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265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张家综合商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福通二期A区1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张家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达成和解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