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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施迈茨有限公司与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236号
案件名称J·施迈茨有限公司与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236号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格拉滕约翰内斯-施马尔茨-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库尔特·约翰内斯·奥托·施马尔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鹅荡路2657号。

法定代表人:嵇学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红,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米拉苏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J·施迈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亚米拉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红、宋振源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施迈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亚米拉苏州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ZL201490000393.X号、专利名称为“面吸气夹持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拆除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线,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J·施迈茨有限公司是一家1910年成立于德国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企业,现已成立真空自动化和人体工程学处理解决方案的市场领导者。

J·施迈茨有限公司系第ZL201490000393.X号、名称为“面吸气夹持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

亚米拉苏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产品,型号为ATX-SVK-442-3R18-20。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J·施迈茨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米拉苏州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果其行为构成侵权,J·施迈茨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权2014年1月20日,J·施迈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面吸气夹持器”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201490000393.X,共有11项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J·施迈茨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3、7、8。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面吸气夹持器(10、60),具有:带有用于吸附待夹持的工件的吸气口(20)的壳体(12),至少一个在端面封闭该壳体(12)的盖板(24),可插入该壳体(12)的插入物(28),其中,插入物(28)可固定在盖板(24)上且具有至少一个开口(32),该开口与吸气口(20)流动连接,且其中,盖板(24)具有压缩空气入口(26),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控制阀(42、48)被集成到盖板(24)中,以及,插入物(28)包括功能装置(34),用于控制通过插入物(28)的开口(32)的流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面吸气夹持器(10、60),其特征在于,功能装置(34)具有真空发生器(62)或用于插入物(28)的开口(32)的闭锁机构(36、44)。

3.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面吸气夹持器(10),其特征在于,插入物(28)具有自身的插入物壳体(30),在该插入物壳体中容纳功能装置(34)。

7.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面吸气夹持器(10、60),其特征在于,盖板(24)具有至少两个压缩空气出口(41)。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面吸气夹持器(60),其特征在于,第一压缩空气出口(41)与功能装置(34)的特别是喷射器的真空发生器(62)的压缩空气入口(64)连接。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2】段记载“面吸气夹持器以已知的方式这样地被设计,即,用于控制诸如喷射器的真空发生器所需要的阀被置于壳体或盖板的外部上。

相应的情况对于阀装置有效,其用于产生对工件吹气的压缩空气脉冲。

这样的面吸气夹持器相对困难地更换成其他真空发生器。

此外,外置的控制阀需要空间且有损伤的风险”。

第【003】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可靠运行的面吸气夹持器,其对于运行可简单地更换真空发生器或变换成其他功能”。

2018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7月17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路亮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亚米拉苏州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监督路亮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路亮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进行了拍照,并一同来到北京市××院××楼××·双子座××室,监督路亮接收了圆通速递送货人员送到该地点的包裹(详情单号700451180349)一个,包裹内有送货单一张、海绵吸盘ATX-SVK-442-3R18-20型二件、海绵吸盘ATM-SVK-442-3R18-20型二件,并将包裹内的送货单一张、海绵吸盘ATX-SVK-442-3R18-20型一件、海绵吸盘ATM-SVK-442-3R18-20型一件一并封签,封签的物品及未封签的物品均交由路亮收存。

同年7月23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监督路亮接收了由圆通快递送货人员送到该地点的包裹一个(详情单号:700451180324),包裹内有销售合同二份、发票二张、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发票上加盖了亚米拉苏州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显示ATX-SVK-442-3R18-20型真空应用设备海绵吸盘2个含税价7684元,ATM-SVK-442-3R18-20型真空应用设备海绵吸盘2个含税价5120元,并对上述包裹内物品封签,已封签的物品交由路亮收存。

据此,公证处于2018年8月6日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016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6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委托韩宝红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范思琦监督韩宝红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入http://www.amila.net.cn网址,显示为亚米拉苏州公司网站,公司简介中显示“亚米拉苏州公司是一家从事真空系统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专业解决真空物料搬运的各种方案。

”公司详细信息中载明“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真空吸盘、海绵吸盘、真空发生器、机器人真空搬运系统,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月产量10000只,年营业额701万元-1000万元”。

据此,公证处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714号公证书。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8个技术特征:1.一种面吸气夹持器;

2.带有用于吸附待夹持的工件的吸气口的壳体;

3.至少一个在端面封闭该壳体的盖板;

4.可插入该壳体的插入物;

5.插入物可固定在盖板上且具有至少一个开口,该开口与吸气口流动连接;

6.盖板具有压缩空气入口;

7.至少一个控制阀被集成到盖板中;

8.插入物包括功能装置,用于控制通过插入物的开口的流动。

J·施迈茨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6、8相同的技术特征,具备技术特征7等同的技术特征。

J·施迈茨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盖板中没有集成控制阀,但是为了控制压缩空气的供给,必须具有控制阀,控制阀集成到盖板中,还是设置于盖板外,均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设备,而且无论设置在盖板中还是盖板外,起到的作用和达到的效果均基本相同。

因此,其主张技术特征7构成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J·施迈茨有限公司主张盖板上另有一处用螺丝拧住的封闭口,经将螺丝拧开后形成的是一个通孔,该通孔也是属于压缩空气出口,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两个压缩空气出口,具备权利要求7和8的技术特征。

亚米拉苏州公司对权利要求1的特征7、权利要求7、8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对J·施迈茨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表示认可。

亚米拉苏州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控制阀或闭锁机构,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个外置的控制阀,但是外置控制阀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盖板上只有一个压缩空气出口,另一个被螺丝封闭起来的口并未发挥实际作用,插入物中也无与该封闭口对应的空气入气,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8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案件事实亚米拉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夹具、治具、气动元件、机器人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

销售:橡塑制品;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J·施迈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75000元,公证费2800元,上述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J·施迈茨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J·施迈茨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3、7、8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亚米拉苏州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1-6和8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和3的特征均表示认可。

双方的争点主要在于权利要求1的特征7以及权利要求7和8,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对于“至少一个控制阀被集成到盖板中”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段和第【003】段记载了“面吸气夹持器以已知的方式这样地被设计,即,用于控制诸如喷射器的真空发生器所需要的阀被置于壳体或盖板的外部上。

相应的情况对于阀装置有效,其用于产生对工件吹气的压缩空气脉冲。

这样的面吸气夹持器相对困难地更换成其他真空发生器。

此外,外置的控制阀需要空间且有损伤的风险。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可靠运行的面吸气夹持器,其对于运行可简单地更换真空发生器或变换成其他功能。

”根据上述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个控制阀被集中到盖板中”要解决现有的控制真空发生器的阀被置于壳体或盖板的外部上所存在的以下两个问题:(1)由于阀被置于壳体或盖板的外部上,其不易被更换,不能经过简单的改变就调换成其他真空发生器;

(2)由于控制阀外置,其需要一定的安装空间,且容易被损坏。

相应的,涉案专利中的“至少一个控制阀被集中到盖板中”可带来以下技术效果:(1)控制阀被集中到盖板中,使得结构紧凑,盖板对控制阀具有保护作用,控制阀不易损坏;

(2)由于盖板为可通用的盖板,且盖板可拆卸的固定在面吸气夹持器上,控制阀被集中到盖板中,因而,可以通过更换盖板,较为简易地更换阀结构,形成不同的真空发生器。

控制阀设置在盖板外面,与控制阀被集成到盖板中,二者控制阀的布置位置不同,且控制阀的布置位置的不同,也会使得控制管路和线路布置位置的不同,因此,二者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

控制阀设置在盖板外面,与控制阀被集成到盖板中,虽然二者均能起到对气体流量进行控制的作用,但是控制阀集成到盖板中,相对于控制阀设置在盖板外面,还具有结构紧凑、盖板对控制阀具有保护作用、可以通过更换盖板较为简便地更换阀结构等技术效果。

因此,二者所起到的作用和达到的效果并不基本相同,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常规设置。

综上,“控制阀被集成到盖板中”的技术特征与控制阀设置在盖板外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7。

关于权利要求7“盖板具有至少两个压缩空气出口”的技术特征问题。

J·施迈茨有限公司主张盖板上用螺丝拧住的封闭口属于第二个压缩空气出口的意见,本院认为,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盖板上只具有一个压缩空气出口,J·施迈茨有限公司所指称的“第二个压缩空气出口”实为封闭口,系用螺丝将该处的口予以了封闭,虽然将螺丝拧开后此处形成的是一个通孔,但是J·施迈茨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为需将螺丝拆卸掉后的状态,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只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螺丝拧住的状态为正常状态,该螺丝拧住的封闭口不属于压缩空气出口。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基于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具有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则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无须再作审查判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J·施迈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J·施迈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亚米拉自动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徐飞云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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