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4民初276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凤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0MA5XMP063F。
经营者:马凤祥,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马凤祥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马凤祥户)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被告马凤祥户经营者马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凤祥户停止销售樱花卫厨公司第120XXX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销毁其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二、判令马凤祥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网站、微信、商品等载体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三、判令马凤祥户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马凤祥户承担。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亿元,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的大型公司,在全国设立41家直营分公司,皆适用“樱花”字号。
2006年起,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中央电视台六套、香港凤凰卫视中文频道以及辽宁省、四川省、福建省等地方电视台播放樱花产品广告;
2007年至2011年间在广州、南京、东莞等地公交车、建筑物外墙、高速路上等设置户外广告;
还在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等报刊刊登广告。
樱花卫厨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樱花卫厨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0XXX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淋浴器等商品上。
2012年1月11日,樱花卫厨公司第120XXX5号“樱花SAKURA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马凤祥户销售的商品印有花形图案和字母组合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的商标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的正方形方块以及英文字母组成,构成近似商标。
马凤祥户销售的案涉商品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严重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存在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故意,严重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凤祥户辩称,1.马凤祥户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马凤祥户销售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山市东政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马凤祥户作为销售终端,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了解到燃气热水器所使用的商标为第1636XXX4号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管理、品牌许可事宜后,由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东政电器有限公司使用。
2.马凤祥户所销售的燃气热水器的商标,与樱花卫厨注册商标并不容易导致混淆。
马凤祥户销售的燃气热水器上的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
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英文单词为“SAKURA”,马凤祥户销售商品商标为拼音“WANGYINGHUA”,两者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
从图形来看,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樱花花瓣数量、分布、造型也与马凤祥户销售商品的商标差异较大。
樱花卫厨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裁判文书证明马凤祥户销售的商品商标被认定为相近似的侵权商标。
3.马凤祥户销售的产品合法取得,即使法院认定为侵权,马凤祥户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即便“樱花”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樱花”字本身属于自然界已存在的事物,并未臆造之词,其保护力度和范围应当有所限制,樱花卫厨公司大肆对一些整体含义不同,仅因含有“樱花”拼音或图形近似的商标进行侵权诉讼,正是打着驰名商标保护的旗号,以“樱花”商标来阻止一切含有“樱花”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使用,明显违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利于良性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的维护。
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樱花卫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明樱花卫厨公司对“樱花及图”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系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1-1.(2012)苏坤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
证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第120XXX5号“”商标,核定适用商品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第120XXX5号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1-2.(2012)苏坤正信证经内字第157号公证书。
证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第120XXX6号樱花商标,核定适用商品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第120XXX6号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1-3.(2014)苏坤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
证明樱花卫厨公司取得商标注册证第857XXX4号樱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
1-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现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第120XXX5号、第120XXX6号、第857XXX4号樱花商标权。
第120XXX5号、第120XXX6号、第857XXX4号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第120XXX5号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马凤祥户实施了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经樱花卫厨公司发函提示后仍继续销售,属于恶意侵权,应当予以惩罚性赔偿。
2-1.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第17条,樱花卫厨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
人民网《4家公司被判侵权樱花卫厨成功维权》,樱花卫厨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4家公司均被判处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判决上述公司及相关法定代表人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200万元。
每日经济新闻网《阿里封杀广州樱花背后:便宜的小家电已成为行业质量的规定“洼地”》,“wonderflower”中文译名为“正规樱花(SAKURA)”,消费者很容易把这家来自广州的家电商标,误认为是“樱花”品牌的电器,热水器均价为1260元时,广州樱花的均价只有405元。
樱花卫厨公司与广州樱花公司曾有维权诉讼。
2-2.樱花卫厨公司向马凤祥户邮寄的警示函,2019年3月8日本人收。
证明樱花卫厨公司通过市场走访,发现马凤祥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其发警示函告知其停止销售。
2-3.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视频、视频截图、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马凤祥户经过樱花卫厨公司发送警示函后,在明知案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一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案涉产品,随后,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调查人员以时间戳的方式在马凤祥户营业场所采取购买侵权产品、视频拍摄、拍照的方式固定被告侵权证据,马凤祥户主观侵权恶意明显,情节恶劣,应予惩罚性赔偿。
马凤祥户质证认为,樱花卫厨公司对商标享有权利没有异议;
广州樱花和广东广樱各是一个公司;
《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4家公司被判侵权樱花卫厨成功维权》等报道,马凤祥户不懂;
侵权警示函没有收到;
照片是真实的,当时要求在票据上写的樱花。
马凤祥户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
证明广东广樱卫厨电器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委托中山市东政电器有限公司适用第1636XXX4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灶具、热水器并印制包装进行生产、销售事宜。
2.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第1636XXX4号商标注册证。
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取得“WANGTINGHUA及图”商标。
4.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授权委托书。
2016年6月18日广东能率电器有限公司将第1636XXX4号商标授权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
授权期限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6.第1636XXX4号商标查询详细信息。
7.商标近似查询结果列表。
证明有102个樱花近似商标。
8.第681XXX6号樱花商标详细信息。
申请人许志祥,专用权期限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9.第155XXX8号樱花帝王商标详细信息。
申请人周锦葆,专用权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樱花卫厨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5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马凤祥户在引进或销售产品前尽到了审核义务;
樱花卫厨公司提起诉讼后,在各法院均发现了类似的复印件,可以说明是诉讼后收集的,证据来源不清楚。
2.第1636XXX4号商标真实性认可,但该商标已经无效,该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通过对比发现,马凤祥户销售的实物上的商标(包括外包装)均发现与注册商标不一致;
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不能以注册商标作为抗辩基础,马凤祥户以该商标来抗辩是不成立的。
证据6的意见同证据3。
证据7-9三性均不认可,马凤祥户检索的商标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诉争商标,这些商标的法律状态需要进一步核实。
本院审查认为,对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权利证书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销售照片视频光盘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与本案有关联;
对人民网《4家公司被判侵权樱花卫厨成功维权》报道、每日经济新闻网《阿里封杀广州樱花背后:便宜的小家电已成行业质量“洼地”》,因两份材料系网络下载打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侵权警示函及邮寄回单、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马凤祥户提供的证据权利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举示证据来源,不予认定;
查询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XXX5号注册商标和第120XXX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XXX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第120XXX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经续展后,前述两个商标的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57XXX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XXX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XXX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XXX6号、第857XXX4号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0年给樱花卫厨公司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XXX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2013年期间,樱花卫厨公司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辽宁电视台、福建电视台、中央六套、香港凤凰卫视、山东电视台、四川电视台、安徽电视台、重庆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投放了主题为“樱花吸油烟机”及“樱花电热水器”的电视广告。
2007年至2010年期间,樱花卫厨公司在湛江、惠东、中山、广深高速、广州、东莞等地发布樱花形象户外广告。
2005年,樱花卫厨公司在《现代家电》杂志刊登樱花电热水器广告,2006年投放樱花吸油烟机和燃气热水器广告,2007年投放吸油烟机广告,2008年投放樱花吸油烟机、电热水器广告,2009年投放电热水器、吸油烟机广告。
2006年至2010年期间,樱花卫厨公司分别在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厦门晚报、沈阳晚报、新闻晨报、深圳特区报、海南日报等全国各地的报纸上投放了樱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等广告。
2008年至2013年期间,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多个经销商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销售樱花系列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参与制定了以下国家标准:GB4706.1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GB4706.2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吸油烟机的特殊要求》、GB21519-2008《储水式电热水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T22766.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售后服务第1部分:通用要求》、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T22766.5-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售后服务第5部分:电热水器的特殊要求》、GB/T22766.6-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售后服务第6部分:吸油烟机的特殊要求》、GB25034-2010《燃气采暖热水炉》、GB/T26185-2010《快热式热水器》、GB/T17713-2011《吸油烟机》、GB16914-2012《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条件》、GB29539-2013《吸油烟机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30720-2014《家用燃气灶具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
马凤祥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16日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地址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经营范围为家电批发零售维修安装服务。
2019年3月10日,樱花卫厨公司的代理人罗孟天来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马凤祥经营的“长虹空调”门市部,在该门市部购置燃气热水器一台,价款550元(微信实付550元),并获得了该门市部出具的收据。
罗孟天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手机客户端“权利卫士”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
经在庭审中当庭查看并打开燃气热水器包装,实物包装上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有“红色花瓣”加“绿色WANGYINGHUA”的商标图案,制造商为“广东东政电器有限公司”;
打开后,发现防伪合格证上监制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防伪合格证上商标为“正方形红底白色花瓣加绿色WONDERFLOWER”,花瓣上方有“R”标识,花瓣与包装上以及使用说明书上的花瓣明显不同,使用说明书上的商标图案与包装上商标图案一致。
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瑜,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3日,现已解散;
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凤祥户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第120XXX5号商标专用权;
2.马凤祥户若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
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本案中,根据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录像光盘所载,马凤祥户经营的“长虹空调”门市部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产品,该产品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XXX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本院当庭打开封存的案涉被控侵权燃气灶,发现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了与第120XXX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商标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合格证上商标不符,防伪合格证上的商家与外包装的商家不符,防伪合格证上的商家曾是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的广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广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广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现已解散。
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按照下列原则:一、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XXX5号商标均属于“花瓣图形+英文或者拼音”的组合商标,两者具有高度相似性;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权利商标整体结构均为上方为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下方为含英文字母的长方形方块,上下结构比例上近似。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花朵在花瓣和花蕊形状上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权利商标略有不同,亦无“樱花”二字,但综合颜色、图形等因素,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再次,鉴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XXX5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以其一般注意力观察,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权利商标容易引起混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防伪合格证载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制)”,亦使用了“樱花”二字;
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中的英文字母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权利商标不同,但该不同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不会引起较多关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案被告马凤祥户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第120XXX5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马凤祥户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马凤祥户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樱花卫厨公司许可,销售标有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马凤祥户虽然举示相关证据,但没有举示经授权其销售案涉商品的相关证据及采购商品的合法渠道,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免除马凤祥户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樱花卫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马凤祥户实施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樱花卫厨公司品牌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性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马凤祥户向樱花卫厨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樱花卫厨公司没有举示马凤祥户在相关载体上使用的证据,认为就是在商品上使用了侵权商标,放弃对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宣传册、名片停止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的诉讼请求。
因商品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已包含在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故对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XXX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凤祥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马凤祥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