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847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菡,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龙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71号(石油大学百货楼)。
法定代表人:梁春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明,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龙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菡,龙泽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泽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龙泽商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3.判令龙泽商贸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和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龙泽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系第G1022223号和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
经多年不懈努力,百世兴公司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酒鬼”花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的“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
2011年,酒鬼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百世兴公司经调查发现,龙泽商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花生商品上有“酒鬼”标识,该标识与涉案“酒鬼”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龙泽商贸公司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百世兴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龙泽商贸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龙泽商贸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花生制品有“百汇丰”注册商标,该品牌下的花生制品系列有十多种,这些产品包装袋上都标有“百汇丰”商标,且与百世兴公司商标的字体完全不同。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涉案“酒鬼”注册商标构成通用名称,龙泽商贸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百世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以证明百事兴公司系国际注册第G1022223号和国内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酒鬼”的权利人,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58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以证明龙泽商贸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酒鬼”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万元发票复印件1份,本案主张2500元(4件系列案),以证明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龙泽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龙泽商贸公司无关。
对证据的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百世兴公司的涉案“酒鬼”注册商标和龙泽商贸公司销售的“百汇丰”牌系列产品无关,被诉侵权商品是“百汇丰”的一个系列产品。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数额也不认可。
龙泽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百汇丰”商标注册证一份,以证明龙泽商贸公司所卖的商品使用的是“百汇丰”商标,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二、照片2页(8幅),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酒鬼花生是“百汇丰”商标下的一种系列产品。
百世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没有使用涉案“酒鬼”商标。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被诉侵权商品是“百汇丰”商标下的系列产品,该产品上使用“酒鬼花生”字样也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百世兴公司和龙泽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1022223号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包含加工过的花生,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百世兴公司在本案主张对上述两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行终3115号判决书中确认“酒鬼”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以及涉案第3607361号商标经过百世兴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2017年12月15日,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调查人员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石油大学附近的每一天连锁超市,店内挂有“东营市龙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姓名为“梁春霞”的营业执照。
调查人员在该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制品两袋,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东营市龙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
两袋花生制品均为透明塑料袋真空包装,其中一袋在左上角标有“百汇丰TM”标识,在右上角横向排列标有较小字体“酒鬼花生”,该字体下方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酒鬼花生”文字,其中“酒鬼”二字为竖向排列,“花生”二字为横向排列,包装袋下端印有“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
塑料真空包装袋两面使用标识情况相同。
另一袋花生制品也是塑料袋真空包装,包装袋左上角印有“喜喔XIWOFOODS”标识,包装袋居中位置竖向从左至右印有“酒鬼花生仁”文字,其中“酒鬼”二字字体较大且突出,包装袋下端印有“郯城县喜湶食品厂”文字。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予以封存。
百世兴公司因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500元。
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百汇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含加工过的坚果、花生等。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6月27日止。
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产有多种花生制品。
庭审中,对公证机构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对被诉商品上使用商业标识的情况进行了比对,百世兴公司主张,两袋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两面均印有“酒鬼花生”文字,字体突出且较大,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与涉案两注册商标“酒鬼”构成近似商标。
龙泽商贸公司则主张,其销售的其中一袋“百汇丰”酒鬼花生指的是“百汇丰”下的一个系列产品,与涉案“酒鬼”注册商标不是相同概念。
另一袋是“喜喔”酒鬼花生,该商品上也使用了“喜喔”商标,且使用的“酒鬼”字样和涉案“酒鬼”注册商标字体不同。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是第G1022223号和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涉案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两件被诉侵权商品的塑料外包装上用大号字体印有“酒鬼”字样,居中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百世兴公司拥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酒鬼”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在相关受众中造成混淆或具有误认的可能性,认为被诉商品为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制品或与百世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两件被诉侵权商品上虽然分别印有“百汇丰”和“喜喔”商标,但均印制在包装袋的一角,印制的位置不及“酒鬼花生”文字突出,且字体也小于“酒鬼花生”文字,不足以避免混淆或误认。
另外,龙泽商贸公司虽提出“酒鬼花生”为通用名称的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龙泽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被诉商品为侵犯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百世兴公司要求龙泽商贸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百世兴公司责令龙泽商贸公司在《中国商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求,由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会给百世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也不会给百世兴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对方登报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百世兴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龙泽商贸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百世兴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结合涉案“酒鬼”商标的知名度、龙泽商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销售两件侵权商品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6000元,包含百世兴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龙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营市龙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龙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