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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25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5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237号。

经营者:李川。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开拓通讯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开拓通讯经营部经营者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拓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开拓通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取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临时拆分、组装,不易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

经调查,开拓通讯经营部在其店铺内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

开拓通讯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开拓通讯经营部辩称:1、取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系我方店铺店招,但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公证取证程序有异议;

2、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韩某及公证人员张某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的中国移动开拓店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自拍杆四个,取得POS机小票及销售专用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及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全某督。

公证处证明所附的共十二张照片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产品、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5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售专用发票上盖有“富顺县开拓通讯移动营业厅销售专用章”,载明4个自拍杆,单价20元;

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为自贡市釜江大道东段开拓通讯营业厅,照片上显示的店招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开拓店”,门头显示有“开拓通讯”字样。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的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电子元器件、手机零配件、数码产品等。

开拓通讯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及配件、通讯器材,代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授权的相关业务等。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与开拓通讯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4973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854号公证书及附件、被控产品侵权实物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且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与开拓通讯经营部的工商注册地址紧邻,POS签购单上的商户名虽不是开拓通讯经营部的全称,但开拓通讯经营部在庭审中陈述在釜江大道东段没有其他名称中带有“富顺开拓”字样的店铺,加之开拓通讯经营部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店招为其店铺店招,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开拓通讯经营部购买。

开拓通讯经营部辩称公证书所附发票上的公章不是其出具,并提交了一枚公章(内容显示为“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的公章信息为“富顺县开拓通讯移动营业厅销售专用章”,其中包含有“富顺县开拓通讯”“移动营业厅”等字样,而开拓通讯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代办移动公司授权的相关业务,故该公章能够指向开拓通讯经营部。

至于开拓通讯经营部所提交的公章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开拓通讯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有且仅有一枚公章在使用,也不能证明在公证购买当时开拓通讯经营部使用的公章为其当庭提交的公章,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开拓通讯经营部对公证取证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应当认定开拓通讯经营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开拓通讯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开拓通讯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开拓通讯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定开拓通讯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1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富顺县开拓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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