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005号 原告:邓正中,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文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刘浩村8组4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兴仁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白路社区华丰食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蒋书明。
原告邓正中与被告乐山市文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强食品公司)、成都市兴仁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兴商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邓正中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后变更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文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兴仁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书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正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强食品公司、兴仁兴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邓正中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文强食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兴仁兴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文强食品公司、兴仁兴商贸公司赔偿邓正中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7日,邓正中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041002××××.0“一种沙琪玛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并至今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按照权利要求1、8确定诉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文强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苦荞沙琪玛的方法及两款“苦荞沙琪玛”产品均落入上述保护范围,兴仁兴商贸公司未经邓正中的许可,擅自销售该侵权产品。
文强食品公司、兴仁兴商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邓正中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文强食品公司辩称:1、认可邓正中享有涉案专利权,认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文强食品公司使用的是为公众所知的沙琪玛制作工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3、案涉专利产品没有创造性和新颖性,不是新产品。
综上,应当驳回邓正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仁兴商贸公司辩称:1、认可邓正中享有涉案专利权,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兴仁兴商贸公司从事的是销售业务,对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并不了解,不知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22日,邓正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沙琪玛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1002××××.0,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邓正中,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沙琪玛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它由下述步骤制备:a、称取下列重量配比的原料:苦荞面粉10%~30%、高筋小麦粉27%~47%、谷朊粉5%~10%、全蛋液38%~43%;
b、取苦荞面粉、高筋小麦粉、谷朊粉,加入a步骤称取原料总重量的0.1%的酵母混合均匀,加入全蛋液打发,混合,发酵3~4小时;
c、用压面机压成厚0.5~1.5毫米薄片,切成条状物;
d、取植物油加温至140℃~150℃,时间30~40min,将c步骤制成的条状物倒入植物油中炼炸;
e、将麦芽糖加温溶化至温度在108~112℃,与d步骤炸制的条状物拌合装框,切块、冷却,包装。
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制备而得的沙琪玛。
庭审中,邓正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而得的沙琪玛。
2018年6月11日,西昌市正中食品有限公司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在成都市双流区购买文强食品公司生产、兴仁兴商贸公司销售的苦荞沙琪玛两袋(其中一袋为绿色包装、一袋为黄色包装)。
公证机关于2018年7月6日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75380号公证书。
上述产品外包装背面标示食品名称为苦荞沙琪玛,配料为小麦粉、鸡蛋、食用棕榈油、麦芽糖浆、苦荞粉10%、谷朊粉,食品添加剂为复配膨松剂(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氢钠、玉米淀粉、磷酸二氢钙、碳酸钙、柠檬酸)。
邓正中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9元。
文强食品公司陈述,其制作“苦荞沙琪玛”的原料及制作流程为:一、原料选配:本地优质新鲜土鸡蛋、山东莱宏沙琪玛专用粉、谷朊粉、豆粉、苦荞粉、优质棕榈油、优质麦芽糖、复配膨松剂300克(泡打粉)。
二、制作流程:以加工50公斤面粉为标准计算:1.先将新鲜土鸡蛋去壳取出蛋液,再将原料按照新鲜蛋液44%、沙琪玛专用粉44%、谷朊粉8%、苦荞粉4%比例的重量并加入复配膨松剂300克,逐步放入和面机搅拌均匀;
2.将已拌和的原料在50度左右的发酵室里边发酵约一个小时,发酵室用水蒸气增加面的湿度,直至面团切开后内部呈蜂窝状;
3.将发酵后的面团按标准配比(50公斤面粉标准)加豆粉8公斤覆盖表面;
4.用切面机将面切成3-6毫米的面丝,再自然发酵约一个小时;
5.选取55公斤优质棕榈油倒入油锅中加温至172-180度后,将面丝放入油锅中油炸,直至面丝呈微黄状态后捞出;
6.选取68公斤优质糖浆倒入锅中加温至115-120度后,将油炸好的面条倒入,搅拌均匀后捞起,放入模具中轧压成型;
7.将轧压成型的沙琪玛自然冷却后,用包装机分切、包装。
文强食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8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膨化食品、糕点(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熟粉类糕点、月饼)。
兴仁兴商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等。
上述事实,有文强食品公司和兴仁兴商贸公司工商信息、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7538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实物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邓正中系“ZL20041002××××.0号“一种沙琪玛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方法及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文强食品公司、兴仁兴商贸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邓正中请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其中权利要求1为沙琪玛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下述步骤制备:称取10%~30%的苦荞面粉、27%~47%高筋小麦粉、5%~10%谷朊粉、38%~43%全蛋液;
加入上述步骤称取原料总重量的0.1%的酵母混合均匀,加入全蛋液打发混合后发酵3~4小时;
压成厚0.5~1.5毫米的薄片,切成条状物;
取植物油加温至140℃~150℃,时间30~40min,将条状物倒入植物油中炼炸;
将麦芽糖加温熔化至温度在108~112℃,与条状物拌合装框,切块、冷却、包装。
邓正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8为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制备而得的沙琪玛产品。
从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为方法特征,权利要求8为产品特征,权利要求8虽然是独立权利要求,但其援引了权利要求1并呈现了权利要求1的方法,二者之间存在以方法特征来界定产品技术内容的表述关系。
权利要求1为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8为依据制备方法而得到的产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8的产品是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而得到的当然结果,当实施了权利要求1的方法时,权利要求8的产品就自然存在了。
因此,本案对方法特征的审查就是对产品特征的审查,即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就是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除非专利产品不是直接通过专利方法制备而得的。
所以,在本案中邓正中至少应证明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制备步骤能够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得到体现,才能初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有可能与专利方法相同,在此基础上才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1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文强食品公司证明其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权利要求1载明的是沙琪玛产品的制备方法,包含了制备产品的原料、配比及加工步骤,而邓正中所举示的证据中仅能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配料,无法依据该配料推断出制备方法,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制备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与制备专利产品的方法是否相同。
因此邓正中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方法特征制备而得的产品,进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对于文强食品公司所述的“苦荞沙琪玛”原料及制作流程,虽邓正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如若该制作流程确系文强食品公司制作过程中的真实操作,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制备方法所需的原料配比、加工步骤的情况下,该制作流程所载明的原料配比、加工步骤与权利要求1所明确的制备方法不尽一致,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邓正中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关于文强食品公司、兴仁兴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正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邓正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