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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汨罗市廖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汨罗市廖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廖凤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知民初14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莹,该公司员工。

被告:汨罗市廖凤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建设东路第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NJKTQ0N。

经营者:廖凤,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系廖凤丈夫。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汨罗市廖凤商店(以下简称廖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莹,被告廖凤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3.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岳阳市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享有起诉权。

被告在长期经营中实施了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月14日,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汨罗市监局)在市场检查中,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发现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4瓶,并依法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经原告的工作人员鉴定,涉案4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

为了有效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有义务提供其近两年来的采购或销售凭证,如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廖凤商店辩称,答辩人于2019年1月通过亲戚介绍,以正品价格(950元/瓶)购进一箱(6瓶)茅台酒,在不知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放在店里销售。

一外地人买走后认为不是真的茅台酒并要求退货,经当地工商所协调,通知贵州茅台酒厂的一个鉴定人员来进行鉴定,该鉴定人员未出示证件,只是用一个专用验茅台酒的识别器进行了识别,但答辩人并未看到识别器闪光。

事后,工商所将四瓶茅台酒收缴。

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涉案商品,主观上并无过错,从外包装上根本无法辨识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属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因涉案4瓶茅台酒均由工商部门收缴,答辩人事实上一瓶也没有销售,故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1份;

2.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各1份;

3.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各1份;

4.产品辨认(鉴定)表1份;

5.汨罗市监局《扣押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

6.(2019)黔仁怀证民字第241号、第243号、第244号公证书各1份。

被告廖凤商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该4号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茅台酒的生产商,最清楚涉案商品是否系其生产,其比其他的鉴定机构更掌握辨别真伪的标准,且原告的工作人员系在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辨别,故对该证据可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原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在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举行的评比中,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获得第九届、第十届“华樽杯”酒类品牌价值第一名的荣誉称号,首届全球名酒100强评议组委会评测全球酒类产品第一名的荣誉称号。

2018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二商标,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对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2018年1月14日,汨罗市监局在被告处进行了行政执法,现场查扣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5日、批次为2016-175的贵州“茅台酒”4瓶(53度500ml装),廖凤在扣押清单上签名。

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被查扣4瓶酒的瓶身商标、防伪标识通过肉眼及防伪识别器辨认后,认定上述商品非原告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茅台酒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且其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可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廖凤商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廖凤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1、被告廖凤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廖凤商店是否构成侵权应从廖凤商店是否有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个方面来分析。

(1)廖凤商店对其购进并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执法时查扣了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故可以认定廖凤商店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从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供的工商部门的查扣财物清单以及查扣商品的照片来看,被查扣的商品外包装及酒瓶瓶身正面均用醒目字体标注了“贵州茅台酒”,其中“贵州茅台”与第3159141号完全一致;

酒瓶瓶身背面标注的商标图形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上述被查扣的商品经茅台酒公司鉴定为非该公司生产的假冒产品,且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应认定廖凤商店被工商部门查扣的商品系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廖凤商店在其门店中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关于焦点2、被告廖凤商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廖凤商店侵权的事实和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廖凤商店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酒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被告亦未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贵州茅台酒”品牌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的市场价值;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调查、公证费用;

(3)被告为非专营酒类的个体工商户,对注册商标的辨识能力不高,且其经营规模较小,营业场所位于县城,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小;

(4)被告已积极应诉;

(5)被告经营者廖凤为听力二级残疾人,其丈夫为肢体三级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汨罗市廖凤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汨罗市廖凤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汨罗市廖凤商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刘昆言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全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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