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初723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星联轻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坚。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星联轻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