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1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秀丽,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市高新区旺都国际“鑫日烟酒行”,“茅台会馆”,“每一天便利店”经营者,2019年5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阳晨,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秀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鸿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秀丽及其辩护人霍阳晨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5月8日14时左右,市局环食药侦支队民警在彭秀丽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每件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厂西安打假办人员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该酒行老板彭秀丽为获取高额利益,从河南上线“党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00—480元每瓶的价格进购44件(264瓶)假冒飞天茅台酒,然后欲通过其经营的“鑫日烟酒行”对外销售,假酒涉案金额50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物流信息、鉴定证明表等书证;
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高某甲、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彭秀丽的供述和辩解;
彭秀丽与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小党”党某某、李某、“陈总土豆”、“超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秀丽在明知是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仍大量进购,并预谋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秀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秀丽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秀丽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彭秀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按照彭秀丽供述的1,900元/瓶的单价认定犯罪数额有误,本案的假酒尚未销售,销售价格未实际发生,应该按照茅台公司该类产品的零售价格1,499元/瓶认定犯罪数额;
本案系犯罪未遂,彭秀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14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彭秀丽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每件6瓶装)53度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厂西安打假办人员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该酒行老板彭秀丽为获取高额利益,从河南上线“党某某”处以300—480元/瓶的价格购进44件(264瓶)假冒飞天茅台酒,然后欲通过其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以1,90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涉案金额50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频发的“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鉴定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产品辨认(鉴定)表、西安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个人账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秀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秀丽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秀丽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彭秀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按照彭秀丽供述的1,900元/瓶的单价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彭秀丽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假冒茅台酒的销售价格为1,900元/瓶,故应该按照该价格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彭秀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彭秀丽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彭秀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秀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涉案的264瓶假冒飞天茅台酒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