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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港区旦庆副食店、常州市云云卫生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2民初8782号
案件名称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港区旦庆副食店、常州市云云卫生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区旦庆副食店;常州市云云卫生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8782号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鮀浦举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语嫣,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港区旦庆副食店,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天福南路16号。

经营者:汤丹卿,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锡赞,系经营者汤丹卿的父亲。

被告:常州市云云卫生用品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

经营者:陆仲建,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兴,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合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港区旦庆副食店(以下简称旦庆副食店)、常州市云云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云云卫生用品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飘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语嫣,被告旦庆副食店的经营者汤丹卿及委托代理人汤锡赞,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春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飘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195980号“”、第513432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旦庆副食店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纸巾产品;

2、判令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旦庆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波斯猫及图”纸巾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旦庆副食店就前述赔偿中7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195980号“”、第513432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进行广泛宣传,波斯猫系列纸巾成为原告旗下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

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为原告独创,具有辨识度的包装装潢,并非行业通用包装,经过多年大量的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涉案产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特有包装装潢。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名为“彼斯描”的纸巾,该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波斯描”文字以及原告拥有商标权的猫头图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并且该产品的包装装潢采用与原告产品包装相近的颜色,产品图案,排列比例与原告的产品外观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讼。

被告旦庆副食店辩称,1、被告旦庆副食店与常州市云云卫生用品厂素不相识,毫无关系,不构成共同侵权;

2、被告仅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便民服务小商店;

3、被告对案涉产品是否侵权并不了解,且不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辩称,2013年年底的时候被告因为经营不善,已经停止生产了,厂房也已经陆续出租给别人。

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收到传票之后,被告才知道这个事情,觉得很莫名其妙。

涉案产品是别人假冒被告的名称,涉案产品生产日期2018年8月7日,上面的被告名称应该是别人假冒的被告名称,地址和电话都不是被告的地址和电话,产品上使用的卫生许可证也是被告之前已经过期的卫生许可证号,现在被告的卫生许可证是新的了。

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2017)粤汕汕头第35451号、35447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反映其中认定的产品包装、装潢即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同款产品,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

对于被告旦庆副食店提供的该店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供的送货单,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无法反映出供货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提供的租房协议,因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卫生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飘合公司及涉案商标基本情况2009年5月28日,原告飘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1343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小孩用)纸围涎;

卫生纸;

卸妆用薄纸;

纸餐巾;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制洗脸巾】,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0年12月7日,原告飘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1959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巾;

卫生纸;

纸手帕;

包装用塑料膜;

卡纸板制品;

印刷品;

期刊;

文具】,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飘合公司生产的纸巾的销量大、销售范围广。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旦庆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2年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香烟零售等。

云云卫生用品厂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5年5月9日,登记经营场所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经营范围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纸巾(纸)、纸包装、生活用纸等,卫生许可证号为苏卫消证字(2017)第3204-0010号,有效期限2017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

申请人杭州以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诉讼或非诉讼之需要委托代理人杨龙虎于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委托代理人杨龙虎向公证处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材料,经审查均真实、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崔某与公证员助理翁翰于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虎来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天福南路16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监督杨龙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纸巾一提,用手机微信支付15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随后监督了杨龙虎将所购纸巾进行了密封,同时对上述过程拍摄了照片。

2019年1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公证员崔某和公证公证员助理翁翰均在场;

照片系公证人员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经公证处密封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

内有透明塑料包装的纸巾一袋,袋内有白蓝相间、红白相间包装的纸巾各4包。

纸巾上均多处突出标注“”、“”标识。

纸巾上还标注制造商常州市云云卫生用品厂、地址常州南门礼嘉工业园区东、卫生许可证苏卫消证字(2005)第0049号、销售热线138××××1361、生产日期20180807。

当庭对包装上的条形码进行扫描,未能扫描出具体的商品来源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飘合公司作为第5134323号“”商标及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控侵权产品为纸巾,与飘合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外包装正、反面中间位置突出标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5134323号“”商标及第7195980号“”商标相比较,“”与“”字形和字体均极为相似,两者构成近似;

“”与“”均为波斯猫头部图案,眼神凛冽,表情严肃,并在图案底部有一行英文字母,从整体上观察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飘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其公司的产品供比对,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反映其中认定的产品包装、装潢即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同款产品,庭审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产品包装、装潢的权利状况等证据,但并未补充提供,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旦庆副食店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旦庆副食店销售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同时,担任公证员必须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公证员的选任有着严格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公证员经公证机构委派,依法从事公证活动,同样具有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现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购买涉案纸巾的全过程,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购买的店铺、经营地址均指向旦庆副食店,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旦庆副食店所销售,故对被告旦庆副食店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旦庆副食店提供的送货单上无任何签名或盖章,无法看出货物来源,被告旦庆副食店也陈述是从上门推销的个人处进货,不知道货物提供者的身份。

被告旦庆副食店不能证明其货物的合法来源,应当就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制造、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应当承担生产商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了制造商“常州市云云卫生用品厂”,但地址、电话与云云卫生用品厂登记注册的不同,云云卫生用品厂也否认该地址、电话系其使用;

其次,案涉产品上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系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已失效的证号,结合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提供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企业名称被冒用的可能。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标注有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优势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认定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生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云云卫生用品厂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旦庆副食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因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考虑到被告旦庆副食店系零售店,并非批发性质,且并非专营纸巾,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同时涉案产品单价低,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如旦庆副食店这样的零售商,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费用,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旦庆副食店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旦庆副食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港区旦庆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第5134323号“”、第71959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港区旦庆副食店负担,限被告张家港市港区旦庆副食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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