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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音王歌舞厅、吴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962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音王歌舞厅、吴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音王歌舞厅;吴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962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音王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象和路163-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8T。

投资人:吴杰。

被告:吴杰,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毅强,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朗音王歌舞厅(以下简称音王歌舞厅)、吴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

被告音王歌舞厅于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197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音王歌舞厅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音王歌舞厅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9)粤19民辖终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生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被告音王歌舞厅、吴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毅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美团、大众点评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纯K”是原告汇聚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在设备、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方面,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以及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以及在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站中使用“纯K”等标识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的行为极易导致公众误以为其接受的是原告的服务,或其接受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造成一般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品牌价值及商誉的损害。

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2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3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7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纯K经营指导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收款回单(电子回单)、(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公证书、(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公证书、(2018)粤河河源第1295号公证书、(2018)粤河河源第1303号公证书、(2018)粤河河源第1282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3055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音王歌舞厅、吴杰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使用的是“音王纯k”的标识,由四个要素组成,前面两个要素是“音王”,第三个要素是“纯”,第四个要素是不固定图形“K”,被告使用的“音王纯k”有别于原告诉称的涉案商标。

纯K是KTV行业的通用名称,被告使用“音王纯k”标识并未突出纯K字眼,与涉案商标不会造成混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被告使用的标识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即使认定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款数额过高,且被告已经清除案涉纯K标识,亦已删除大众点评、美团网站中的纯k字眼图片。

被告音王歌舞厅、吴杰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上搜索“音王纯K”与“大朗音王”的结果截图打印件、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上“音王氧吧KTV”的查询信息截图打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情况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止、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止、第8299448号“”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以上四个注册商标均由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均包括第41类的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等。

原告提供大量网上打印资料拟证明其将前述注册商标用于或授权第三方用于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等,使得“纯K”品牌在KTV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提供了两份《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相应收款回单,显示原告于某17年分别授权他人在福建省××××、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使用“纯K”品牌经营KTV,授权费用均分别为五年380000元。

二、侵权情况1.(2018)粤河河源第1303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于某18年7月7日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象和路163-7号三楼一间招牌为“音王纯K”的店铺,店内悬挂有东莞市大朗音王歌舞厅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进行了消费,当场取得了纸巾一盒、牙签一个、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消费金额为70元),并对该商铺的外观环境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在场进行监督。

消费结束后,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该店铺的招牌、宣传展板、桌子、烟灰缸、纸巾盒、名片、牙签等物品上均印制有“音王纯K”标识(见附图二)。

2.(2018)粤河河源第1295号公证书显示,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某18年7月5日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作出以下公证: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登陆东莞美团网,输入“纯K”进行搜索,显示有多个搜索结果,其中包括了名为“音王氧吧纯K”的结果。

3.(2018)粤河河源第1282号公证书显示,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某18年7月5日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作出以下公证: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登陆东莞美团网,搜索“音王氧吧纯K”,并进入名为“音王纯K氧吧KTV”[地址大朗镇荔平路190号(维也纳酒店3楼)]的店铺页面,显示该店铺有使用招牌为“音王氧吧纯K”的图片、网友评论数为104。

4.(2018)粤莞东莞第030550号公证书显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某18年9月13日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作出以下公证:用公证人员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IE浏览器登录大众点评网,搜索“音王纯K”,并进入名为“音王纯K氧吧KTV”[地址大朗镇荔平路190号(维也纳酒店3楼)]的店铺页面,显示该店铺有售价388元的“5小时欢唱+招牌酒水”套餐(90天消费11)、售价38元的“5小时欢唱+下午场超值套餐A”(90天消费39)、售价88元的“5小时欢唱+白天超值套餐B”(90天消费7)以及售价158元的“5小时欢唱+白天超值套餐C”(90天消费2)的团购信息,并显示该店铺有使用招牌为“音王氧吧纯K”的图片。

原告主张被告音王歌舞厅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体现为:1.被告音王歌舞厅外墙招牌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1727497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1727494号“”构成近似,并完全包含了第8299448号“”商标;

2.被告音王歌舞厅店铺内告示牌、等待区桌子、活动宣传图片、烟灰缸、牙签、房间内的电视播放器及纸巾盒上均使用了侵权标识,前述侵权标识大多包含有第8299448号“”及第11727497号“”商标,并与原告第11727503号“”商标构成近似;

3.被告音王歌舞厅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使用的名称侵犯了第11727503号“”商标专用权,且使用的外墙招牌宣传图片亦侵权,具体侵权情况见第1点;

4.被告音王歌舞厅店铺内的纸巾盒正面左上角使用了“音王纯k”标识,该标识完全包含了第11727503号“”商标;

名片正面顶部使用的标识完全包含了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商标,并与第11727494号“”商标构成近似;

牙签外包装正面使用了与名片标识相同的侵权标识。

被告音王歌舞厅认为其使用的标识为“音王纯K”,与原告前述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不会造成混淆。

两被告提交的拍摄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的照片显示,被告音王歌舞厅当时已经拆除了外墙招牌以及店内关于“纯K”的标识。

此外,两被告主张被告音王歌舞厅已经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删除了关于“纯K”的图片,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三、维权费用支出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某18年9月3日向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两张公证费发票,号码分别为88695292及88695271,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800元。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某18年9月14日向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号码为96335198、价税合计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2400元、购物费70元。

四、公司情况被告音王歌舞厅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吴杰,成立于某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获得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音王歌舞厅经营KTV业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告音王歌舞厅的店铺招牌使用的“音王氧吧纯K”字样、经营场所内的桌子、烟灰缸、宣传展板、名片和牙签等物品上印制的“音王纯K”字样、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使用的店铺招牌宣传图片所涉的“音王氧吧纯K”字样,其中使用的“纯K”标识与第11727497号“”商标相同,且包含了第11727494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其中使用的“K”标识,与第8299448号“”商标相同;

被告音王歌舞厅的纸巾盒和电视播放画面上使用的“音王纯K”字样,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使用的“音王纯K氧吧KTV”名称,其中使用的“纯K”标识与第11727503号“”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使用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音王歌舞厅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音王歌舞厅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音王歌舞厅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被告吴杰作为被告音王歌舞厅的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音王歌舞厅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被告吴杰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大朗音王歌舞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大朗音王歌舞厅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第一判项所涉款项的,由被告吴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音王歌舞厅、吴杰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麦建妍人民陪审员  文达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嘉怡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标识对比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 ?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 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 ? ?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 附图二 被告使用的标识 ? ? ? ? ? ? ? ? ? ? ? ? ?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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