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会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海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红,威海科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少东,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新河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海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河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波、马超,被上诉人威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建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红、曹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机械厂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威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威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新河机械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合法等。
一、一审判决漏评权利要求1中涉及专利核心发明点的“方法”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权利要求1中除“产品特征”以外,还包括“方法特征”,具体“方法特征”包括“当钻机钻进时,钻具的电机由钻具变频器供电达到额定工作转速,当钻具钻进深度增加时,阻力增大,电机电流增加,当电流超过允许上限时,钻具变频器输出控制信号给卷扬机变频器,调整降低卷扬机电机转速,使钻具电机电流降低,当电机电流小于允许的上限时,钻具变频器输出信号给卷扬机变频器,卷扬机电机停止调整并保持工作状态,当钻具阻力减小,钻具的电机电流降低,且电流低于允许下限时,钻具变频器输出控制信号给卷扬机变频器提高卷扬机电机转速,钻具下钻速度加快,使钻具电机电流提高,当电机电流大于允许下限时,停止调整并保持工作”。
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方法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比对,就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漏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技术中是否具有上述“方法特征”,至少需要一审进行“现场勘验”或者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上述“方法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侵权比对中应当考虑。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方法特征”具有限定作用。
其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475号无效决定中(二审证据一),专利复审委认为(具体参见无效决定第13页第1段):“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通过将PLC应用于桩机上并采用适用于PLC的特定程序步骤来解决现有技术所存在的诸多技术问题,而适用于PLC的上述程序步骤显然无法用结构特征来清楚地表述。
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应当允许专利权人采用方法特征将这些适用于PLC的程序步骤写入权利要求1中,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实现其发明目的并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
从上述专利复审委的认定可知,上述“方法特征”是专利权人为了实现发明目的,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也是专利权人为了使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应当清楚”的规定,而必须写进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
另外,专利无效过程中,威海公司自己也承认(参见无效决定第5页第4段):现有技术中的问题是:“操作人员手动操作现有的打桩机时,需始终观察操作台上的电流表,当电流增大时停止下钻,当电流减少时再下钻,反复操作,稍一疏忽或疲劳,没有及时停止下钻,就会造成电流太大而停钻,导致埋钻事故;
埋钻后,由于带负载启动电流剧增,造成电网电压降大,接触器吸合电压不够而无法启动,操作人员若强行启动,轻则造成变压器烧毁,重则造成平台上的电气箱中的整个电盘烧毁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在原有的桩机结构的基础上,增加了带有方法特征的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的有机结合,形成了自动化控制,无需操作人员手动控制。
”即威海公司也承认涉案专利的核心在于在现有桩机结构的基础上+带特定程序的PLC控制器,从而实现自动控制。
另外,复审委在无效决定中认定(无效决定第11页倒数第2段)“PLC属于通用技术用语,PLC是指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是一种专门为在工业环境下应用而设计的数字运算操作电子系统,广泛应用于工业控制,属工业控制计算机的一种,其本身具有明确的技术含义。
它采用一类可编程的存储器,用于其内部存储执行逻辑运算、顺序控制、定时、计数和算数运算等操作的指令,通过数字或模拟式输入/输出来控制各种类型的机械设备或生产过程”。
即复审委认可PLC是工业环境下广泛应用的一种可编程逻辑控制器。
也就是说,PLC控制器部件本身不是创新,在PLC中写入不同的程序,可以实现不同的功能。
即构成“带特定程序的PLC控制器”,因此,涉案专利的核心在于嵌入在PLC中的“特定程序”即权利要求1中“方法特征”。
因此,上述特征必然具有限定作用。
最后,“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具有限定作用,已经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形成广泛共识。
已生效的(2017)沪民终369号、(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审证据二)均可以证明“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具有限定作用。
(二)上述方法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是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本质区别所在,是专利授权阶段及行政确权阶段,授权及维持专利权有效性的核心技术特征。
理由如下:1、从专利授权阶段(参见一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可知,涉案专利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为“1.一种PLC控制变频桩机,包括桩架和长螺旋钻具、控制装置、操作台和电源,桩架包括立柱、斜撑、平台、底盘、配重、滑轮组和行走装置,控制装置包括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分别包括减速机和电机,电机与减速机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控制装置还包括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钻具变频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卷扬机变频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PLC控制器与操作台相连接。
”可见,涉案专利公开文本并不包括上述方法特征,而是专利人为了在实质审查中获得专利授权(克服创造性缺陷)而加入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即上述特征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另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1)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2)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从授权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知,上述“方法特征”记载在特征部分,为涉案发明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也说明了上述“方法特征”为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
2、在行政确权阶段(无效阶段),专利复审委认为上述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核心发明点(区别与现有技术,即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具体参见无效决定第18页第1-3段:“证据3虽然公开了采用微电脑中央处理器及变频调速器基于速度信号对电动机的转速进行不断修正的技术内容,而微电脑也属于工业控制计算机的一种,但证据3并未公开采用PLC和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作为控制装置基于电动机的电流值按照设定的程序步骤对钻具的钻进过程进行控制的技术内容”。
“证据4并未公开有关以电机的电流作为主要参数,利用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按照区别技术特征②给出的操作步骤对钻具的钻进过程进行控制的技术内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②相互配合,共同解决了现有打桩机所存在的人工操作容易埋钻并造成电网电压降大等技术问题,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中“方法特征”即是为了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是使得涉案专利在无效阶段得以维持有效的核心发明点技术特征。
二、威海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上述“方法特征”,威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威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上述“方法特征”,而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威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上述“方法特征”,威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威海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令新河机械厂侵犯威海公司专利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漏评“产品”技术特征“控制装置还包括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钻具为“长螺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
而一审并没有从实质上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而仅仅是罗列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第19页第2段认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技术特征:桩架、钻具、控制装置、操作台和电源,桩架包括立柱、斜撑、平台、底盘、配重、滑轮组和行走装置,控制装置包括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分别包括减速机和电机,电机与减速机相连接,技术特征包括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钻具变频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卷扬机变频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PLC控制器与操作台相连接。
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和连接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故涉案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权利要求1中具有技术特征“控制装置还包括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而一审判决中仅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
而技术特征“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与技术特征“控制装置”之间的关系并没有依法进行认定。
其次,一审仅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技术特征“钻具”;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长螺旋钻具”,一审漏评技术特征“长螺旋”。
上述任一理由均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结论错误。
四、被诉侵权技术中“钻具”与涉案专利中“长螺旋钻具”为完全不相同、不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论错误。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众所周知,“长螺旋钻具”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螺杆钻具”完全是两种截然不同的钻具。
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技术手段方面。
1、长螺旋钻具的技术手段是“取土”,即“通过螺旋钻杆钻进过程取土”将土带出地面,“螺杆钻具”的技术手段是“挤土”,对周边土进行挤压,无需将土带出地面。
(参见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文献《螺纹灌注桩与螺杆灌注桩》)。
2、螺杆钻具的最大特点是:钻杆旋转机构与钻杆上下牵引机构之间设置联动机构,使钻杆旋转与上下运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比例约束关系,即当钻杆每正向(反向)旋转一圈,则钻杆同时下降(上升)一个高度,该高度值等于该钻杆的螺距,可以形成螺纹;
而长螺旋灌注桩无法形成螺纹。
(二)关于技术功能方面。
与长螺旋钻具相比,螺杆钻具的显著优势是:1、动力头输出扭矩大;
2、动力头采用低转速、大扭矩方式。
(三)关于技术效果方面。
与长螺旋钻孔灌注桩相比,螺杆灌注桩单桩极限承载力有显著提高(参见被告第五组证据文献《螺纹灌注桩与螺杆灌注桩》P58,第三段倒数第1行),侧阻力和桩端阻力均较高,螺杆灌注桩承载能力较高。
即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螺杆钻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长螺旋钻具”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不是相同技术特征,也不是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论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五、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新河机械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继续履行;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而威海公司请求一审判令“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上述民事责任中的任何一项,威海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给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判令新河机械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上述判令也缺乏事实基础,威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专有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的存在;
威海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河机械厂具有模具专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用,即威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模具的专用性。
综上,一审判令新河机械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缺乏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六、一审判决认定新河机械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许诺销售均是销售前的环节,其目的意思是将销售商品,其效果意思是获得利润,而表示行为则是做广告、橱窗陈列或展销会展出。
而一审中,威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新河机械厂存在售前许诺销售的证据,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新河机械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七、一审判决认定新河机械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
从新河机械厂一审提交的订做加工合同、随机配置单、发货清单等证据(参见一审中新河机械厂提交的证据第1-3组))可以清楚看出,新河机械厂仅仅生产“桩机”,而涉案专利是“桩机+独特程序的PLC控制器”,而从新河机械厂的定制加工合同的价格(55万-68.2万之间)与威海公司一审主张其自己销售的一台带“独特程序的PLC控制器”的“桩机整机”价格为198万元(参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1段),也可以看出,新河机械厂售出的“桩机”一定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独特程序的PLC控制器”,即不含PLC自动控制系统。
实际上,新河机械厂生产的“桩机”是由山东平原县张光胜、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等委托定制,而“独特程序的PLC控制器”是由张光胜委托杜宪春(身份证号:)安装,与新河机械厂没有关系,即新河机械厂并不生产、销售带有“独特程序的PLC控制器”+“桩机”的整机产品。
因此,在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新河机械厂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张光胜”及“杜宪春”或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李健)为本案共同被告,或依职权向“张光胜”及“杜宪春”或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李健)调查取证。
威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没有“PLC控制器”的信息,更没有证据显示“PLC控制器”为新河机械厂制作、生产,而威海公司一审提供的照片中却可以清楚的看到“变频器”的制作商为“SINEE”,即深圳市正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新河机械厂想强调,从目前在案证据看,仅仅只是“桩机”上有显示新河机械厂的信息,而新河机械厂自身并不具备生产“PLC控制器”的能力,也没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整机“桩机+特定程序PLC”是由新河机械厂生产,由新河机械厂销售出去的。
八、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新河机械厂赔偿威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没有依据,判赔明显过高,不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判赔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意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点,威海公司一台JZL180F桩机整机售价,不真实、缺乏依据。
首先,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显示威海公司提交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信息,销售合同等,一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一审认定的原告2017年销售的一台JZL180F桩机整机价格198万元,价格明显过高,从新河机械厂一审提交的多份加工合同可以看出,新河机械厂定制加工合同桩机的价格(55万元-68.2万元之间)远远小于原告声称的198万元。
另外,威海公司单方面提供自己的销售数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
更何况威海公司仅仅声称一台的销售效果,并不代表威海公司其它同型号产品、类似型号产品均可以达到198万元的售价。
第二点,行业利润15%不真实,不可信。
首先,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显示威海公司提交了真实、合法、公证的行业利润率情况,尤其是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情况,一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点,威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
另外,威海公司一台整机的利润,并不完全取决于涉案专利的贡献,还包括市场销售、竞争对手的情况等因素。
新河机械厂认为:在威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新河机械厂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威海公司也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因此,根据上述专利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的金额应该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新河机械厂赔偿威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持共计3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赔明显过高,不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九、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威海公司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一审判决书中(判决第19页第2段)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技术特征:桩架、钻具、控制装置、操作台和电源,桩架包括立柱、斜撑、平台、底盘、配重、滑轮组和行走装置,控制装置包括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分别包括减速机和电机,电机与减速机相连接,技术特征包括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钻具变频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卷扬机变频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PLC控制器与操作台相连接。
”威海公司提供的专利文献(CN201447707U)也公开了一种PLC控制变频桩机,包括技术特征:桩架、钻具、控制装置、操作台和电源,桩架包括立柱、斜撑、平台、底盘、配重、滑轮组和行走装置,控制装置包括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分别包括减速机和电机,电机与减速机相连接,技术特征包括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钻具变频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卷扬机变频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PLC控制器与操作台相连接。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新河机械厂提交的现有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新河机械厂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威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成立。
1、因为被上诉人涉案专利技术是在原有桩机的基础上,增加了“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卷扬机变频器,并在PLC控制器中嵌入了自动控制程序控制方法”,通过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卷扬机变频器的连接结构和PLC控制器中特定的程序控制方法的相互配合而形成的自动控制,这种自动控制是通过操作台上的电脑控制,来解决桩机的卡钻现象。
2、目前,除了被上诉人涉案专利产品和已发现的涉案侵权设备外,其它家桩机上都没有安装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卷扬机变频器,也没有在操作台上安装电脑,都是手动操作,并非上诉人所言(都有PLC控制器)。
3、由于长螺旋桩机和螺杆桩机都存在卡钻现象,因此,我方涉案专利即可控制长螺旋桩机,也可控制螺杆桩机,这种控制对于桩机的钻具打出什么形状的孔并无矛盾。
4、涉案侵权设备上也安装了“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卷扬机变频器”,从一审证据2、3、5上看,结构特征全面覆盖;
其操作台上也安装了电脑,显然不是上诉人所谓“手动”控制;
从一审证据2中的(2016)赤证内民字第5726号公证书上看,该操作台上的电脑显示页面和涉案专利产品的页面相同,控制方法特征必然相同,因此,方法特征亦侵权,一审判决侵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申请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也未举出与涉案侵权设备结构相同而方法不同的证据。
上诉人一会说是现有技术,但现有技术结构特征与涉案侵权产品完全不同,一会说方法特征是自主研发,但未举证证明,显然,侵权是成立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以“即使是我方制造的,也属于我方的企业秘密,不能公布”为由拒不提供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方法特征侵权的事实是成立的。
二、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认为,赔偿300万元过低,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为了解决桩机在打桩过程中发生卡钻等技术问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缴纳了专利申请费用,之后还按时缴纳维护费。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相比现有手动操作的桩机,具有突出的实质性和显著的进步,具有非常高的实用性,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
但被上诉人在市场调查中,在内蒙古工地发现了涉案侵权产品,在淄博工地发现了涉案侵权设备,在一审中止诉讼期间,又在陕西西安、河南商丘、湖南衡阳、重庆等工地发现了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侵权设备。
由于侵权制造方和使用方攻守同盟,无法接近取证,我们仅对重庆的侵权设备进行了公证(见一审证据5)。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正在故意侵权。
由于无法获知侵权设备数量,在2017年中国工程机械工业协会、中国工程机械学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开行业年会时,行业协会现场公布了各企业的销售情况,这些销售数据都是各企业上传到协会的,是真实的。
据行业协会年报记载,2017年1-9月份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设备94台(包括高青医院2台)。
被上诉人请求行业协会提供证据,遭到拒绝,最后只能找到发行该年报的《基础工程》杂志社,请求将年报原稿发往我公司邮箱,遂对该信息做了公证(见一审公证书4)。
综上所述,根据继续销售的恶意程度、维权的艰难、维权的高额成本以及实际市场经济损失几点因素来看,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相对于我们要求赔偿的2000万元相差很多,远远不足以补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威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河机械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因无效复审程序支出的费用。
诉讼中原告追加赔偿经济损失1820万元(计算依据:以原告2017年销售的一台型号为:JZL180F桩机为计算基准,其单价是198万元,该设备与涉案侵权设备相同,行业利润计算为整机价格15%,即29.7万元。
证据保全设备7台,行业协会公布被告的销售总量92台,共计99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威海公司系涉案专利名称为:PLC控制变频桩机,专利号为:ZL201010551××××.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为主张对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原告提供证据有,证据1: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企业营业执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连续缴纳专利年费,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2:(2016)赤证内民字第572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光盘二张,证明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三眼井村和三道井子村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工地有四台被告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3:(2017)鲁03证保3号证据保全光盘一张,证明在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田镇街道侯家千乘路北高青县人民医院的施工工地,有被告生产的两台涉案侵权设备;
证据4:(2018)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3650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92台涉案专利权产品;
证据5:(2018)渝奉证字第716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重庆市奉节县西部新区管委会胡家社区飞洋阳光佳苑工地,有被告生产的1台涉案侵权设备,以上证据2-5的录像或图片中侵权设备标牌明确制造者为“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制造厂”,侵权产品的机体上铸有“河北雄飞制造”字样,机体喷涂的销售电话号码“151××××4999”为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李会敏所有,故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新河机械厂;
证据6: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山东增值专用发票一张、威海市海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基础工程杂志一份,证明涉案设备的营销价格、行业利润,以及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并由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具有准确的事实计算依据;
证据7:公证费、律师费、车旅费发票、财务报销凭证一宗,证明原告为主张涉案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威海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没有管辖权,该证据第1个视频没有被告准确的企业名称全称,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通过视频从第八分钟开始明显可以看出视频中的桩机是螺杆桩机与原告涉案专利中所限定的长螺旋桩机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其次,该视频并没有显示操作步骤,对第2个视频光盘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光盘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控产品标牌标明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但标牌同时表明产品为“螺杆装机”而不是“长螺旋桩机”,因此,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
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光盘显示的PPT是行业协会出具的数据,没有提供数据的合法来源,且行业协会并不具有国家主管部门发布数据的证明力,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求,再者该PPT的来源不明,不能够证明其诉求,该证据没有任何技术内容,更无法与涉案产品比对,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5光盘中没有被告的准确企业名称,而且视频中也同样体现的是螺杆桩机,没有操作步骤;
对证据6中尾号为492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该发票是原告公司出具的发票并非被告公司出具的发票,且该发票货物名称并没有体现出螺旋桩机的名称,不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该发票恰说明原告在销售建筑工程机械桩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证明力,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对发票的质证意见,对宣传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其真实的来源,对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质证意见同对发票和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基础工程杂志所记载的205台的销售量即使真实也仅仅是行业的销售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对证据7中北京和合佰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够证明住宿费开支和本案有关,对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发票号为58425436和27774139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发票内容无法显示公证号,不能够证明公证费开支和本案有关,对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报销清单及车票质证意见是,付款凭证和报销清单不属于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格式机打车票包括火车票、汽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手撕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和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属于单方证明,对领导批准的签字单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不属于正规国家发票。
对湖南省国税局和山东省国税局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另外对于湖南省国税局的定额发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没有涉及到湖南省,由此印证与本案无关。
对重庆市奉节县公证处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威海市科星专利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无效复审费和无效答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出示封存完好的上述公证机关公证证据并当庭打开,内有公证机关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采取证据保全过程的录像光盘。
原告当庭以证据3(2017)鲁03证保3号证据保全中涉案侵权设备的图片及录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技术比对如下: 图1 涉案被控侵权设备(证据3图片20170517-160608)与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相同。
图2 涉案侵权设备中的PLC控制器(证据3图片20170523-103513)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图3 涉案侵权设备钻具变频器(证据3图片20170523-102109)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图4 涉案侵权设备中的卷扬机变频器(证据3图片20170523-102149)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图5 图6 图7 涉案侵权产品(图2、3、4、5、6、7)的技术特征及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特征及连接方式相同,涉案专利的方法特征是嵌入在PLC控制器中,侵权产品中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由于控制方法是在结构特征基础上结合程序而形成的自动控制,系解决因下钻速度过快或阻力过大使钻具卡住的实质性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必不可少的方法步骤,因此,涉案侵权产品的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控制方法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所述,涉案侵权产品的结构和控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针对原告的比对意见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1、被告的产品与被控侵权设备不是同一产品,原告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形象地比喻,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当于打直孔的“钢钉”,被诉侵权设备相当于打螺纹孔的“螺钉”’,在桩孔机技术领域,二者无论在工程目的、控制原理、成桩质量均截然不同。
具体分析如下:原告专利全文(包括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等)均明确记载其钻具为“螺旋钻杆”,因此,原告专利给出的是“螺旋桩机”。
参见原告专利附图标记4即为“螺旋桩机”,是一种带有螺旋叶片的钻孔装置,能够钻孔,但是所钻的孔内部没有螺纹。
但被控侵权产品与“螺旋桩机”是完全不同的“螺纹桩机”,所采用的钻具也是与“螺旋钻杆”完全不同的“螺纹钻杆”,二者在必要技术特征方面明显不相同、不等同。
“螺旋桩机”类似于家用电钻的钻头,目的是打出内径光滑的孔并把土带上地面,而“螺纹桩机”的主要目的是把土挤到周围,增加周围土的密度并挤出空来,更重要的是在孔的内壁上形成螺纹,因此,形象地来看,原告的“螺旋桩机”对应钢钉钉出来的孔,是光滑的直孔,而被诉侵权设备的“螺纹桩机”对应螺钉挤出来的孔,是严格的螺孔。
螺纹桩属于挤土灌注桩,在成孔成桩时通过特制的螺纹钻杆对桩周土体螺旋状挤压,改善桩间土物理力学性能,从而有利于提高桩侧阻力和减小地基土沉降,普通长螺旋钻机的螺旋钻杆是以取土为目的,即通过螺旋钻杆钻进过程取土,钻进至设计深度后拔出钻杆,在土层中形成不带螺纹的直孔(参见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沈保汉文章《螺纹灌注桩与螺杆灌注桩》)。
原告专利技术的工作原理与被诉侵权设备工作原理完全不相同、不等同,基于以上论述,能够自然看到,“螺旋桩机”与“螺纹桩机”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
众所周知,桩孔机主要涉及“钻机”和“卷扬机”两组动力装置,前者负责驱动钻具转动,后者通过提升或下放动作控制钻具的下行速度。
由于“螺旋桩机”只需要打出光滑的直孔,因此,其钻机和卷扬机无需精密配合。
与此相应,原告专利中记载的工作过程就是“走走停停”一一当钻机阻力大的时候,卷扬机控制钻具缓慢下行或者不下行,慢慢钻孔或者原地空转;
当钻机阻力小的时候,卷扬机控制钻具快速下行,快速钻孔。
然而,“螺纹桩机”却是截然不同的,螺纹桩机的工作原理主要是围绕“螺纹成纹质量”展开的,在钻进过程中,对螺纹导程有严格的质量要求,螺纹钻杆每正向转动一圈,卷扬机必须精准的控制钻具下行特定距离,反之当螺纹钻杆反向转动圈时,卷扬机必须精准的控制钻具上行特定距离,从而控制螺纹具有严格标准的导程。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沈保汉在文章《螺纹灌注桩与螺杆灌注桩》中也同样表述:“螺纹桩机的最大特点是钻杆旋转机构与钻杆上下牵引机构之间设置联动机构,使钻杆旋转与上下运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比例约束关系,即当钻杆每正向(反向)旋转一周,则钻杆同时下降(上升)一个高度,该高度值等于该钻杆的螺距。
这种双向约束的联动机构可控制钻杆运动轨迹,以满足螺纹桩施工工艺要求”。
由此可见,“螺纹桩机”的工作原理与原告转利的“走走停停”不同,需要对钻杆转矩与卷扬机转矩进行精准的高精度控制,相应的钻孔完成后的提钻作业中,原告专利技术也与被诉侵权设备完全不同,原告专利提钻时钻机停止转动,卷扬机提钻即可;
而被告产品在提钻时也必须确保钻杆倒转数与卷扬机收卷速度的精确匹配,原告专利技术与被告产品PLC控制原理完全不同(参见原告专利要求书)。
原告专利技术的控制原理是“走走停停”一一当钻机阻力大的时时候,卷扬机控制钻具缓慢下行或者不下行,慢慢钻孔或者原地空转;
当钻机阻力小的时候,卷扬机控制钻具快速下行,快速钻孔,与此相比,被告产品的电气控制原理如下:放绳、收绳速度(mm/分)=主轴电机转速/主轴减速机变比*钻杆螺距*10(滑轮组)。
卷扬机电机给定速度(转/分)=放绳、收绳速度.卷扬机减速机变比/该层钢绳周长(mm)。
这两个公式同上述第二节内容,是为了确保钻杆转矩与卷扬机转矩的高度协调一致,所有的“螺纹桩机”均遵从上述公式,只是具体的实现方式不同而已,但都是与“螺旋桩机”的“走走停停”电气控制原理本质不同。
结合证据3保全的实例分析论证如下,涉案桩机是“挤密螺纹桩”(有音视频资料为证),与涉案专利中的“长螺旋桩机”(即CFG桩)根本不是一回事。
涉案专利技术采用长螺旋钻杆,长螺旋钻杆施工的都是长螺旋桩,而涉案工地图纸设计、施工的是挤密螺纹桩,两者设计思路、图纸说明、施工工艺、成桩办法、结构原理、受力特点完全不同,施工质量的控制方法也完全不同,造价也不在一个档次上,长螺旋CFG桩和螺纹螺杆桩施工机械虽然外形部分相似,但两者的施工工艺、机械控制原理完全不同。
挤密螺旋桩采用的是施工同步技术,通过大功率电机带动螺杆旋转(螺齿6-12公分厚),杆柱钢管强行挤密土体,并在挤密的土体上刻纹,到达设计标高位置后,同时反钻螺杆并同步提升机械钻杆,电脑控制,沿原刻纹线路反钻至螺纹设计位置,同时泵送混凝土,主要技术是采用同步技术,桩的下部形成的是螺丝一样的桩,上部还是杆,桩的承载力大大提高几倍。
与此相比,涉案专利的长螺旋利用的是旋挖技术,通过长螺旋叶片(叶片厚仅仅1.0-1.5公分)旋挖,把土旋挖出地面,提升时泵送浇筑混凝土形成圆柱状的混凝土桩,两者桩型完全不同,被告依据图纸正常施工,根本没有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被诉设备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是其权利要求1即:1.一种PLC控制变频桩机,包括桩架和长螺旋钻具、控制装置、操作台和电源,桩架包括立柱、斜撑、平台、底盘、配重、滑轮组和行走装置,控制装置包括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分别包括减速机和电机,电机与减速机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控制装置还包括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钻具变趣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卷扬机变频器一端与PLC控制器相连接,另一端与电机相连接,PLC控制器与操作台相连接,当钻机钻进时,钻具电机由钻具变频器供电达到最高工作转速,当钻进深度增加时,阻力增大钻具电机电流增加,当钻具电机电流超过允许上限时,PLC控制器输出控制信号给卷扬机变频器,调整降低卷扬机电机转速,使钻具电机电流降低,当电机电流小于允许上限时,PLC控制器停止输出信号给卷扬机变频器调整并保持工作;
当阻力减小钻具电机电流降低,且电流低于允许下限时,PLC控制器输出控制信号给卷扬机变频器,调整提高卷扬机电机转速,使钻具电机电流提高,当电机电流大于允许下限时,PLC控制器停止输出信号给卷扬机变频器停止调整并保持工作,当卷扬机电机转速下降到零时,PLC控制器输出控制信号给钻具变频器,调整降低钻具电机的转速,当钻具电机电流降低,且电流低于允许下限值时,PLC控制器停止输出给钻具变频器降速信号,并保持速度工作;
当钻具变频器调整输出频率低于钻具变频器输出最大转矩频率时,PLC控制器停止输出降速信号给钻具变频器,并发出报警信号,当钻机钻到预定深度时,PLC控制器输出控制信号给卷扬机变频器停止下钻,PLC控制器输出控制信号给钻具变频器将钻具转速控制在可输出最大转矩的最低转速;
当控制台给出提钻信号时,PLC控制器控制卷扬机电机保持额定电流提升,当钻具被提升至预定高度,PLC控制器即停止输出信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技术特征:桩架、钻具、控制装置、操作台和电源,桩架包括立柱、斜撑、平台、底盘、配重、滑轮组和行走装置,控制装置包括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钻具控制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装置分别包括减速机和电机,电机与减速机连接,技术特征包括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钻具变频器下面是它的结构一端与PLC控制器连接,另一端与电机连接。
PLC控制器与操作台连接,卷杨机变频器一端与PLC连接另一端电机连接。
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和连接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故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加工生产的设备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及系利用现有公开技术自行研制生产。
提供给以下证据,证据一:1、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与张光胜签订的订做加工合同,2、CFG35米随机配置单,3、产品合格证,4、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资格证,5、银行承兑汇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和案外人张光胜签订一份订做加工合同,并将一台出厂编号为201532786的CFG35桩机交付张光胜,该加工完成的设备不含PLC控制系统,被告的产品没有PLC控制器设备,故被告设备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二:6、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和案外人张光胜签订的订做加工合同,7、产品合格证,8、30米配置单,9、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资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张光胜签订一份订做加工合同,并将一台出厂编号为201530686的CFG30桩机交付张光胜,该加工完成的设备不含PLC控制系统,被告出售的产品均没有PLC控制器,设备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三:10、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与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订做加工合同,11、产品合格证2份,12、出厂检验报告2份,13、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资质,14、CFG30+2机型配置单、收据、存货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发货清单、提货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日、2013年5月2日与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共签订了2份订做加工合同,并将2台出厂编号分别为201320486和201320386的CFG30+2型桩机交付江苏恒阳建设有限公司,该加工完成的设备不含PLC控制系统,被告的设备均不含PLC控制器,设备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档案资料,资料载明原告专利第一次审查因缺乏创造性被驳回,并经修改将专利实施例的部分内容添加到权利要求1后才被授予专利权的事实,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修改后在权利要求1中新加入的实施例部分内容(即操作步骤和操作原理部分内容)是本案应当和被诉侵权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重要方面,被诉侵权设备的操作原理和原告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证据五:照片(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5、56页)螺杆桩机,又叫螺纹桩机,打出的桩在壁上有明确的一圈一圈的螺纹,第56页的图片是我方的螺杆桩机,螺杆钻具螺杆明显是螺纹状的,证据第65页,用于证明原告视频中所显示的SINEE是深圳市正弦电气公司生产的变频器并非控制器。
专业文献资料3篇,文献来源沈保汉教授是行业的权威专家,文献具有极高的权威。
证明长螺旋桩机与螺纹螺杆挤密桩机本质的不同,同时另外一种类型紧密类型程螺纹履行的这种螺杆桩机,关于它的结构成桩的功法能够明显的看到,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由此证明被告的螺纹桩机的“螺纹钻杆”和原告专利权利文件中记载的“螺旋钻杆”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另外,案外人张光胜定作的桩机由案外人杜宪春焊接完成的PLC系统,电器部分改进和焊接非常明显,且和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加工合同需要有发票,没有发票原件就不构成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
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也缺少发票原件。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加工合同中需方是手写的没有盖公章,同样也没有发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没有被驳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螺纹桩机和螺杆桩机的工作过程是一样的,因此,技术特征完全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
另外,文献论述的与涉案侵权设备不一样,因为文献中没有PLC控制器、没有钻具变频器、卷扬机变频器,也没有公开关于PLC控制器的程序控制方法。
被告主张PLC控制器由杜宪春制造安装,但没有提供杜宪春制造安装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7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3月30日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录像(照片)光盘、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及各项费用票据;
被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随机配置单、产品合格证、银行承兑汇票、国家知识产权局档案资料、照片、专业文献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是涉案专利名称为:PLC控制变频桩机,专利号为:ZL201010551××××.8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新河机械厂对此并无异议。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制造生产问题。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证据保全中涉案产品的录像及照片,系国家公证机关及法院的职权行为,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录像及照片显示,涉案产品的标牌载明生产者为“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制造厂”,侵权产品的机体上铸有“河北雄飞制造”字样,侵权产品机体喷涂的销售电话号码“151××××4999,被告主张涉案产品非其生产以及系由案外人生产改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018)鲁威海卫证民字第3650号公证书、基础工程杂志载明的信息只是设备生产数量,原告由此证明被告生产涉案产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证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技术特征:桩架、钻具、控制装置、操作台和电源,桩架包括立柱、斜撑、平台、底盘、配重、滑轮组和行走装置,控制装置包括钻具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控制装置,钻具控制转速控制装置和钻具升降装置分别包括减速机和电机,电机与减速机连接,技术特征包括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和卷扬机变频器,钻具变频器下面是它的结构一端与PLC控制器连接,另一端与电机连接。
PLC控制器与操作台连接,卷杨机变频器一端与PLC连接另一端电机连接。
被告主张其生产的产品没有PLC控制系统,涉案产品的PLC控制器系由案外人杜宪春制造,且订做加工的钻机都是普通钻机,原告将设备交付张光胜后,由其进行了改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
另外,被告主张以现有公开的技术资料自行研制生产涉案产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和连接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合理推定其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以保全证据中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为依据,参照原告同型号产品出售的行业利润,对被告经济赔偿的主张,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
判决:一、被告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威海市海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市海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威海市海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00.00元,由原告威海市海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000.00元;
被告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负担100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第3547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被一审漏评的“方法特征”具有限定作用、且属于涉案专利核心发明点,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2、(2017)沪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一审漏评的“方法特征”具有限定作用。
证据3、CN201447707U,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4-1、ZL201010551465.8号发明专利公开文本、证据4-2、ZL201010551465.8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3、ZL201010551465.8号发明专利实质审查历史、证据4-4、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第4W106061号)中口审笔录(第一次无效)、证据4-5、第41541号无效决定(第二次无效)、证据4-6、第41541号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意见陈述(第二次无效)、证据4-7、第41541号无效程序中口审笔录(第二次无效),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5、中国工程机械学会关于“长螺旋桩机”与“螺杆桩机”的说明、证据6、“长螺旋桩机”行业标准、证据7、“螺杆桩机”行业标准草案、证据8、(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164号、证据9、“护壁式钻孔灌注桩施工方法及其桩机”专利文献(CN101245597A)、证据10、“护壁式钻孔灌注桩机”专利文献(CN201021496Y)、证据11、“长螺旋钻孔扩底搅拌及孔中扩孔砼灌桩的成桩方法及装置”专利文献(CN1814915A),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是一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第四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断章取义的解释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和证明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断章取义的解释不予认可;
证据5等同于一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第5组,一审中是上诉人在该证据上签章,二审中是由中国工程机械学会在该证据上签章,且都是解释长螺旋钻具和螺杆钻具出孔的形状不同、与涉案侵权产品不相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6、7、8、9、10、11的结构特征都没有包含“PLC控制器、钻具变频器、卷扬机变频器”,与涉案侵权设备不相同,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但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1、2、3、4、6、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对证据5、7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二:1、一审认定新河机械厂侵害了威海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2、一审判决新河机械厂赔偿威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认定新河机械厂侵害了威海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1、根据威海公司提交的涉案侵权设备的图片、录像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涉案被控侵权设备(证据3图片20170517-160608)与涉案专利前序部分相同;
涉案侵权设备中的PLC控制器(证据3图片20170523-103513)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侵权设备钻具变频器(证据3图片20170523-102109)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侵权设备中的卷扬机变频器(证据3图片20170523-102149)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图2、3、4、5、6、7)的技术特征及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特征及连接方式相同。
因此,一审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涉案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是正确的。
2、鉴于侵权产品中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的方法特征是嵌入在PLC控制器中的,控制方法是在结构特征基础上结合程序而形成的;
经对威海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和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和连接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因此,一审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控制方法的技术特征相同,涉案侵权产品的方法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也是正确的。
在威海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中个别表述不同,不影响侵权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该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从以上认定可以看出,威海公司已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
新河机械厂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所有人,对其产品的“方法特征”最具有举证能力;
在新河机械厂一审期间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品的方法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方法特征不相同的情况下,主张现场勘验或者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自动控制装置是涉案专利权的核心,其作用是通过适时调整电机电流的大小使钻具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因此,钻具与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直接关联性。
新河机械厂关于“长螺旋钻具”与“螺杆钻具”是两种截然不同的钻具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威海公司提交的照片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新河机械厂生产的,其关于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控制器由他人安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是正确的。
关于一审判决新河机械厂赔偿威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赔偿数额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威海公司同型号产品出售的行业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酌定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确认。
新河机械厂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新河县雄飞桩工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