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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谢启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5606号
案件名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谢启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谢启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606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启荣,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启荣、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2,000元)。

原告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启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载明:“ANTA”牌旅游运动鞋连续十六年(2001-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安踏”在2015(第二届)中国鞋业盛典年度行业评选活动中荣获“2015年度十大运动品牌”称号。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畅跑运动户外”的店铺。

2017年11月12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安踏男子运动鞋秋冬季品牌跑步鞋休闲鞋男士慢跑鞋防滑耐磨散步鞋跑鞋健步鞋青少年学生鞋女百搭男款软底轻便跑步鞋单鞋旅游鞋潮鞋”的运动鞋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75元(原价386元、单独购买76元)及“已拼726件”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显示,包装盒材质、大小、包装样式与原告正品均有区别,商品本身做工较为粗糙,无吊牌或生产商信息。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顶部、鞋身侧面、鞋底、鞋舌、鞋垫及鞋跟处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鞋盒侧面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包装纸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

2017年12月24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售,商品链接项下销售数量为996件,销售金额共计86,297元,所售商品链接均包含“安踏”字样。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7年12月24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运动鞋,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运动鞋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运动鞋产品及包装上多处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粗糙,无生产商信息,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谢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69.44元,被告谢启荣负担1,480.56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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