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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巨人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巨人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辖终33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巨人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巨人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巨人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鲜宝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秋果食品饮料厂;鼓楼区千秋烟酒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巨人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136号阳光美加合展大厦402卡。

法定代表人:李俊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流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绍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鲜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健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

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头镇秋果食品饮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滘心村益耕路中山火力发电厂北面。

责任人:杨俊。

原审被告:鼓楼区千秋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牌楼办事处中山北路306-12门面。

经营者:李萍。

上诉人中山市巨人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真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旺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鲜宝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南头镇秋果食品饮料厂、鼓楼区千秋烟酒店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初4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人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如下:涉案证据中(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055号公证书显示的“千秋烟酒超市马场湖店”与本案被告四“鼓楼区千秋烟酒店”并不一致。

可见,鼓楼区千秋烟酒店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案。

真旺公司故意将鼓楼区千秋烟酒店列为被告,是明显的虚列被告、规避管辖的恶意诉讼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真旺公司以巨人园公司等四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经审查真旺公司起诉材料,(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055号公证书载明:鼓楼区千秋烟酒店位于徐州市中山北路306号附近,门头名称为“千秋烟酒超市马场湖店”,店铺内悬挂有“鼓楼区千秋烟酒店”等字样的证照。

原审法院以证照载明的名称为被告并据此确定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巨人园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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