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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4560号
案件名称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4560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丁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与被告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文佳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才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告佳文佳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968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系彭艳丽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

蛋糕;

面包;

饼干;

布丁;

麻花;

月饼;

酥皮蛋糕;

果子面包;

馅饼(点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9年3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9号的“鲍师傅糕点簋街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门店招牌、产品柜台、产品价签及所销售的糕点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鲍师傅”文字,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鮑師傅”文字,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糕点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佳文佳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涉案店铺系由被告经营,被告公司涉案使用“鲍师傅”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使用的“鲍师傅”文字来源于被告获得许可使用的第17899096号“”商标的文字部分,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涉案店铺从事糕点现场制作销售,属于餐饮服务,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范围。

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彭艳丽注册取得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

蛋糕;

面包;

饼干;

布丁;

麻花;

月饼;

酥皮蛋糕;

果子面包;

馅饼(点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提交了大众点评网页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北京、天津、上海、杭州、南京、合肥、武汉、成都等多地开设了“鲍师傅”糕点店,在店面招牌、产品标牌及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商标系在现场制售糕点的餐饮服务中使用,并非使用在糕点商品上。

被告佳文佳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单纯经营蒸、煮类、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产品);

销售日用品等。

2019年3月21日,原告代理人朱叶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9号的“鲍师傅糕点簋街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叶对该店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照六张。

随后,朱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莲蓉蛋黄酥”一个、“牛肉松小贝”一个以及“青团”二个,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22.2元后当场取得购物凭证一张,朱叶对微信支付的该笔“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截屏,共截一屏,之后对所购商品、外包装塑料袋及购物凭证进行拍照,共拍照三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物凭证、所购商品及外包装塑料袋交朱叶留存。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为“鲍师傅糕点簋街店”,其中招牌底色为黄色,招牌上使用红色较大字体突出了“鲍师傅”文字;

产品柜台中的价签上含有“鲍师傅糕点”字样;

柜台下方使用了黄色较大字体的“鲍师傅”字样;

糕点产品包装袋上标有“”及“鲍师傅”“BaoShiFu”字样,其中“”在左侧,“鲍师傅”及“BaoShiFu”在右侧呈上下排列状,产品包装袋上还标注有“鮑師傅”字样;

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鲍师傅”字样。

账单详情截屏显示商户名称为佳文佳乐公司,金额为22.2元;

购物凭证显示结账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金额22.2元。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美团网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被告涉案店铺在美团网上亦进行线上售卖,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销售范围广、侵权程度大。

被告佳文佳乐公司为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第17899096号“”注册商标的网页打印件。

显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茶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餐馆、餐厅,申请人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第11082688号“dercool帝魁”、第10729722号“哈尼宝贝”、第10344362号“SPOTTEDCOWCOOKIES”注册商标的网页打印件。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第110826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蛋糕房,第107297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供应蛋糕的餐馆及主营面包、蛋糕和糖果的快餐店,第103443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蛋糕和饼干烘焙、面包店服务(在店内提供食品和饮料)。

佳文佳乐公司称其经营的糕点现场制作销售店铺属于第43类服务保护的范围。

3、原告部分店面的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复印件,其中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现场制售,现制现售糕点),佳文佳乐公司称现场制售糕点属于餐饮服务范围。

4、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与蔡华(商标被许可人,乙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43类商标,注册号为17899096,许可乙方在其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中规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北京市东城区簋街179号区域内。

该合同附有第1789909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被告同时提交了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华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上一份合同内容一致。

佳文佳乐公司称蔡华系其实际控制人,但并非其股东,也未担任其职务。

被告称,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华签订的上述合同,是由蔡华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属于被告公司授权并签订的合同,被告承认该合同对被告的效力,被告承担该合同的一切法律结果。

原告认可除上述证据4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即便证据4是真实的,也与佳文佳乐公司无关。

另查一,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就被告使用“鲍师傅”标识侵犯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投递情况网页查询件显示该函件于2019年5月6日投递被拒收。

另查二,2019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与佳文佳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指派汪小青、朱叶为甲方委托代理人。

甲方支付给乙方律师费价税合计29680元。

2019年6月19日,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法律服务费29680元的发票。

另查三,原告提交金额为5万元的公证费发票,称该发票系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50个不同案件所做的公证,本案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网页打印件、律师函、快递底单,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及餐饮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授权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2484211号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其门店招牌、产品柜台、产品价签以及糕点产品包装袋、包装盒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鲍师傅”及“鮑師傅”文字,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糕点类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的“鲍师傅”以及“鮑師傅”文字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佳文佳乐公司辩称涉案行为系对第17899096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合法使用,本院认为,佳文佳乐公司并非其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获得了第17899096号商标的授权,况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一方面,涉案店铺的门店招牌、产品柜台、产品价签、产品包装盒上并未规范使用第17899096号商标,而是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的方式单独使用了“鲍师傅”文字,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鮑師傅”文字亦与第17899096号商标不同;

另一方面,第17899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馆、餐厅”等,而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店铺并未设立就餐场所及相关服务设施,且其销售的糕点类商品系预先制作陈列在柜,其经营模式本质上属于提供糕点类商品,而非提供餐饮服务,故上述行为不属于第17899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涉案行为并非是对该商标的使用,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中,涉案店铺所售商品的收款单位为佳文佳乐公司,佳文佳乐公司亦认可涉案店铺由其经营,故应认定佳文佳乐公司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店铺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2484211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佳文佳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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