和齿轮箱体上的固定吊耳结构,螺栓拧合在螺母上,螺母抵靠在齿体箱体上,在扬水管和齿轮箱体之间的紧固力上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两者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橡胶垫(8)沿其长度方向设有圆形通孔(9)”,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圆形通孔。

针对上述区别,原告认为:1.“泵体”“泵腔”“连接管”均能从说明书及附图中看清完整的结构,且原告方请求保护的是水泵的结构并不涉及泵的运行原理,至于“泵体”“泵腔”“连接管”内部如何设置相关零部件,并不影响原告的保护范围。

2.螺柱在专利文件中表述非常清晰,可以从说明书及附图中看清完整结构,且螺柱要与螺钉配合使用,具体为扬水管通过穿过螺柱的螺钉固定在泵腔上,如果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则原告主张等同特征。

3.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半通孔与涉案专利的圆形通孔属于等同特征。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述部分载明“一种电动水泵,包括泵座(1)、设于泵座(1)上的电机、与电机(2)相连的泵体(3),所述泵体(3)包括泵腔(4)、设于泵腔(4)左右两侧的扬水管(5)”,各技术特征括号内的标记有说明书附图明确对应,在其后的特征部分中不涉及关于泵体、泵腔的内部结构,故就该处“泵体”“泵腔”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进一步阅读权利要求书中特征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理解其含义,清楚界定保护范围,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可以明确地看出具有“泵体”“泵腔”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

至于被告辩称的“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背景技术看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泵体、泵腔均为电动隔膜泵的泵体、泵腔,因被控侵权产品系电动柱塞泵,故此泵体与专利中的泵体不同,此齿轮箱壳体与专利中的泵腔不同”,涉案专利系“电动水泵”,并未限定为特定技术原理的某一类电动水泵,被告的该抗辩属于试图以自说明书的推定对权利要求进行进一步限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与上述第一点的认定同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扬水管上设有用于和泵腔相接的连接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还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图示相符,被告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柱塞泵为由,继而主张中间的连接管非连接管,而是柱塞泵阀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连接管(6)的外圆周上沿其长度方向设有螺柱(7)……扬水管(5)通过穿过螺柱(7)的螺钉固定于泵腔(4)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结合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可以理解到专利中的螺柱应为中空结构,配合穿过螺柱的螺钉,将扬水管与泵腔固定连接。

就其效果,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0006】段进一步载明:水泵的压力主要集中于扬水管的管口位置,水压易造成扬水管管口崩裂,这里在扬水管管口处设置螺柱,螺柱相当于加强筋一样与扬水管一体制成,保证了扬水管管口的强度,同时垂直于扬水管长度方向设置的螺柱包围着扬水管和泵体相连接处的连接管,保证了脆弱的相连处的连接管的强度。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将涉案专利的螺柱替换为中空圆柱,位置及一体制成的结构仍与涉案专利相同,通过穿过该中空圆柱的螺栓外加螺母拧合的方式,将扬水管与泵腔固定连接。

该区别特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从而进行替换,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均起到固定连接的作用,效果上而言还可以提高塑料泵体的强度,无法得出被告所称的“在技术效果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优于涉案专利”的结论,故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属于等同特征。

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水泵,其特征是:所述橡胶垫(8)呈圆柱状,橡胶垫(8)沿其长度方向设有圆形通孔(9)”,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橡胶垫沿其长度方向设有圆孔,但未贯通整个橡胶垫,虽然此处未形成通孔,但半通孔的结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均有助于防止橡胶垫弯折损坏,保证支撑的稳定性进而增强支撑能力,功能、效果亦基本相同,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属于等同特征。

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协丰公司主张被告吉农机械厂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则抗辩其销售的产品为前案和解后的经销商返货形成的存货,并无新生产行为,且其已经将模具交给原告,无生产能力。

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是在前案(2017)浙02民初1078号案诉请范围内,还是在该案处理之后。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的抗辩逻辑为被控侵权产品虽为其生产,但系在(2017)浙02民初1078号案和解前已生产完毕,故该生产行为亦包含在该案诉请范围内且已处理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经销商返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其二,(2017)浙02民初1078号案于2017年10月双方达成和解,但至2019年3月,被告在其销售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中,明确宣传其生产能力,并载明“厂家直销全铜电机质保一年”,而被告辩称的“其已无再生产能力”又无证据证明。

其三,就本案与(2017)浙02民初1078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对比而言,本案产品机身上少了铭牌,说明书及外包装盒上也少了生产厂家名称,二者属于同批或同时期生产的产品存疑。

因此,被告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吉农机械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模具,被告亦未认可,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被告为专业厂商具有一定的规模;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四是就涉案专利,原、被告双方曾有过侵权诉讼并达成和解;

五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了律师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130164.0,名称为“电动水泵”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台州市协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吉农喷洗机械厂负担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次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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