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附楼(B座)601-602。
法定代表人:周庆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1205-1212房。
法定代表人:熊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科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后者构成了对前者的复制、摹仿。
此外,诉争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恶意。
综上,台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商科公司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尚未构成驰名,诉争商标亦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综上,请求驳回台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判断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时间节点通常以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状态为准。
进一步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引证商标于1998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至2001年4月2日诉争商标申请日仅约三年,台电公司虽就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声誉、知晓程度、受保护记录等事实提交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但是,上述证据大多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证明力有限,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状态。
此外,台电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远超法律规定的五年时限,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商科公司的申请行为存在明显恶意。
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台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