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78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育翔路薛岗社区1号楼附3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保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乐家五金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育翔路薛岗社区1号楼门面房。
经营者:刘保磊。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乐家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乐家五金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判令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
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单面刀片、工业三联刀片以及用途广泛的各种异型刀片和刀架,覆盖五金工具、建筑装饰、文教用品、日用百货等各行业。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时至今日在业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商标状态目前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假冒伪劣刀片,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运营销售,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不仅降低了上述商标的市场评价度,还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售刀片的商标为“琢本鸟”而非“啄木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7月21日,原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1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来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其公司依据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2月24日,该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王欣随同郝茹一起来到位于郑州市育翔路58-9的销售店铺,店内悬挂有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郝茹在该店铺购得刀片两盒,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同时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之后,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进行加封,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刘某2工作人员王欣在场。
上述事实有(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295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侵权产品系一管刀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盒外的标签上均印有的“啄木鸟”文字与小鸟图形,与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盒的蓝色盖子上印有文字及小鸟图形,与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刀身上有“琢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小鸟图形的左上角有两个小的同心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交电、预包装食品、工艺品、陶瓷制品、电动工具、建筑材料……,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育翔路薛岗社区1号楼附3号门面房。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刀片与原告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销售的刀片外包装盒印有的文字及小鸟图形、刀身“琢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均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其销售的是“琢本鸟”,而非“啄木鸟”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乐家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