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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莘县家乡好百货超市、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57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莘县家乡好百货超市、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家乡好百货超市;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7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家乡好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张寨镇政府街(医院对过)。

经营者:孙宪君。

被告: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莘县振兴街与工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云通。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莘县家乡好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家乡好超市)、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多好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家乡好超市、家多好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原告当庭撤回该请求);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家乡好超市、家多好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系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5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实物。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家乡好超市、家多好商贸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8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旭东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6年7月13日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杨旭东来到聊城市××张寨镇(张寨镇卫生院)对面的家多好生活购物广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莘县家乡好百货超市。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2元购买了含有“狼形”图案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为“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55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腰带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家多好生活广场购物袋一个,腰带一条,腰带头上标有一个狼形图案及标识,腰带吊牌、腰牌上均有一个“狼形图案+”标识。

另查明,被告家乡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宪君,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

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及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所有权人,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55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腰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家乡好超市、家多好商贸公司未出庭质证,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即被告家乡好超市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腰带,被告家多好商贸公司作为银联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家乡好超市构成共同销售。

将被控侵权腰带头上的狼形图案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腰带吊牌及腰牌上的“狼形图案+SEPTWOLVES”标识与原告的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组合与原告商标中的“+SEPTWOLVES”部分在视觉上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SEPTWOLVES”从整体所占商标的比例看也构成了“+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的主要部分,同样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比较大,被控侵权腰带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腰带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两标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系腰带,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与原告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领带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腰带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家乡好超市、家多好商贸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家乡好百货超市、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及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莘县家乡好百货超市、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莘县家乡好超百货市、莘县家多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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