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205号原告:毕雅辉,男,汉族,1968年9月3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虎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1号9层B号。
法定代表人:侯科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田,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英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雅辉诉被告河南飞虎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雅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港,被告河南飞虎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田、侯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雅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紧急救援破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年4月25日,原告的专利产品还通过了国家安全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并获得相应的检验报告,原告的专利手续齐全,产品合格,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对外公开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飞虎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与被答辩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
涉案产品的工作原理为(参照证据二涉案产品结构附图):备用状态时,CO2气瓶37内的高压气体通过进气口进入双气室气体推进装置总成内,并通过通后气室通道进入后气室内,后气室内的高压气体给予上阻气游动阀8向后的力;
同时,后阻气开关锥度顶针受到高压气体的压力向前移动,打开,后阻气开关主体顶针阻气口,高压气体依次通过后阻气开关主体顶针阻气口、通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孔、通向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和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进入上阻气游动阀的后部,上阻气游动阀的后部的高压气体给予上阻气游动阀向前的力,此时上阻气游动阀同时受到前气室内高压气体形成的向后的力、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内高压气体形成的向前的力和上阻气游动阀压簧向前的力,前气室内高压气体形成的向后的力和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内高压气体形成的向前的力相互抵消,上阻气游动阀仅受到上阻气游动阀压簧3向前的力向前移动,直至贴紧开孔式往复气缸后部,封闭通往开孔式往复气缸内缸内撞击阀后部的气体通道,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通过上阻气游动阀和上阻气铝顶盖之间的缝隙轻微漏气,但由于连接气瓶的进气口对高压气体的不断补充,各部件保持平衡状态。
当破玻装置靠向玻璃表面,后阻气开关锥度顶针受压向后移动,封闭后阻气开关主体顶针阻气口,由于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通过上阻气游动阀和上阻气铝顶盖之间的缝隙轻微漏气,上阻气游动阀后部的压力减小,上阻气游动阀受到的后气室内高压气体产生的向后的力大于上阻气游动阀压簧向前的力,上阻气游动阀8向后移动,打开后气室通往开孔式往复气缸内缸内撞击阀后部的气体通道,缸内撞击阀由高压气体推动迅速向前移动,缸内撞击阀带动撞针迅速向前移动,撞针激发撞向玻璃,进行破玻作业。
此时,撞针运行至开孔式往复气缸的前部,开孔式往复气缸中部的通前气室气孔向前气室内充气;
开孔式往复气缸内缸内撞击阀后部的高压气体可以通过上阻气游动阀中部的游动阀泄气孔将高压气体与上铝顶盖泄气口连通造成漏气。
当破玻装置离开玻璃表面,后阻气开关锥度顶针受高压气体施加的向前的力,促使后阻气开关锥度顶针向前移动,高压气体依次通过后阻气开关主体顶针阻气口、通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孔、通向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和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进入上阻气游动阀的后部,给予上阻气游动阀向前的力,此时上阻气游动阀同时受到前气室内向后的力、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内向前的力和上阻气游动阀压簧3向前的力,前气室内高压气体形成的向后的力和上阻气铝顶盖气体通道内高压气体形成的向前的力相互抵消,上阻气游动阀受到上阻气游动阀压簧向前的力向前移动,直至贴紧开孔式往复气缸的后部,封闭通往开孔式往复气缸内缸内撞击阀后部的气体通道,开孔式往复气缸内缸内撞击阀后部的气体通过上阻气游动阀中部的游动阀泄气孔将气体排往上铝顶盖泄气口排出,缸内撞击阀失去向前的力;
前气室内的高压气体通过开孔式往复气缸前部的环绕式通缸内撞击阀气孔将高压气体排往环绕式气流凹槽及开孔式往复气缸内缸内撞击阀的前部,缸内撞击阀受上述高压气体的压力向后移动,完成缸内撞击阀的复位。
此后,开孔式往复气缸内缸内撞击阀前部和前气室的高压气体经过双气室气体推进装置总成与撞针之间的缝隙逐渐释放,开孔式往复气缸内缸内撞击阀前部形成备用状态的常压环境。
综上,涉案产品的撞针复位是依靠高压气体的压力。
2.涉案产品所使用的破玻装置的结构为现有技术。
涉案产品所使用的主要结构和利用的工作原理来自于广泛使用的气动钉枪。
3.被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涉案产品并非大众消费品,为警用设备,采购需要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
本涉案产品还处出研发阶段,2019年初才刚刚做出来几套试验品,与2019年1月26日在朋友圈发布了试验产品。
答辩人朋友马龙在朋友圈看到试验品的宣传,商量拿走一套给领导看看,本来研发阶段的产品是不具备买卖条件的,但考虑到产品不会流通到市场,对方也是本行业的朋友只是要买回去研究一下,出于信任销售了一套,签订了对方证据中的那份合同,不知道怎么流入被答辩人手中。
截止到目前,答辩人仅仅销售了这一套产品,因为经过进一步的研究,发现安装于破玻装置的必备CO2气瓶,遇高温会爆炸,由于公安及消防人员办案环境很有可能涉及到高温,答辩人便终止了涉案产品的研发。
2019月3月5日,被答辩人毕雅辉在“军警-讯安达C1”群里发出侵权警告通知,考虑到该产品还可能涉及到侵权,就更坚定了答辩人放弃涉案产品的研究。
因为答辩人本身也重视科技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答辩人名下申请了5件实用新型专利1件外观专利。
从2019年5月份河南飞虎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参加“第八届国际警用装备及反恐技术装备展览会”的协议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答辩人已经没有推广涉案产品了。
由于涉案产品是警用设备,宣传推广都有局限,“第八届国际警用装备及反恐技术装备展览会”是本行业产品展示的重要途径,也是答辩人至今唯一参加的一次大型展览会,答辩人不可能放弃如此好的推广机会,足以证明答辩人不生产涉案产品。
另外从答辩人公司的宣传彩页介绍,根本不存在涉案产品的介绍,也足以说明答辩人不生产涉案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拟证明原告利用气钉枪的原理增加了活塞、气瓶、气缸、碰撞开关等装置研发出警用破玻装置。
证据2:销售合同。
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发明的技术和原理生产了相同的产品,已经销售获利,而该产品所对应的技术已经申请了专利,并且专属于破窗领域。
证据3:产品检验报告。
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专利专属于警用的破玻领域,已经通过检测,合法。
证据4:原告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各一套。
拟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侵权产品,从外形、原理、装置相似度70%以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
被告河南飞虎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一种折叠锁紧装置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产品部件含有自身的专利。
证据2:涉案产品结构附图,拟证明涉案产品的工作原理不同于涉案专利。
证据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产品的工作原理。
证据4:涉案产品最早发布朋友圈截图,拟证明涉案产品最早发布时间。
证据5: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产品仅销售一套给马龙。
证据6:军警-讯安达C1群聊天截图,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人在行业群里发出过警告通知。
证据7: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答辩人重视科技创新,尊重知识产权。
证据8:展商报到通知、展会现场照片;
证据9:答辩人公司宣传彩页;
证据8-9拟共同证明,被告一直没有推广涉案产品。
证据10:王朝牌气动钉枪,拟证明涉案产品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的专利权侵权。
对被告河南飞虎警用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毕雅辉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的专利是一种锁紧装置,两专利的技术原理不同。
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该图文分解的原理与原告产品的原理一致,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无关联,被告以一种折叠锁紧装置为名,生产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代表被告可以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委托马龙购买的侵权产品,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已经通过网络对外销售,侵权事实是存在的。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发布过警告通知,是基于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原告技术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且是在南京中院立案后发布的消息。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查询结果只是基于证据1的查询,不是被告侵权的免责事由。
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参展,原告不知情,即便参展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但能说明被告是一家正常运营的公司。
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原告正是基于起气钉枪的原理发明本案的专利,该原理和被告证据1没有关联性,不能凭气钉枪免除侵权事实和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毕雅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紧急救援破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7年11月2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39××××.5,发明人为毕雅辉。
该专利摘要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通过设触动阀,控制气体通道的通与断,使储气室内的高压气体迅速进入动力气缸,利用高压气体的瞬时冲击力,将打击头击发出来,从而击破窗户,实现快速救援,不受操作者的体力限制,也不受敲击姿势的限制,适用范围广泛,同时,通过气瓶的连续充气,加上活塞复位弹簧和阀芯复位弹簧的作用,可反复触发和反复敲击,实现快速击破窗户。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和破窗用的打击头,壳体内设有动力气缸和储气室,所述打击头装在动力气缸的活塞杆上,动力气缸的缸体与储气室之间设有气体通道,在气体通道上设有打击头的触动阀;
在动力气缸内设有打击头复位弹簧,打击头复位弹簧的一端与动力气缸的活塞相接,打击头复位弹簧的另一段与动力气缸的缸体相接,在动力气缸上设有排气孔,在储气室上设有补气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动阀包括阀门本体和触发杆,阀门本体装在气体通道上,阀门本体包括阀体和阀芯,阀芯上设有连通气体通道的通气孔,阀体内设有阀芯复位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发杆向打击头的击发方向延伸,触发杆的外端设在打击头外侧,触发杆的外端与打击头之间设有打击头的冲击间距。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发杆的外端设有受力块。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储气室的补气口处设有补气阀。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补气阀的进气口处装有压缩气瓶,进气口处设有扎破压缩气瓶实现进气的放气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设有朝后下方设置的手柄,手柄与壳体螺纹相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储气室设在手柄处。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手柄处设有与手柄螺纹相接的加长杆,所述加长杆内设有压缩气瓶的放置腔,放置腔上设有供压缩气瓶接口伸出的气瓶安装口。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急救援破窗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壳体上设有检测储气室内气压的压力表。
依据涉案专利生产的AZ-003型快速救援破玻器,经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认定符合《QJSZZ001-2018快速救援破玻器》中的有关要求。
2019年2月24日,案外人谢建购买了被告飞虎公司一套型号为FH-POQ00019、名为新型多功能警用破玻器。
被告飞虎公司当庭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警用破玻器,该产品由击打装置和用于储存气体的连接杆等部件组成。
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击打装置的壳体上均设有气体通道,涉案专利上设有一气体通道,与动力气缸相连通;
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置有两个气体通道,分别与动力气缸和触动杆所在的气体通道相连通。
权利要求1部分: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击打装置部位,均设有动力气缸、打击头,打击头装在动力气缸的活塞杆上,动力气缸的缸体与储气室设有气体通道,在气体通道上设有打击头的触动阀。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动力气缸上两处设置有进、排气孔;
动力气缸内没有设置打击头复位弹簧;
动力气缸内前部设置有多孔式气缸固定环,与打击头相连接;
与动力气缸尾部连接处,设置有圆形游动阀,游动阀套嵌在铝顶盖前部突出的圆环内,游动阀中央设有直径不同的圆孔,两圆孔相通;
游动阀尾部与弹簧相连接,弹簧部分置于游动阀圆孔内;
铝顶盖上设有圆形孔,该孔直径小于前部突出的圆环;
铝顶盖圆形孔后部设有凸台,铝顶盖上还设置有气体通道;
上铝顶盖与铝顶盖凸台连接。
权利要求2部分: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设有触发杆和阀门本体。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阀体内未设置复位弹簧,触发杆尾部为锥形结构;
阀芯上未设置连通气体通道的通气孔;
阀门本体上设置的通气孔与壳体上另一气体通道,并与铝顶盖上的气体通道相通。
权利要求3-10:两者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触发杆外端未设置受力块;
储气室未设置补气阀。
原告毕雅辉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阀门内未设置阀芯复位弹簧;
储气室的补气口未设置补气阀。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39××××.5、名称为“一种紧急救援破窗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毕雅辉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气缸内未设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复位弹簧;
阀门内未设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阀芯复位弹簧,阀芯上未设有连接气体通道的通气孔;
触发杆外端未设置涉案专利要求4所记载的受力块;
储气室的补气口未设置涉案专利要求5所记载的补气阀。
原告当庭认可,阀门内未设置阀芯复位弹簧;
储气室的补气口未设置补气阀。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动力气缸内未设置复位弹簧、触发杆外端未设置受力块。
故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资料可知,涉案专利中动力气缸内的复位弹簧、阀芯复位弹簧的作用系为保证打击头击发后、触发杆顺利复位;
当触动阀触动,向后运动时,阀芯上的通气通道与气体通道正对,使高压气体进入动力气缸,将打击头击发,在动力气缸内的复位弹簧、阀芯复位弹簧的作用下,使动力气缸内的复位弹簧、阀芯复位弹簧复位。
被诉侵权产品系利用气体将打击头、触发杆复位;
触发杆未触发时,气体经由阀门内的气体通道流入游动阀与铝顶盖前部突出的圆环之间形成的空腔内,与弹簧共同作用,促使游动阀与动力气缸尾部贴合;
当触发杆触动向后运动时,截断阀门内的气体通道,气体流入动力气缸的后气室,促使游动阀与动力气缸尾部分开,后气体流入动力气缸,推动打击头向前运动。
当打击头运动到前段时,气体由动力气缸上设置的出气口流入到动力气缸的前气室,并流经动力气缸上设置的进气口,流入撞击阀上形成的凹槽内,带动打击头复位,同时,由于触发杆受气体的压力影响,向前运动,形成复位。
因此,两者实现打击头、触发杆复位的手段不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两者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0,分别直接和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2,由于被诉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和2中所记载的复位弹簧、阀芯复位弹簧、且阀芯上没有设置连通气体通道的通气孔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0所保护的保护范围。
对原告毕雅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雅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毕雅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