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3刑初8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道胜,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傲,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霞,女,1974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1日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9)7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道胜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傲,被告人董霞及其辩护人孙振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3月份承租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于地村一处院落,并在该处存放大量白酒用于对外出售。
2019年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黄道胜、董霞承租的院落内将二人抓获,并现场查获“牛栏山”、“红星”、“泸州老窖”、“汾酒”、“洋河”、“贵州茅台”、“剑南春”、“水井坊”、“五粮液”品牌白酒总计1131箱,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单位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评估,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00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道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进的酒是假酒,董霞没有参与销售假酒。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道胜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查获假酒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霞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3月份承租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于地村一处院落,后在该处存放白酒用于对外出售。
2019年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黄道胜、董霞承租的院落内将二人查获,并现场起获并扣押“牛栏山”、“红星”、“泸州老窖”、“汾酒”、“洋河”、“贵州茅台”、“剑南春”、“水井坊”、“五粮液”品牌白酒总计1131箱,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单位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评估,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00万余元。
庭审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赵某1的证言:警察在我的一个租户房屋内发现大量假酒。
租我房子的是两口子,男的叫什么不清楚,女的叫董霞,她和我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7年3月31日开始租的。
董霞租房时说自家住,有一次我路过这个院子,看见董霞和一个男子从他们家货车上往下搬酒,搬的是成箱白酒,我不知道是什么酒。
赵某1辨认出董霞是与其签订租房协议的女房客,黄道胜是与董霞一起租房的男房客。
2.证人赵某2的证言:我是顺义区牛栏山酒厂知识产权部的员工。
2018年底我们在工作中获得有人储存大量假冒牛栏山白酒的情报,后我和同事通过蹲守摸排发现顺义区北务镇于地村西北侧一个院子可疑,偶尔发现有一对夫妇开一辆小货车进出。
2019年1月5日,发现这对夫妻又开着货车来到窝点,女子开门之后离开,男子进院子之后关上了门。
我们根据经验判断他们应该刚进货回来。
在女子回来打算拿钥匙开门时,我们以村委会检查消防的名义问女的在不在院子住,对方说在。
我们就跟着她进院子了。
进去之后发现北房里有大量成箱白酒,有牛栏山、红星等各种品牌,估计有一千箱左右。
男子正在屋子里搬酒。
经初步看这些牛栏山白酒都是假酒,我们就没让这两个人离开院子,之后我们就匿名向公安机关报警了。
3.被告人黄道胜的供述:(1)庭前供述:2017年春天我和我媳妇董霞一起在北京市顺义区临河村开了一个超市,叫平价超市,房东叫什么不知道,没有办理工商登记。
我们还在顺义区北务镇于地村租了一个农家院当库房用,平时存点货物,房子是以我的名义租的。
开超市期间有人发名片推销便宜白酒,开始我不知道是假酒,过了一段时间,我知道是假酒了,进货价格比市场价格低很多。
我从姓王的男子处进货,手机号记不住。
我从他手里买过一些白酒,在超市卖。
2018年10月左右我们不干超市了。
我接着从这个人手里进了一千多件货,全部存放在于地村库房,存放的有牛栏山红8、红10、洋河天之蓝、牛栏山黄龙、牛栏山百年、五粮液、茅台等,大概就这几种,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以当时现场清点的品种和数量为准。
我平时给需要的门店或者个人送酒,也去小超市上门推销。
有时候我自己去,有时候我和我老婆董霞一起去送货。
我开着面包车送货,也和对方约定一个偏僻的地方接货。
买酒的人都是给现金,有时候给我,有时候给我媳妇董霞。
卖酒的钱我和我媳妇都花了。
这些酒是姓王的人给我送货的,他有时候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酒,然后他就给我送货,他开车来找我,把我约到潮白河边的偏僻树林内,把车上的酒倒到我车上。
有时候我自己去,有时候我和董霞一起去。
我们买酒付款方式是给对方现金,有时候我给,有时候我媳妇董霞给。
我知道他给我送的都是假酒,我之前开超市的,真酒的市场价我知道,他给我的价格大概是市场价的十分之一左右,我知道他这个肯定是假酒。
董霞知道我们购买、储存、销售的酒是假酒。
我们就是为了多赚一点钱。
(2)当庭供述:我开超市的时候进的酒是卖小百货的给我送货,不开超市之后是一个姓王的给我提供,现场查获的酒少量是别人送来的,其他都是从姓王的人那里进的。
白牛二是50元一箱进的,一箱12瓶;
贵州茅台1000元一箱进的,一箱6瓶;
红星8是80元一箱进的,一箱6瓶,其他记不清楚了。
董霞跟我出去只是看车,找客户,董霞就跟我出去过一两次,她不知道我卖假酒,董霞没有参与销售。
被民警查获当天我从房间往车上搬酒,打算出去找客户。
我不知道进的酒是假酒,被查获后我才知道。
被民警查获当天董霞只是去开门。
于地村的房子是我出面租的,合同是董霞签的字,我不识字。
4.被告人董霞的供述:(1)庭前供述:我和黄道胜2017年在顺义区临河村开超市时,进的这些酒。
后来拆迁了,我们就把这些酒存放在顺义区北务镇于地村,我老公对外销售,我在暂住处看着,后来就被抓了,我当时在卖酒的时候,不知道是假酒。
(2)当庭供述:我知道卖的是假酒,我和黄道胜一起租的存酒的地点,把开超市剩下的酒放进去,这些酒有真有假,我和黄道胜一起卖酒,帮黄道胜搬酒,也收过钱,查获的酒是2019年农历新年前进的,因为快过年酒卖得快,平常卖不动,我知道是假酒,因为进价便宜。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及照片证明:民警对顺义区北务镇于地村黄道胜、董霞承租房屋进行搜查,扣押该承租地点及黄道胜使用货车内存放的白酒,并扣押黄道胜持有的手机三部。
扣押手机已发还。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表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送检产品系假冒产品。
7.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材料等证据证明:“牛栏山”、“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红星”、“百年泸州老窖”、“国窖”、“贵州茅台”、“飞天牌”、“剑南春”、“五粮液”、“杏花村”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许可使用商品情况,上述商标于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8.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查获的带有“牛栏山”、“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红星”、“百年泸州老窖”、“国窖”、“贵州茅台”、“飞天牌”、“剑南春”、“五粮液”、“杏花村”商标标识的白酒市场价格。
9.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董霞于2017年3月31日承租赵某1位于北务镇于地村的房屋。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从黄道胜处扣押的iPhone手机内存储的数据进行提取的情况。
1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道胜、董霞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传唤到案。
1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道胜、董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道胜所提不知道其购买的白酒系假酒的辩解,经查,黄道胜到案后即供述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白酒销售,并供述其因进价低知道所购白酒系假酒,后虽翻供,但无法说明正当理由,黄道胜亦无法提供所购白酒的正规进货渠道及供货商信息,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霞的辩护人所提董霞系从犯及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的辩护人所提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董霞与黄道胜共同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董霞租赁用于存放假酒的仓库,并参与销售,无证据及线索显示董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并非从犯,且黄道胜、董霞购入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用于销售牟利,黄道胜否认指控事实及罪名,董霞至庭审结束前方认罪,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对二被告人均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查获被告人黄道胜、董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董霞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被告人黄道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霞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道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