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6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宝明,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匡晨娅,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明及其辩护人匡晨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朱宝明雇佣同案人李某1、李某2(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一无牌仓库内,销售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6月5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抓获李某1、李某2并缴获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23891件、送货单、无线移动电话机、电脑、记录账册等物。
李某1、李某2已销售的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41220元,缴获在案的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44033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宝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朱宝明销售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朱宝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朱宝明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宝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宝明在被抓获前已有投案自首的意愿,被抓获时无抵抗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是初犯,且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不大,在仓库缴获的部分商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且是偶犯、初犯,没有前科。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朱宝明雇佣同案人李某1、李某2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一无牌仓库内,销售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
同年6月5日,民警在上述仓库内抓获李某1、李某2并缴获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23891件、送货单、无线移动电话机、电脑、记录账册等物。
李某1、李某2已销售的假冒“FILA”“KENZO”“ARC’TERYX”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人民币41220元,缴获在案的假冒“FILA”“KENZO”“ARC’TERYX”“DESCENTE”“LACOSTE”“UNDERARMOUR”“VANS”等七个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4403355元。
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越秀区将被告人朱宝明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1刑初3598号刑事判决,以同案人李某1、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及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宝明的供述;
2.同案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
3.证人谢某、朱某的证言;
4.辨认材料;
5.扣押清单;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搜查笔录;
8.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服装照片;
9.销售单照片;
10.记录本;
11.租赁合同书;
12.出货清单照片;
13.“ARC’TERYX”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有权签字人身份证明书等;
14.“KENZO”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司和商业登记簿登记等;
15.“FILA”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等;
16.“DESCENTE”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
17.“LACOSTE”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
18.“UNDERARMOUR”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现场价格证明、举报函、授权委托书;
19.“VANS”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和价格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
20.价格认定结论书;
21.视听资料;
22.到案经过;
23.身份材料;
24.同案人李某1、李某2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朱宝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宝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宝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朱宝明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朱宝明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