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4899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9。
经营者承丽贤,女,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624,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以下简称丽艳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艳家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5年,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在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系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6月14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蓓蓓麒麟”标识的床垫21张。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其许可,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其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据1-3证明原告是第6704577号、第27087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其中第270870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责令改正通知书;
5.照片三张,证据4-5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丽艳家具店辩称,1.丽艳家具店在2012年2月12日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签订了销售合同,当时“蓓蓓麒麟”商标被核定注册且真实有效;
2.丽艳家具店在被工商查处之前不知道“蓓蓓麒麟”商标已经在2012年5月24日被宣告无效;
3.丽艳家具店能够提供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床垫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丽艳家具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进区雪堰蓓蓓麒麟床垫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第726378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与丽艳家具店合同一份;
4.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送货单两份;
5.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与武进区雪堰蓓蓓麒麟床垫厂工商信息查询件;
6.第7263784号商标信息查询件;
7.第7263784号商标无效的查询信息;
8.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其经营销售蓓蓓麒麟床垫的授权书一份。
上述证据1-8均证明被告所售涉案床垫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08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7类床垫。
后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商品分类进行调整,“床垫”变更属于第20类商品。
第270870号“”商标属于图文组合商标,商标上方正中为“麒麟”文字,左右两侧为相互对称的麒麟图案,商标下方为英文“kylin”。
2016年11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第2708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08年2月27日,第270870号“”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0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0457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
2018年6月14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丽艳家具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在该店内发现标注“蓓蓓麒麟”商标的弹簧床垫20张、棕垫1张。
2018年6月15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武市监雪责改字[2018]第06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丽艳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麒麟”注册商标的床垫。
原告丽艳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承丽贤,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床上用品零售。
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设立于2009年3月5日。
2013年1月25日该厂名称变更为武进区雪堰蓓蓓麒麟床垫厂,2013年12月5日被核准注销。
2014年5月13日,武进区雪堰蓓蓓麒麟床垫厂登记设立,2019年4月8日被核准注销。
第7263784号“蓓蓓麒麟”商标于2010年8月2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注册,2012年5月14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系涉案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第270870号“”商标属于图文组合商标,标识上方正中为“麒麟”文字,左右两侧为相互对称的麒麟图案,商标下方为英文“kylin”,“kylin”对应的中文含义为“麒麟”。
第6704577号“”商标为文字商标。
“麒麟”在原告的上述两商标中均起到了显著识别作用。
“麒麟”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床垫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从被告丽艳家具店查获的床垫上标注有“蓓蓓麒麟”标识,“蓓蓓麒麟”增加“蓓蓓”字后,虽与“麒麟”构成一定差异,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将涉案商品与金榜麒麟公司联系,同时考虑金榜麒麟公司第270870号“”商标、第6704577号“”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应认定“蓓蓓麒麟”标识与金榜麒麟公司的两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注册的第7263784号“蓓蓓麒麟”商标,于2012年5月14日已被宣告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丽艳家具店作为专营家具、床上用品零售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床垫负审查义务。
现被告提交的其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的合同中双方仅对销售行为达成意向,并不能证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实际对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仅能证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曾单方授权被告销售蓓蓓麒麟床垫,不能证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实际对被告进行了供货,故本院对合同及授权书的证明力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28日,送货单位盖章为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但其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于2013年12月5日被核准注销,故本院对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正当、合法的来源,其销售案涉床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市场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3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现有侵权产品的具体状况,而判令停止侵权已经可以阻却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金榜麒麟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906元,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