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初71号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望花区狮子楼饭店。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望花大街18号楼6号门市。
经营者:李跃春,业主。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顺市望花区狮子楼饭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四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为损失赔偿)”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他为损失赔偿)”,并于2019年12月17日以已与被告抚顺市望花区狮子楼饭店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