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235号原告:湖南怡合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宁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邬文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丹,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帝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9号2号楼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全,总经理。
被告:太康县超杰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伊思特路2号(伊思特饮料厂院内)。
投资人:张超。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程留柱,总经理。
原告湖南怡合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村公司)与被告河南帝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煌公司)、太康县超杰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超杰加工厂)、郑州大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怡合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孟标,被告帝煌公司、超杰加工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合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4893143号、18266866号、1845202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及包装;
2.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商品及商品包装上及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含有“邬辣妈”字样的行为;
3.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4.请求判决三被告在《河南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麻辣熟食食品的企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现已发展为湖南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产品销售至全国包括河南在内的各省、市、自治区。
原告自2014年开始陆续申请了“邬辣妈”系列商标,商标保护范围涉及各类豆腐制品、零食小吃、鱼及肉制食品、糕点、食用面筋等熟食食品,多年来在食品行业积累了较高的商业声誉。
2017年3月20日,被告帝煌公司恶意注册了“邬辣妈”商标,其保护范围为: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家用嫩肉剂。
但2019年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大鹏公司销售的“馋绵金丝爽”系列熟食食品与原告熟食食品属于同类食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邬辣妈”的字样,该系列熟食食品由被告帝煌公司监制、总经销,由被告超杰加工厂生产制造,在河南郑州市场上销售,使消费者误认为自己购买的熟食食品是原告公司的邬辣妈系列熟食食品,非常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套用原告邬辣妈系列熟食食品品牌效应的目的非常明确。
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帝煌公司的商标保护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帝煌公司、超杰加工厂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邬辣妈”和“馋绵金丝爽”商标均是被告帝煌公司的注册商标,二被告使用已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2.被告并未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而是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合法使用,二被告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3.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Q/TCS0001S-2019(2019)的标准,被告的产品为食用谷蛋白制品,原告的生产标准为GB2712-2014豆制品商品,两者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0类和第29类,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不存在构成商标侵权的可能性;
4.原告主张的第14893143号、18266866号、18452021号“邬辣妈”注册商标均为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并不包含其在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中列举的“豆腐制品”商品,在原告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二被告的使用行为未侵犯原告主张的3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5.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帝煌公司监制,被告超杰加工厂制造,被告帝煌公司、超杰加工厂将产品销售给被告大鹏公司,被告大鹏公司也不应构成侵权;
6.原告意图阻止二被告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制品上商标的正当使用,实际上是一种错误的判断和主张,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依据,不应被支持。
大鹏公司缺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经销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被告帝煌公司,由被告超杰加工厂生产,有正规食品进销手续和质量检测报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属于不知道侵权且能说明商品来源的情形,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2.其经询问和查询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邬辣妈”商标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
3.其仅是销售行为,不应与被告帝煌公司及超杰加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4.涉案商品货值较少,原告主张的额度极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5.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帝煌公司及被告超杰加工厂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怡合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893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谷粉制食品、豆粉、食用面筋、甜食、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茶、食用淀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2016年12月14日,怡合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266866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面条、豆粉、食用面筋、食用淀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7年1月7日,怡合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452021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0类: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面条、豆粉、食用面筋、食用淀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17年至2018年,怡合村公司先后与郑州怡鑫康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迈锐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笑洁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羲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年度代理经销合同,授权郑州怡鑫康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作为邬辣妈等产品在河南或者郑州、洛阳、周口、信阳等区域的销售代理商。
2018年3月7日,帝煌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31687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甜食、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高蛋白谷物条、食用淀粉、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3月21日,帝煌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32209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怡合村公司委托段廷民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6日,黄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段廷民来到位于郑州市京广快速路与南四环交叉口西南角的郑州百荣世贸商城D座二楼一家标识有“大鹏商贸”的店铺。
段廷民现金支付60元购买了商品(标识有“邬辣妈”、“辣妈给你定个小目标一天来两包”、“金丝爽食用预制谷蛋白制品蛋白含量65%”、“馋绵金丝爽?”、“鸡汁味规格:1×20袋”字样的商品两盒;
标有“邬辣妈”、“辣妈给你定个小目标一天来两包”、“金丝爽食用预制谷蛋白制品蛋白含量65%”、“馋绵金丝爽?”、“甜辣味规格:1×20袋”字样的商品两盒;
标有“逗赢?”、“金丝爽食用预制谷蛋白制品蛋白含量65%”、“邬辣妈”、“馋绵金丝爽?”、“辣妈给你定个小目标一天来两包”字样的商品六袋),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由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后交由段廷民保管。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498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后附的名片及销货清单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后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纸盒外包装、塑料内包装的即食小吃四盒(1×20袋/盒,共80袋)及塑料包装的即食小吃6袋,纸盒及塑料包装上均显示有“邬辣妈?”、“馋绵金丝爽?”、“金丝爽食用预制谷蛋白制品蛋白含量65%”、包含女子头像及“邬辣妈”文字、“wulama我の最爱”的图形图案。
在纸盒包装侧面及塑料包装背面均显示:品名为馋绵金丝爽,产品类型为食用谷蛋白制品,配料包括玉米蛋白、大米蛋白、燕麦蛋白、谷朊粉、食用大豆粕、大豆分离蛋白、大豆浓缩蛋白、食用小麦淀粉、食用玉米淀粉、食用马铃薯淀粉、食用木薯淀粉、生活饮用水、白砂糖、食用盐、酿造酱油、辣椒、八角、小茴香、桂皮、月桂叶、食品添加剂等,执行标准为Q/TCS0001S-2018,监制商为帝煌公司,制造商为超杰加工厂。
另查明,帝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圆整,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超杰加工厂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成立日期2012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畜禽水产罐头(牛肉罐头、禽类罐头、肉类罐头)、方便食品(主食类方便谷物蛋白制品)、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大豆蛋白制品)加工、销售。
大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6月15日,注册资本伍拾壹万圆整,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办公用品、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14893143号“”、第18266866号“”、第1845202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30类,包括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食用面筋等。
被告帝煌公司依法获得第23220946号“”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30类,包括食用预制谷蛋白等。
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帝煌公司是否超越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使用了其注册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三、三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超越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
被告帝煌公司所有的第232209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食用预制谷蛋白,其核定使用范围应仅限于可食用谷物蛋白,包括大米蛋白、玉米蛋白、大豆蛋白等,不应做扩大解释。
本案中,公证封存的产品系以大米蛋白、大豆蛋白等谷蛋白为主料,辅以其他配料所制成的谷类制品,系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第30类所包含的谷类制品。
故被告帝煌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其注册商标属于超出了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未合理使用其注册商标。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产品。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或者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本案中,将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均系以谷蛋白为主料,配以水、植物油以及其他调料所制成,并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并无实质性差异。
基于本院前述对于上述商品功能、原料、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的分析,结合具体的商品市场情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认定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邬辣妈”标识,与原告第18452021号“”商标文字相同、读音相同,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女子头像及“邬辣妈”文字、“wulama”字母的图案与原告第18266866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包含有女子头像及“邬辣妈”文字,且为上下排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构成近似。
将上述图案与原告第14893143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包含有女子头像及“邬辣妈”文字、“wulama”字母,仅在女子头像及排列结构上存在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形与原告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相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注被告帝煌公司为监制商,被告超杰加工厂为制造商,被告帝煌公司、超杰加工厂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帝煌公司、超杰加工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鹏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但被告大鹏公司称其销售的商品系从被告帝煌公司、超杰加工厂合法取得,且被告帝煌公司、超杰加工厂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大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报纸中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帝煌食品有限公司、太康县超杰食品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怡合村食品有限公司第14893143号“”、第18266866号“”、第18452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得在被控侵权商品及商品包装上使用“邬辣妈”字样,并立即销毁含有“邬辣妈”字样的商品及包装;
二、被告郑州大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怡合村食品有限公司第14893143号“”、第18266866号“”、第18452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南帝煌食品有限公司、太康县超杰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怡合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怡合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南怡合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被告河南帝煌食品有限公司、太康县超杰食品加工厂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