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2090号之一原告: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7。
法定代表人:潘清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刘欢,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4。
法定代表人:李阳。
被告:深圳市朗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T。
法定代表人:陈燕。
原告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朗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ZL20111002××××.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5年5月,源自上市公司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线射频事业部。
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射频功率放大器及其封装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02××××.X。
2015年9年18日,该专利权转移至深圳国民飞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3年20日,深圳国民飞骧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是ZL20111002××××.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是国内一流的射频芯片厂商,凭借多年持续的技术积累、市场拓展和可靠的产品质量体系,已在业内形成一定的领先优势,产品遍及国内外主流通信厂家。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制造商,被告深圳市朗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两被告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S2916型号的射频前端产品,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案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ZL20111002××××.X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及进口型号为S2916的射频前端产品,并立即销毁上述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上述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
2、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射频功率放大器及其封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2××××.X,专利权人现为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于2019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22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涉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被告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作出第422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涉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已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原告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提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钟小凯审判员 骆丽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