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二龙,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凡,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政武,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二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南、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二龙及其辩护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田二龙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其租用的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丰泽家园6单元102室,从他处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等,雇佣吕某和代某制作假冒5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46度和5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并销售。
其中洋河天之蓝以单价130元/件对外销售32件,洋河海之蓝以90元/件对外销售4件,销售金额人民币4920元。
2018年4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现场查获假冒注册洋河海之蓝商标的46度白酒311件和52度白酒28件、假冒注册洋河天之蓝商标的52度白酒43件、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商标的瓶标1200枚、洋河防伪标120枚、洋河海之蓝底座120个及假冒的剑南春酒长方形瓶标150枚、防伪标635枚、胶棒一箱(共计330根)。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证实,上述洋河系列酒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的标识、标志和配套包装材料,属假冒,并严重侵犯该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田二龙销售的记录价格,现场查扣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非法经营额为52240元。
被告人田二龙于2019年5月6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照片;
2.销售记录数学本一本;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文件、产品鉴定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清单、辨认照片等书证;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郑州市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证人范某、吕某、代某、黄某、李某1、柳某1、刘某1、刘某2、卢某1、李某2等证言;
6.被告人田二龙的供述和辩解;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二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1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且认罪认罚,建议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田二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6万元。
被告人田二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田二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身患残疾,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并建议按较低档次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田二龙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其租用的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丰泽家园6单元102室,从他处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等,雇佣吕某和代某制作假冒5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46度和5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并销售。
其中洋河“天之蓝”以单价130元/件对外销售32件,洋河“海之蓝”以90元/件对外销售4件,销售金额人民币4920元。
2018年4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现场查获假冒注册洋河“海之蓝”商标的46度白酒311件和52度白酒28件、假冒注册洋河“天之蓝”商标的52度白酒43件、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商标的瓶标1200枚、洋河防伪标120枚、洋河“海之蓝”底座120个及假冒的剑南春酒长方形瓶标150枚、防伪标635枚、胶棒一箱(共计330根)。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洋河系列酒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的标识、标志和配套包装材料,属假冒,并严重侵犯该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田二龙销售的记录价格,现场查扣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非法经营额为52240元。
田二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160元。
2019年5月6日,田二龙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投案。
另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被告人田二龙现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田二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田二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920元;
主动缴纳罚金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在律师的参与下,被告人田二龙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现场照片、辨认照片等证据,证明接群众举报后,该分局前往田二龙租住地,当场强涉案假冒物品查获并扣押。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及续展等证据,证明了涉案商标权属及均在有效期的法律状态。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市监检委(2019)12号食品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对涉案产品抽样检测,此类酒酒精度、铅、甲醛、氰化物、糖精钠、甜蜜素、三氯蔗糖指标均合格。
5.根据所查扣田二龙的记录本记载,销售价格为洋河“天之蓝”以单价130元/件对外销售32件,洋河“海之蓝”以90元/件对外销售4件。
与证人李某1、柳某1、柳某2、刘某2、卢某2、李某2的证言和田二龙的供述相印证。
按此价格计算,田二龙已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销售金额为4920元;
现场查扣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非法经营额为52240元。
以上共计57160元。
6.证人范某证明了发现涉案假冒产品后报案的情况;
证人吕某、代某证明了受田二龙雇佣,用田二龙从他处购买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等,在田二龙租住处生产制作假冒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牌等白酒的情况;
证人黄某证明了将紫南花园一期东侧原物业员工用房租给田二龙妻子的情况,并有相关房租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予以印证。
7.被告人田二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并表示认罪认罚。
8.户籍证明、残疾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田二龙的身份、无前科、系听力叁级残疾,以及于2019年5月6日主动投案的情况。
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田二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二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1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二龙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二龙的辩护人辩护称田二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身患残疾,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田二龙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为57160元,属情节严重,应在此幅度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被告人田二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田二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综合以上事实与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田二龙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田二龙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同时,本院还考虑到本案涉案产品系白酒类产品,田二龙的行为既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亦对消费者的饮用安全存在潜在威胁,故在对田二龙量刑及确定罚金时可适当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二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92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退缴。
)二、禁止被告人田二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的生产、销售活动。
三、扣押的假冒洋河“海之蓝”商标的46度白酒311件、52度白酒28件、假冒洋河“天之蓝”商标的52度白酒43件、假冒洋河“海之蓝”商标的瓶标1200枚、洋河防伪标120枚、洋河”海之蓝”底座120个及假冒的剑南春酒长方形瓶标150枚、防伪标635枚、胶棒一箱(共计330根)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