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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145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平定县金泰歪茄子饰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1456号原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八路。

法定代表人:张彦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聪,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建,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定县金泰歪茄子饰品店,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

经营者:石杰,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平定县,原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兰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第三人平定县金泰歪茄子饰品店(以下简称金泰歪茄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娇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聪、张培建,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金泰歪茄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娇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涉事店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被告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型著名化妆品企业,经营多年培育了众多优秀民族化妆品品牌,包括“TIMIER婷美”“军献”“婷美小屋”“艾肤诺”“狮比地”等,年销售额居业内前列。

原告取得第13270331号、第14373755号、第14374423号、第14373929号、第14373895号、第14374501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品牌维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投入大量费用,加上持续不断的宣传推广使得“婷美小屋”系列品牌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有店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亦名为“TIMIERHOUSE婷美小屋”,分别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婷美小屋”“TIMIERHOUSE”“”“”作为店铺名称及店铺头像持续经营至今,且销量极大(已拼单2739件,494人收藏),最早商品销售记录为2018年4月18日,侵权时间已长达一年。

期间原告曾多次利用被告指示的投诉途径进行侵权投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理会。

2018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关联公司广州婷美小屋化妆品有限公司就前述涉事店铺的相关链接向被告经营的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侵权投诉,被告仍在接到投诉后不予下架、屏蔽侵权链接,亦未封停涉事店铺。

截至2019年5月7日,拼多多平台仍容许涉事店铺经营,店铺销售额累计已达100844.22元。

涉事店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利用原告积累的品牌信誉牟取不正当利益,销售量巨大,情节恶劣,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是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的网络电商平台,被告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尽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在明知涉事店铺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下架或屏蔽商品链接、封停店铺等),继续允许涉事店铺经营,亦拒绝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向原告披露涉事店铺的相关信息,原告无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依法应承担所有的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娇兰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娇兰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三、娇兰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综上,娇兰公司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娇兰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第三人金泰歪茄子店无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娇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270331号“婷美小屋”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止。

娇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373755号“TIMIERHOUS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化妆品、牙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止。

娇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374423号“TIMIERHOUS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止。

娇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37392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化妆品、牙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止。

娇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37389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化妆品、牙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止。

娇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3745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止。

娇兰公司认为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有店铺侵犯了其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交了拼多多平台的网页截图,显示该平台上有名为“TIMIERHOUSE婷美小屋”店铺,展示的商品名称中有“婷美小屋”“TIMIERHOUSE”字样。

娇兰公司另提交广州婷美小屋化妆品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记载2019年6月12日,其在拼多多平台的上述“TIMIERHOUSE婷美小屋”店铺购买的“婷美小屋粉泥莹润亮采面膜补水清洁毛孔黑头淡化痘印面膜泥170g”商品,经鉴定为假货,订单编号为190621XX530273,发货地为广东广州钟落潭分部。

诉讼中,娇兰公司确认上述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寻梦公司没有及时有效的向其反馈店铺经营者信息以及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上述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

为此,娇兰公司提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白云第XX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9日,广州婷美小屋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智聪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上网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对林智聪通过该处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电脑登陆相关网站进行浏览、打印页面的过程进行了监督,林智聪进行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1、在电脑桌面点击打开360浏览器进入与之相链接的页面,在地址栏输入www.pinduoduo.com并进入;

2、点击“维权投诉指引”进入与之相链接的页面,点击“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点击页面中“http://ipp.pinduoduo.com”进入与之相链接的页面;

3、点击“知识产权投诉系统”,点击“我的知识产权”下的“2447婷美小屋”并查看详情;

3、点击投诉单号“10139”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投诉链接中从上往下数第四个链接进入,点击“进店逛逛”,点击“【热销款面膜疯抢】婷美小屋”字样上的图片,查看“商品评价(49)”等。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现场取得了页面打印件共30页,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处对由上述录像复制的光盘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2018年12月27日,单号为15871的投诉成功;

2018年12月18日,单号为10139的投诉失败。

寻梦公司主张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金泰歪茄子店是直接侵权人,上述单号为10139的投诉不符合有效通知的标准,且其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为此举证了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TIMIERHOUSE婷美小屋”店铺的经营者为金泰歪茄子店,法定代表人为石杰,现店铺名称已改为“金泰歪茄子美妆”;

2、涉案店铺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载明该协议是由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即寻梦公司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达成的关于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的各项条款;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寻梦公司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公布;

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等;3、拼多多平台于2019年6月20日禁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操作日志;

4、拼多多平台的维权投诉指引;

5、(2019)沪徐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记载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于2019年7月30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程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除查询上述证据1-4的内容外,还查询了单号为10139的投诉详情,显示:投诉人为广州婷美小屋化妆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证明为娇兰公司的第13270331号“婷美小屋”商标注册证照片,投诉理由为“滥用商标关键词”,理由说明为“链接中突出使用我司商标,侵犯我司商标权”,举证材料为商品图片一张,图片左上角有圈起来的英文及图案标识,部分被其他图标所覆盖,仅能显示“HOUSE”英文。

庭审中,寻梦公司称由于上述投诉不符合规定,举证材料中圈起来的是英文标识“TIMIERHOUSE”,而娇兰公司权利证书中提交的是中文“婷美小屋”的商标注册证,是审核不通过的最直接原因。

其次,寻梦公司认为娇兰公司并没有购买侵权链接中的产品,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无法确定其所述的链接中的产品就是侵权产品,因此娇兰公司的上述投诉不构成有效通知,最后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寻梦公司也在两天内采取了禁售措施,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经质证,娇兰公司对寻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上述抗辩均不予认可。

娇兰公司另当庭提交了拼多多手机app的截图,拟证明通过拼多多平台搜索“婷美小屋”,仍有大量侵权产品在售。

经质证,寻梦公司认为上述搜索仅显示有商品在售,并不代表属于侵权产品。

庭审中,娇兰公司主张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含公证费124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另查,寻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电子商务、销售日用百货及化妆品等。

金泰歪茄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石杰,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销售、化妆服务等。

本院认为:娇兰公司为第13270331号、第14373755号、第14374423号、第14373929号、第14373895号、第1437450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娇兰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应当受法律保护。

娇兰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记载,“拼多多”平台店铺“TIMIERHOUSE婷美小屋”发生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寻梦公司举证的涉案店铺入驻资料显示,上述店铺系由第三人金泰歪茄子店注册设立,金泰歪茄子店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金泰歪茄子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在拼多多网站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等,可以认定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娇兰公司主张其针对涉案侵权行为向拼多多平台发起投诉,但寻梦公司在接到投诉后不予下架、屏蔽侵权链接,亦未封停涉事店铺,未尽到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显示,娇兰公司向拼多多平台发起的涉案第10139号投诉中,娇兰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证明与其提交的投诉理由的举证材料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无法构成有效通知;

其次,娇兰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在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寻梦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故娇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寻梦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最后,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操作日志,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将被控侵权商品作禁售处理,且涉案店铺的名称已更改为“金泰歪茄子美妆”。

综上所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寻梦公司与涉案店铺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意思联络。

因此,对娇兰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娇兰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店铺已处于关闭状态,且寻梦公司已对被控侵权商品作禁售处理,故本院对娇兰公司主张寻梦公司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涉事店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判处。

第三人金泰歪茄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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