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凡龙,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日朗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13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军,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6月13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凡龙、杨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凡龙及其辩护人陈莉,被告人杨军及其辩护人位荣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间,在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军联系被告人林凡龙制造带有“迎驾”注册商标的酒瓶盖子,并与林凡龙约定报酬。
后被告人林凡龙在其经营的连云港日朗模具有限公司内生产上述瓶盖30000个,并按照杨军指示通过物流寄出,被告人杨军向被告人林凡龙支付了6000元。
2018年7月间,在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军再次联系被告人林凡龙制造60000个带有“迎驾”注册商标的酒瓶盖子,并向林凡龙支付了定金3000元,后林凡龙在制造过程中被侦查机关查获。
2018年8月15日,侦查机关依法对林凡龙已制造的21000个带有“迎驾”注册商标酒瓶盖进行了扣押。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林凡龙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杨军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凡龙、杨军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凡龙、杨军共同实施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凡龙、杨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凡龙、杨军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林凡龙、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军提交了其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新站镇牛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其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被告人林凡龙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凡龙系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
2.2018年8月15日收缴的21000个酒瓶盖中有14510个是半成品,因此,该14510个酒瓶盖不能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认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凡龙判处免除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杨军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军系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
2.2018年8月15日收缴的21000个酒瓶盖中有14510个是半成品,因此,该14510个酒瓶盖不能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军在家表现一直良好,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120927号“迎驾”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白酒及其他酒研发与销售等。
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杨军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主动联系被告人林凡龙制造带有“迎驾”注册商标的酒瓶盖,并与林凡龙约定了相应的报酬。
后被告人林凡龙在其经营的连云港日朗模具有限公司内生产30000个上述瓶盖,并将该批酒瓶盖通过物流发往被告人杨军指定的收货地。
为此,被告人杨军已向被告人林凡龙支付6000元报酬。
同年7月间,被告人杨军再次联系被告人林凡龙预制60000个带有“迎驾”注册商标的酒瓶盖,并向被告人林凡龙支付定金3000元。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林凡龙在制造上述酒瓶盖过程中,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1000个带有“迎驾”注册商标的酒瓶盖。
2018年8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因办理其他案件传唤林凡龙时,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3月11日,杨军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9年4月22日,杨军遂主动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查封的注塑机、印刷机、模具、酒瓶盖子等物证;
被告人林凡龙、杨军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等书证;
王团结、夏正翠、秦天龙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林凡龙、杨军的供述与辩解;
被扣押酒瓶盖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等;
现场和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凡龙、杨军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120927号“迎驾”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有效期。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白酒及其他酒研发与销售等。
被告人林凡龙、杨军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制造一个品牌一种注册商标标识“迎驾”的酒瓶盖5100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凡龙、杨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凡龙、杨军还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分别缴纳罚金10000元,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林凡龙、杨军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认定第二批非法制造的21000件酒瓶盖中,有14510个为半成品,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扣押的半成品酒瓶盖外观看,在查封的该部分酒瓶盖的顶端已经有“迎驾”二字的商标字样,而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凡龙、杨军制造的第二批21000个酒瓶盖的目的亦是用于销售他人的,因此,即使有部分酒瓶盖没有达到完全成品盖的程度,亦不影响计入非法制造酒瓶盖的总数,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凡龙免除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和对被告人杨军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林凡龙、杨军制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1000件,情节严重,二辩护人的辩护该项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凡龙、杨军的量刑建议,结合连云港市赣榆区、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分析认为,被告人林凡龙、杨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凡龙、杨军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凡龙、杨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凡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注塑机1台、大型塑机1台、烫金机1台、假冒商标的酒瓶盖51000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宝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