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902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海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902号
案件名称902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海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海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902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海顺,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成海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海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26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成海顺未应诉答辩。

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侵权商品、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等荣誉证书、调查谈话笔录、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的说明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酒(饮料)、白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王大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27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2督下来到位于苏州市桃花××大街××百时快捷酒店附近的“联友副食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宝典酿酒有限公司”和标注“中国劲酒”等字样的酒各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6元,现场取得送货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7年3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92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中国劲酒一瓶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纸盒包装的白酒一瓶,在白酒包装盒的正反面、两侧、瓶身的中部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在字体形状上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均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

包装盒标注的“江苏·宿迁市洋河宝典酿酒有限公司”,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另查明,成海顺系涉案“联友副食品店”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26元、律师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1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252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在涉案白酒外包装盒的正反面、两侧、瓶身的中部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除了在字体形状上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相同,排列顺序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海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成海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00元;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成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