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245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成美,女。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范成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范成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注册号:270870】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20类“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注册号:27087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第20类”商品[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等]。
原告金榜公司创建于1985年,是全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江苏省家具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在国家级历次质量检测中均名列前茅,连续十几年获国家A级产品。
麒麟床垫先后荣获了国家免检产品、军队名牌产品、国家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和奖励。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15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麒麟床具”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08年“麒麟”注册商标在一起商标争议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麒麟”作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2017年11月7日,淮安市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范成美在涟水县城南金星家居城内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2张、标有“麒麟之王”标识的床垫3张。
淮安市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相同(类似)商标的商品,使公众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范成美未到庭应诉。
原告金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原告注册商标: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侵权证据):淮安市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客观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涉案麒麟专用权的床垫产品,被告被查处床垫数量为5张。
第三组(原告知名度证据):(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第2002538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合理支出证据):律师费和调查费合计4000元,但是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范成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金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1986年,第270870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南京长江床垫公司,后该注册商标获得续展注册证明,经续展后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榜公司。
一直以来,“麒麟”品牌在消费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7年11月7日,淮安市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范成美位于淮安市涟水县城南金星家具城内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商标标识为“麒麟送子”的床垫2张、“麒麟之王”的床垫3张,淮安市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金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年12月6日淮安市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范成美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床垫。
本院认为:(一)金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金榜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范成美实施了侵害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被控侵权床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相同,且涉案床垫上突出标注了“麒麟”字样,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中的“麒麟”字样均是上述商标的显著性部分,范成美在其销售的床垫上突出使用“麒麟”标识,与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范成美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范成美的行为侵害了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范成美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范成美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金榜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范成美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注册号:270870】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范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金榜公司承担700元,被告范成美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丁 然人民陪审员 薛 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平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