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678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西伟(原温江上古休闲会所经营者),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宁,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张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李玲茜,被告张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西伟:1、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及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桥”“富乔”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98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
3、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诉讼中,富侨控股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以当庭陈述为准。
事实与理由:富侨控股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和“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核准注册有多枚与“富侨”和“富桥”相关的商标。
其中,富侨控股公司为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且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和第4010038号“富乔”也经商标权人普通许可,获得了被许可使用权。
“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富侨控股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侨控股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控股公司发现张西伟未经富侨控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以富侨名义宣传和经营,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富侨控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西伟辩称:1、认可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及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专用权;
2、认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店招、枕头、床单上使用了含有“富侨”“富桥”“富乔”字样及图文的标识,并认可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3、涉案店铺规模小,对富侨控股公司的市场份额的侵害及经济损失影响小,富侨控股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侨控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一、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底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
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辰希公司);
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07年1月28日,富侨控股公司取得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蒸气浴等,注册有限期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公司。
2007年1月28日富侨保健公司取得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蒸气浴等,注册有限期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9年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公司。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包括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在内的若干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使用。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包括第1967348号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在内的四枚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重庆市品牌学会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向富侨控股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侨保健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侨保健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富侨保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张西伟系温江上古休闲会所经营者,该店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足浴服务,并于2019年7月8日被准予登记注销。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杨松及富侨控股公司的代理人到达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北段34号“上古富乔”店铺,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消费后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盖有“温江上古休闲会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两张(发票号码13617930、13617931),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并对该店的店招、内部环境等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9日,国力公证处作出(2018)川国公证字第10466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上古会所在店铺店招、价目表上使用含有“富乔”字样的标识,在枕头、床单上使用含有“富桥”字样的标识,在枕头上使用含有“富侨”字样和图文的标识。
张西伟认可上述事实。
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富侨控股公司、上古会所、富侨保健公司工商信息、张西伟身份信息、涉案公证书若干、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富侨控股公司作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及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西伟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店铺主要经营足浴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按摩、保健属于同一种服务类别。
涉案店铺在店招、价目表上使用左右排列的“富乔”字样,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4010038号“富乔”文字商标中的字形、排列方式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故上述标识与第4010038号“富乔”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在床单、枕头上使用左右排列的“富桥”字样,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4010037号“富桥”文字商标中的字形、排列方式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故上述标识与第4010037号“富桥”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在枕头上使用上下排列的“富侨”字样,上下排列的“富侨”外围有一个有一个五角星,五角星下方有一飘带,飘带上有“FUQIAO”字样,“富侨”呈黄色,五角星底色、飘带线条、FUQIAO呈红色。
上述标识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相比,“富侨”二字的文字及读音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两者的主要呼叫部分、构图及“富侨”二字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虽然缺少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中五角星内的圆环,颜色也有所不同,但两者都具有文字、五角星、飘带的要素,故上述图文标识在整体上与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富侨”文字图案标识,“富侨”二字系其核心内容,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中的字形、排列方式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故上述标识与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到富侨控股公司以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张西伟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富乔”“富桥”“富侨”文字及图文标识,均属于侵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及4010037号“富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故本院对于富侨控股公司关于张西伟构成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及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侵犯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张西伟侵犯了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的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4010038号商标及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富桥”文字、“富乔”文字、“富侨”文字及图文标识,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富侨控股公司主张张西伟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判令张西伟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富侨控股公司的该项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富侨控股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张西伟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涉案店铺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状态、张西伟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富侨控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富侨控股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西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第4010038号、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张西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西伟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被告张西伟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