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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05刑初389号
案件名称陈金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金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者,女,1951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二部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5日,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秀屿区查处陈金者经营的鞋类经营点,当场查获标有“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976双、标有“NIKE”注册商标童鞋1320双、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376双,共有运动鞋9672双。

被告人陈金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

被告人陈金者于2019年4月10日向陈某2租赁了位于秀屿区的空置房屋,于2019年4月15日、16日、17日在城港大道新度镇××村路口分别向一陌生男子以每车人民币3.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三车标有“NIKE”或“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秀屿区的空置房屋用于销售,买完之后被告人陈金者使用三轮车运载到莆田动车站至新度镇××村路口附近摆地摊进行流动贩卖,总共销售出去132双,其中标有“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每双35元的价格卖掉47双、标有“NIKE”注册商标的童鞋以每双18元的价格卖掉30双、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每双40元的价格卖掉55双,剩下的运动鞋于2019年5月5日被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盘点共有运动鞋9672双。

按照销售的价格计算,被告人陈金者卖出去鞋子的价值4385元(“NIKE”47双×35元+“NIKE”童鞋30双×18元+“adidas”55双×40元=4385元),现场查获9672双鞋子价值327960元(“NIKE”5976双×35元+“NIKE”童鞋1320双×18元+“adidas”2376双×40元=327960元)。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对查获的涉案鞋子进行鉴定,证明该批鞋子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公司合伙公司和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对该批查获的假冒鞋子进行价格认定,认定市场零售价格为1267192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金者于2019年9月26日经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接受讯问时被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11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了上述未销售的假冒的“NIKE”运动鞋5976双、“NIKE”童鞋1320双、“adidas”运动鞋2376双,并暂存于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告人陈金者自愿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金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至十万元,若社区矫正可适用非监禁刑,则建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七至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人唐某、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委托保管单、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通知书、现场检查照片、个人租房合同、销售账本,莆田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侵权“NIKE”、“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被告人陈金者的供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金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金者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金者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被告人陈金者的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385元,并预缴罚金10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的金额4385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279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金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中大部分属于尚未销售金额,系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陈金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陈金者的量刑及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金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9672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陈金者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伟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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